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59號
TPDV,100,訴,4759,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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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59號
  原   告 何添順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姚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22號6樓之2建物,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222號7樓之2建物露台漏水問 題做修繕處理,使原告所有6樓、6樓之1、6樓之2房屋回復至 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99,83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00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2,8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後以101年4月2日民 事陳報㈢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 市○○區○○段四小段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22號6樓之2),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無水分滲漏 之狀態;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692元 (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末以101年5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222號6樓之2建物,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無 水分滲漏之狀態;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 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工程施工完 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30元(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222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 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222號7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2年起,系 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即開始有漏水現象,至96年底時,因系爭 7樓、7樓之1與7樓之2房屋露台漏水問題,導致原告所有系爭6 樓之2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漏而無法裝修及居住。原告因漏水問 題於98年8月14日,與系爭7樓及7樓之1房屋住戶合意達成修繕 協議,約定由原告及系爭7樓、7樓之1房屋住戶共同負擔修繕 費用,進行修繕,並已完工。惟系爭7樓之2房屋住戶即被告, 始終堅持系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問題與其無關,不願與原 告進行協議,亦不願意修繕處理,導致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2房 屋天花板,於系爭7樓、7樓之1房屋露台修繕工程完畢後,漏 水問題仍未見改善,損害持續擴大。原告乃於100年5月間,委 託訴外人盈晨股份公司查明漏水原因,經其答覆為「因7樓以 上室內及陽台凸出處漏水至6樓天花板」,但系爭7樓、7樓之1 房屋之漏水問題已修繕完畢,顯然源自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所 致,原告多次請求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 使系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導致牆壁發生壁癌、落塵、滴水 ,無法居住,被告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然被告經原告通知知悉後,仍任憑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繼續 滲漏損害不予修繕,可認被告不作為造成系爭6樓之2房屋滲漏 等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漏水問題已3年有餘,被告堅 持不維修,使原告先前修繕努力徒勞無功,因漏水產生不安與 恐懼、光陰之浪費,精神亦受痛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修繕 處理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漏水問題,使系爭6樓之2房屋回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範圍如下:
⒈管理費支出損害41,300元:原告因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問題, 自100年3月起迄今無法居住,然原告卻仍須按月支付管理費, 而系爭6樓之2房屋面積49.16坪,每月管理費2,950元。據此, 100年3月至101年4月期間,原告支付系爭6樓之2房屋管理費為 41,300元(計算式:2,950元×14=41,300元),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付管理費損害。




