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7號
原 告 嚴蔚民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新細明 體字體,於被告官方網站(http://www.lungyengroup. com.tw/)首頁刊登500×400之跳出視窗1日。嗣於民國 100年12月6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新細明體字體,於被告官方 網站(http://www.lungyengro up.com.tw/)首頁刊登 500×400之跳出視窗3日(72小時)。(2)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新細明體字體 ,於被告官方網站(http://www.lungyengro up.com.tw /)首頁刊登500×400之跳出視窗3日(72小時)。(2) 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訴之聲明第二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述
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查,被告前於95年6月9日至97年4月30日間,竟以按我 國司法實務判決之通常認定,及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之通念,均認為係在輕蔑他人,直指品德有瑕疵 ,不值得信賴,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不肖」 一詞,將原告以「顏尉民」之名列為「不肖經營者」,並 公告於其所屬之3個公開營業場所,復於97年4月30日使用 同樣具有影射他人誠信、行為有特定不法之處,客觀上可 令人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人格產生 質疑之「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一詞,更 改前開公告標題所列之「不肖經營者」,且直至98年3月 29日仍持續張貼於其營業場所。而原告於97年10月16日間 ,偕同配偶一同前往被告所屬臺北市○○○路營業所,辦 理岳母之進塔申請時,因遭被告之櫃臺服務人員以列名於 「不肖經營者」名單為由,拒絕辦理相關手續時,始知遭 被告侮辱列為「不肖業者」及「有損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 戶權益之虞者」之事實,且被告竟將之公告於被告之營業 所;詎被告又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後,即自98年4月起,於原告辦理過戶時,強 迫簽署自我羞辱之「過戶作業關懷表」暨「聲明書」,否 則即不予辦理,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且至今受辱之 陰影仍環繞不去,身心長期頗受煎熬,嚴重影響原告之生 活品質。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
(二)查被告以系爭公告指摘原告為「不肖經營者」、「有損公 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顯係就涉及原告個人私 德品行事,而非關公共利益,顯難認為可受公評事項,且 被告亦自承其僅憑「...類如原告二手商與客戶問,屢有 糾紛...」等語,而未加查證上述事實,即於公共場所長 期以文字指摘毀謗原告,顯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3年5月26日至94年8月30日間,經正 當手續轉讓之被告公司販售之商品權狀,其轉讓過程疑涉 有不法等語,何以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不法之處,竟僅以 懷疑之辯解,而為上述毀損原告名譽之公告,顯未達合理
之程度,實難圓被告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況縱如被告所 言,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塔位商品,部分係訴外人劉錦 鴻讓與訴外人高勉再轉讓予原告,而劉錦鴻曾多次因塔位 商品權利移轉糾紛,遭人提出告訴,高勉之受託人李慧慈 亦曾經他人以有偽造被告公司生前契約過戶文件為由,列 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等情,然亦不足證原告有 何損害被告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之情事,原告所 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於97年10月16日知悉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中所列「有損 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及95年所列「不肖經營 者」所列「顏尉民」確指為原告時,始覺應受有損害,然 尚不知侵權行為人及是否為侵權行為,原告嗣雖於98年2 月5日對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李世聰提起刑事告訴,然李世 聰於審理過程中否認為侵權行為人,並由總經理劉偉龍自 承侵權行為乃其授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59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惟劉偉龍於99年度偵續二字第79號之審理過程中,卻又 以其非為總經理一職,矢口否認乃侵權行為人,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予以不起訴處 分。案經原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 惟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三字 第25號受理至今,仍無法確知何人為侵權行為人,及是否 為侵權行為,原告更無法確知上情,本件時效顯無從進行 ,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再者,被告接續不斷對原告侵權 行為應屬本案基礎妨害名譽之延伸繼續不斷,依最高法院 94年年台上字第148號判例之意旨,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延續不斷發生,始不失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 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四)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新 細明體字體,於被告官方網站(http://www.lungyengro up.com.tw/)首頁刊登500×400之跳出視窗3日(72小時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雖曾以「顏尉民」之名將原告列於「不肖經營者」之 公告,然上開公告早於97年間,即已撤除,而被告所張貼 「有損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之公告,其用 字遣詞,尚屬平和,亦無貶低原告名譽之情事,況上開2
