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55號
原 告 劉芳境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告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 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 面證明。」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謂非經調 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 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而所謂租佃爭議 ,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 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2052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 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 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 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原告就租佃爭議之 起訴未經調解、調處,其之起訴即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自民國38年起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溫記 二房承租包括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5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並定有耕地租約,而被告於 該租約屆滿前受讓前開土地所有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5條之規定,前開耕地租約對被告繼續有效,被告無由否
認兩造間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在。爰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之租 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項之租賃關係訂立書面租 約,並應偕同原告辦理台灣省台北縣北店江字第55號耕地三 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三、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 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當應先經調解、 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惟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起訴,未先經調解、調處,即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揭 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