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08號
TPDV,100,重訴,408,201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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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
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
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許世雄
江威慶高麗萍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明道朱枕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
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
、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同段第二五三、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六一巷三四號及其增建部分約十一平方公尺房屋,以
及建號同段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五五巷
七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給
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千一
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六一巷三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三萬九千五百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本來請
求返還之不動產起訴時價額或代償請求之金額較高者定之

(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斯時該等不
動產之價額均未經鑑定。
1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本來請求部分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
段第二五三、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六一巷三四號及其增建部分約十一平方公尺房屋,以及建
號同段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五五巷七號
房屋,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及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分別
售予江威慶高麗萍,交易金額為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
六百元、二千三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元,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上訴
人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分別售予江威慶高麗萍,交易
金額為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八百五十八萬元,合計交易
金額為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爰暫以該交易金額核
定此部分不動產價額為捌仟壹佰零貳萬捌仟肆佰元,與代
償請求金額相同。
2其中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本來請求部分建號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六一巷三六號房屋,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售予許世
雄,交易金額為三萬九千五百元,爰暫以該交易金額核定
此部分不動產價額為叁萬玖仟伍佰元,與代償請求金額相
同。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本來請求部分價額既與代償請求金額
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價額暫核定為捌
仟壹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零捌萬
捌仟壹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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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