份公告僅張貼於被告公司部分營業場所,非肆意懸掛於大 街巷道等公共場所,或利用各類媒體、網路等方式,且被 告張貼上開公告之目的,係因類如原告等之二手經營者, 經常出入被告公司營業處所,有礙職場紀律,且該二手買 賣,迭生消費糾紛,致非二手商品買賣當事人之被告,亦 屢遭消費者質疑監督不周,甚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被 告基於查證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熟悉公司之相關事務 ,並於離職後經營被告公司商品之二手買賣交易量甚多, 且名下部分商品契約,係受讓於訴外人劉錦鴻、高勉(實 際擁有者為李慧慈),而有關劉錦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8年11月13日函詢被告公司有關劉 錦鴻塔位商品之過戶情形(98年度偵字第20842號刑事案 件參照),另有關李慧慈部分,亦曾名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4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足見原 告之轉讓過程疑涉有不法,且原告頻繁出入被告公司營業 場所,對於來往之消費者,已足生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所屬人員,進而與之交易之虞,故被告公司基於對原告產 生之合理懷疑,認為有必要提醒消費者慎選交易對象,並 保護被告公司自身營業銷售之權益,而為上述之公告行為 ,顯係基於合理查證行為而為之,屬被告公司憲法上言論 自由保護之範疇,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未為任何虛構 或誇大之舉,自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至原告所主張之「 過戶作業關懷表」暨「聲明書」部分,其內容係為提醒受 讓商品之人,應注意自身權益,並無絲毫貶低原告名譽之 用語,原告指稱被告涉有妨害其名譽之情事,顯非真實。(二)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公告之內容非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 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 第599號、99年度偵續字第124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3 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10 1年4月9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調 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所謂『有損害之虞』係指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查被 告(應係告訴人)所持有之龍巖公司塔位商品,部分係劉 錦鴻轉讓與高勉再轉讓予告訴人,移轉時出讓人高勉之受 託人則為李慧慈…又劉錦鴻曾多次因龍巖公司塔位商品權 利移轉糾紛,遭人提出告訴,有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515號…97年度偵字第24656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佐;而李慧慈亦曾經他人以有偽造龍巖公司生前契約過戶 文件之情為由,列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且龍 巖公司亦為該事件之被告等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準此,告訴人持有 之龍巖公司塔位商品確有自與塔位移轉有關之民、刑事案 件之人處受讓之情形,龍巖公司基於交易資訊透明化及保 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在其公司之營業處所,已有損害公 司正常經營及客戶權益之虞為理由,張貼公告公開承受有 糾紛之塔位商品者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該公司或被告未盡 任何查證義務而有真實惡意。」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據原告自認知悉之時間乃97年 10月16日,又載有「不肖經營者」之系爭公告,僅在被告 之忠孝營業廳張貼,且早在97年間,即已撤除,另載有「 有損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之公告亦於98年 3月29日後,即撤除無繼續張貼,然原告遲至100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公司有繼續 張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請求自不足採。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曾以「顏尉民」之名將原告列為「不肖經營者」,並 公告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原告並曾以「顏尉民」之名將 原告列為「有損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且 公告於被告位於臺北市○○○路營業所及新北市三芝之營 業所。
(2)被告曾於原告辦理被告公司經營商品之過戶手續出具「過 戶作業關懷表」暨「聲明書」。
(3)原告曾分別就訴外人李世聰、劉偉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調偵字第599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2 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 則本件應論究者為:(1)被告所為之「不肖經營者」、 「有損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之公告及出具 「過戶作業關懷表」暨「聲明書」之行為,是否構成對於 原告人格權之侵害?(2)原告於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於被告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及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 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 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 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 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 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 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 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侵害行為本質上有其持 續性者(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公 