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伍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而本
件上訴聲明第二項其中新臺幣伍仟萬元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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