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50,521元:原告購入系爭6樓之2房屋後, 本可自由使用收益,卻因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漏水致無法正常 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崔媽媽基金會之統計資料顯 示,文山區住家每坪租金單價為654.6元,原告於100年3月時 購入系爭6樓之2房屋,面積49.16坪,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1 年4月期間,無法使用房屋失去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50,521元 (計算式:654.6元×49.16×14=45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本欲將系爭6樓之2房屋供年邁行動不 便之父親居住,然此等克盡孝道之美意,卻因被告系爭7樓之2 房屋露台漏水無法達成,直至原告父親因病過世,原告皆未如 願,原告感到內疚,精神上受莫大痛苦。而被告現為系爭大樓 管委會主委,於97年即知漏水導致原告無法居住,卻不自行檢 查或讓原告至其處勘查漏水原因,任憑繼續滲漏迄今,原告因 長期漏水造成居住生活品質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因 無法使父親在生前入住而深感內疚,以及3年來修繕皆徒勞無 功感到沮喪,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迄 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
⒋被告之侵害行為除前揭已計算部分外(算至101年4月止),至 其修復完成之日止,每月仍持續造成原告管理費2,950元及相 當於租金損失32,180元(計算式:654.6元×49.16=32,180元 )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5月起按月給 付前揭損害共35,130元(計算式:2,950元+32,180元=35,13 0元)。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任憑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漏水之侵害行為, 受有支出管理費損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以及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合計為991,821元(計算式:41,300元+450,521元 +50萬元=991,821元),另被告至修繕完畢應按月賠償35,13 0元。
㈢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之2房屋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並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22號6樓之2 建物,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第 一項所示工程施工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3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鑑定報告已指出被告所有系爭7樓之2房屋漏水影響範圍為原告 系爭6樓之2房屋。至於被告以系爭7樓之2房屋之露台排水管線 未經過系爭6樓之2房屋上方,認鑑定報告無法確認漏水問題, 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130476號函覆內容,可 知排水管實際位置與管線圖未必相同一致,透過「蓄水測試」 、「集中放水測試」找出實際排水管破損處,無不能確認漏水 問題之虞。鑑定報告詳載係被告所有系爭7樓之2房屋之露台排 水管破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並非專 有部分之共同壁內之管線,因共同壁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 ,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破損之排水管既位於專屬7樓之2 房屋露台內部,供被告所有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排水專用,實 非雙方共同壁及樓地板上下方內之管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無理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期日到場及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3月26日方購入系爭6樓之2房屋,倘房屋確存有漏 水情形,焉有不知仍購買之理?況系爭6樓之2房屋原由訴外人 互盛公司所承租,迄至其於100年2月28日遷出時未曾發現有漏 水,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有所質疑。據原證3 協議書所載,漏水原因來自系爭7樓、7樓之1房屋,若系爭7樓 之2房屋為漏水原因,衡情應有保留條款,而非於協議書第3條 記載「修繕測試完畢、保固5年」。原證4照片係何時拍攝?不 足證明系爭6樓之2房屋有漏水現象存在,被告否認原證5委任 書實質內容之真正。鑑定報告認定系爭6樓之2房屋之滲漏水原 因係「露台排水管」所致,惟依系爭大樓之排水管圖,可見露 台排水管未經過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處,被告予以爭執。補充 鑑定報告提及「按裝品質受施工時水電工之施工品質影響」, 故縱系爭7樓之2房屋之露台排水管有經過系爭6樓之2房屋上方 ,顯然滲漏水現象非可歸責於被告。經過系爭6樓之2房屋之排 水管是否為系爭7樓之2房屋單獨所有,或係包含其他樓層住戶 之排水管亦有不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修 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㈡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有繳納管理費義務,不因房屋是否 有漏水現象而有差異。系爭6樓之2房屋縱有漏水,是否導致房 屋無法使用?依原證3協議書內容,98年修繕漏水廠商已測試 完畢並附漏水保固,可見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現象應已解決, 且系爭6樓之2房屋非為租屋營利使用,原告以租金行情請求賠 償無理由。原證15租金行情資料係以順利出租為前提,惟系爭



6樓之2房屋能否順利出租尚屬未知。衡酌原告先後購買系爭6 樓、6樓之1、6樓之2房屋,可見買受原因非「為供年邁老父居 住」之用,原告對其父親內疚與慰撫金請求無關,且原告至10 0年6月30日始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修繕,竟稱受漏水之苦多年, 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樓之2房屋有天花板剝落、潮濕 、發霉等壁癌問題,肇因於被告就所有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漏 水,未善盡維護修繕義務所致,被告應將系爭6樓之2房屋回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㈠原告系爭6樓之2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所致損害?與被告系爭7樓 之2房屋究否有關?又被告是否有因對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未 盡維護修繕義務之不作為,而使系爭6樓之2房屋發生滲漏水等 損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管理費支出損害41,300元、相當於租金利益 損失450,521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是否有理?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2房屋存有滲漏水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附卷 為證(參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觀諸原證4照片,可見系爭 6樓之2房屋確因天花板滲漏水致油漆剝落。被告雖以原證4照 片拍攝時間不明置辯,然由現況照片(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8、 51、53、54、57頁)顯示系爭6樓之2房屋內現確存有滲水及油 漆剝落現象無疑。而鑑定報告書鑑定標的物之現況概述亦指 出「6樓之2在房間1有平頂滲水、油漆剝落等現象」等語(參 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堪認系爭6樓之2房屋現存滲漏水狀況 ,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兩造同意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及原因鑑定。經鑑定人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1年3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031317號鑑定報 告書,其鑑定結果為:
⑴系爭建物之「6樓之2」經7樓之2露台防水層破損「蓄水測試 」後,查覺系爭建物之「6樓之2」平頂並無滲漏水之現象; 但經「7樓之2」露台排水管破損「集中放水測試」後,查覺 系爭建物之「6樓之2」在房間1位置有平頂滲漏水之現象。 ⑵系爭建物之「6樓之2」,其滲漏水之時間及原因:藉由「7