告事實),於侵害行為延續期間而為被害人即請求權人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仍應自不法 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賠償義務人如已為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且對於 請求權人所主張侵害行為延續期間之事實有所爭執,又該 侵害延續期間是否存在又涉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之爭議, 則請求權人負有舉證證明侵害延續所存在期間之義務,蓋 此為有利於請求權人之事實,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三)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顏尉民」之名將原告列為「不肖經營 者」公告之行為時間,係在95年6月9日至97年4月30日間 ,而原告於97年10月16日至被告臺北市○○○路營業所辦 理原告岳母的進塔申請,遭被告職員以原告即為列名為「
不肖經營者」名單上之「顏尉民」而拒絕辦理相關手續, 原告始知「不肖經營者」之名單為原告之情,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補充理由書狀(二)及 所附附表02-被告龍巖公司妨害名譽等各項侵權行為時間 表在卷可據。依據原告上開陳述,上述被告之「不肖經營 者」公告行為既發生於被告之營業處所,且被告職員以原 告即為上述公告上之「顏尉民」而拒絕原告辦理手續,原 告於97年10月16日當時應已知悉該公告係屬被告公司所屬 職員執行職務所為,原告於上開發現時間即97年10月間, 自已經知悉原告因上述「不肖經營者」之公告受有名譽上 之損害及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則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晚應於97年10月間 起算,至99年10月即已屆滿2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係迄 至100年10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已逾上述2年之 時效期間;是以,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應就「不肖經營者」 之公告負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此既 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已無理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辦理被告公司經營商品之過戶手 續出具「過戶作業關懷表」暨「聲明書」之事實,據原告 所提出「過戶作業關懷表」、「聲明書」,其中之一記載 之時間標記為98年9月7日(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2),足 見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時間應為98年9月間。而 上述98年9月7日「過戶作業關懷表」、「聲明書」之出具 ,既係於原告赴被告公司辦理商品過戶手續時,為屬被告 公司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所為,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應就出具 「過戶作業關懷表」暨「聲明書」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98年9月間當時,應已知悉原告因該「過戶作業 關懷表」、「聲明書」之出具所得請求賠償義務人應為被 告公司,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最晚應於98年9月間起算,迄至100年9月間屆滿2 年而時效消滅,然原告迄至100年10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又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無理 由。
(3)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顏尉民」之名將原告列為「有損 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公告之行為時間,係 自97年4月30日開始,迄至98年3月29日在被告之營業處所
仍然見有張貼該「有損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 」公告之事實,有原告民事準備補充理由書狀(二)及所 附附表02-被告龍巖公司妨害名譽等各項侵權行為時間表 及照片在卷可據。依據原告上開陳述,上述被告之公告行 為既係發生於被告之營業處所,且該公告有被告公司公告 之記載文字存在其上,原告當時應已知悉該公告係屬被告 公司所屬執行職務所為,原告於上開最後發現公告時間即 98年3月29日,自可知悉原告因上述「有損害公司正常經 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之公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及得對被 告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於98年3月29日起算,至100年3月 29日即已屆滿2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迄至100年10月3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逾上述 2年之時效期間;是以,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應就「有損害 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之公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並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 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有損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 之公告至98年3月29日之後仍然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 否認在卷,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且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 第599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28號等相關案卷,就此部分 事實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則依據上開舉證責任之論述 ,原告既不能舉證100年10月3日起訴前之2年內即98年10 月3日仍存在「有損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 公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未可採,則原告 所為其就「有損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之公 告受損害而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之主張,自無理由。 (5)綜合上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不肖經營者」、「有損 害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公告及被告於98年9 月7日原告辦理被告公司經營商品之過戶手續出具「過戶 作業關懷表」暨「聲明書」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據 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於法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原告辦理被告公司所經營 商品之過戶手續出具「過戶作業關懷表」暨「聲明書」之 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98年12月 14日過戶作業關懷表及聲明書各1份在卷為證,被告未曾 否認上述文書之真正,又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時間即98年12
月14日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10月3日,並未超過 2年之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自應論述被告於98年12月14日 原告辦理被告公司所經營商品之過戶手續出具「過戶作業 關懷表」暨「聲明書」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 (1)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是民法上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 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 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係對人之經濟上之 評價,而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或輕信 他人之言,未經查證而為散布不實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 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故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是否受侵害,自應以上開標準以為判斷。 (2)查據原告所提出98年12月14日之過戶作業關懷表,所載內 容為:「親愛的客戶,商品一經過戶,對出受讓雙方之權 益均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您已完全了解相關權益的異動, 避免因不清楚而喪失應有的權益,龍巖人本在此必須提出 以下關懷」、「請問出讓人:一、請問您與受讓人的關係 ?□親屬、□轉介方式。二、您已將轉讓標的契約簽立的 各項商品辦法告知受讓人?□是、□否,於辦理手續現場 說明。三、您清楚了解過戶的意義(例如:買賣是否已拿 到對方付予的款項)□是。四、您清楚本公司並無和仲介 業者合作或請他人代為銷售您的商品,如您願意跟對方更 換商品或進行交易,當交易有爭議時,每一個相關人的權 益須自行解決或經訴訟解決□是」、「請問受讓人:一、 請問您與出讓人的關係?□親屬、□轉介方式。二、請問 您已明確知道轉讓標的契約簽立之權利義務?□是、□否 ,於辦理手續現場說明。三、您清楚轉讓交易有風險,當 交易有爭議時,每一個相關人之權益須自行解決或經訴訟 解決□是(例如『甲』過戶給『乙』,『乙』過戶給『丙 』,因『甲』與『乙』交易有糾紛,『甲』透過法院要求 禁止『丙』使用商品,須待司法調查完成。四、您已詳閱 『原購商品與非原購商品差異表及防詐騙海報內容』(附 件一)□是。五、您放棄公司提供給原購客戶的各項優惠 措施?□是」。本院檢視上開過戶作業關懷表之內容文字 ,並無有關原告個人之陳述或評價內容,內容又屬被告公 司針對其所經營商品有關過戶手續,對於出讓人與受讓人 相關權利義務之告知,提醒注意交易對象及自身權益,並 無針對原告個人為貶損或為不實之陳述、評價,此部分要 與名譽、信用之侵害無關。
(3)又原告所提出98年12月14日之聲明書,其所載內容為:「 立聲明書人(下稱本人)1、茲就(商品名稱)過戶手續 ,本人明瞭並確認該權利受讓人/出讓人嚴蔚民悉經貴公 司列為特別限制作業之人員(即,除辦理個人事務外,原 則上不得代辦貴公司客戶任何手續),經本人評估考量, 特申請貴公司受理該過戶手續。2、過戶作業即代表權利 義務之移轉,倘因此權利異動而發生損害或糾紛,本人願 自行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概與貴公司無涉,特此聲明」、 「此致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檢視聲明書之 內容,並無主觀上用以貶損原告名譽或信用之陳述或評價 用語存在,且部分內容乃屬對受讓人應注意本身權益之提 醒。雖然聲明書內容載有「出讓人嚴蔚民悉經貴公司列為 特別限制作業之人員(即,除辦理個人事務外,原則上不 得代辦貴公司客戶任何手續)」之文字,但該文字性質, 核屬中性用語,既未陳述何以限制原告代辦手續之原因, 亦未有受讓人不宜受讓原告權利之評論,要無對原告之名 譽或信用有造成貶損或負面評價之事實存在;況且,原告 亦未舉證原告之名譽或信用,究因上述聲明書受有何損害 ,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受損,尚未有據 。
(4)至於被告於原告辦理過戶手續當時要求出具過戶作業關懷 表、聲明書,是否對於原告過戶權利造成限制而屬不當, 此部分非屬對於人格權侵害問題,本院自無庸在此論述, 併此敘明。
(5)是原告以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出具過戶作業關懷表、聲明 書之事實,主張被告涉有侵害原告人格及信用等人格權, 其主張尚未可採。
(五)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事實,其中部分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又部分主張並未 構成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行為,均屬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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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於2006年起,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於各營業處所張貼海報,公然指摘嚴蔚民先生為『不肖經營者』之不實訊息,內容確涉嫌詆毀當事人名譽,實屬公司業務失查疏忽,乃造成嚴蔚民先生名譽上受辱之困擾,本公司於此鄭重的向嚴蔚民先生道歉。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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