樓之2」露台防水層破損「蓄水測試」發覺,「6樓之2」在 房間1位置之平頂防水層並無破損,再藉露台排水管破損「 集中放水測試」發覺,「6樓之2」在房間1位置受到露台排 水管破損影響,位於房間1之平頂有滲漏水現象,即在下雨 的時候水經過排水管發生滲漏水之現象。
⑶經「7樓之2」露台防水層破損「蓄水測試」以及露台排水管 破損「集中放水測試」等兩項工作,發覺「7樓之2」露台防 水層並無破損,但露台排水管有破損,其影響範圍僅為系爭 建物6樓之2,位於房間1之範圍(有平頂滲漏水現象)。換 言之,系爭建物6樓、6樓之1、6樓之2滲漏原因,與系爭建 物「7樓之2」建物漏水有關者,僅有「6樓之2」相關,其漏 水原因,經露台排水管破損「集中放水測試」後,可推測是 「7樓之2」露台排水管破損。其可能改善方案,應明確檢測 出「7樓之2」露台排水管之管內破損位置,再予以修補或抽 換等語(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
依據前述鑑定報告結果,可確認系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水 現象,係因系爭7樓之2露台排水管破損所致,是原告所主張系 爭6樓之2房屋因滲漏水造成損害結果,與被告對系爭7樓之2房 屋露台排水管漏水,未盡維護修繕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爭執鑑定報告書結果。但本院復就被告上述疑慮 ,於101年4月5日,以本院木民樂100年度訴字第4759號函請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參見本院卷第88頁)。經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4月12日以北土技字第10130476號函覆本 院稱:
⑴本案當初鑑定,考慮實際管線按裝問題,採現場測試,雖未 參考系爭大樓之「排水管管線圖」,但不影響鑑定結果,因 一般「排水管管線圖」僅能說明,管線之點位、數量及尺寸 ,對於管線實際平面按裝走線位置,並不會在「排水管管線 圖」中顯示。
⑵經兩造相關人共同會勘以及現場「蓄水測試」、「集中放水 測試」結果,可確認「7樓之2」露台防水層並無破損;但「 7樓之2」露台排水管應有破損。換言之,「7樓之2」之露台 排水管線確有破損,且經過「6樓之2」上方。 ⑶由「排水管集中放水測試」結果也可以說明,倘「7樓之2」 之露台排水管線並未經過「6樓之2」上方,是不會造成「6 樓之2」上方滲漏水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 故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補充說明,既已考量排水管之實 際按裝情形,且以現場測試方式行之,縱未參考系爭大樓舊有 之排水管圖,惟因經現場測試,仍可明確判定系爭6樓之2房屋



天花板滲漏水原因,對於鑑定結果正確性無影響。被告執此爭 執鑑定效力,委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6樓之2房屋之滲漏水現象,既係因系爭7樓之2房屋 露台排水管破損,且該滲漏水現象導致客觀上原告已無從對其 所有系爭6樓之2樓房屋為圓滿及完全使用。系爭7樓之2房屋既 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應管理、維護、修繕範圍,堪認被告經催 告不作為,有妨害原告系爭6樓之2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亦即,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6樓之2房屋修繕回復至無漏水狀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管理費支出損害41,300元、相當於租金 利益損失450,521元之情。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可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其專有、專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7樓之2房屋 露台排水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如未能善盡此等注意義務,而 不法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例如權利之喪失、物之毀損、醫 療費用之支出、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均屬之。是以,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就其所受實際損害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之2房屋存有滲漏水現象,導致其無法遷入 使用,惟每月仍須支付管理費,致受有100年3月起至101年4 月期間41,300元,及自101年5月起至修復完畢止,每月2,950 元之管理費損害。惟原告對系爭6樓之2樓房屋之使用權,固因 存有滲漏水情形而受限制,然其所有權不因而受有影響,原告 仍為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佐以管理費本係



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整體設施所應支付之費用,不因區分 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使用房屋而有差異,原告係因身為系 爭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故有支付管理費義務,此義務與房屋 之實際使用情形無涉,原告以無法遷入系爭6樓之2房屋為由, 逕謂得將管理費義務轉嫁被告,難謂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因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漏水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 爭6樓之2房屋,受有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4月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450,521元,及自101年5月起至修復完畢止,每月32,18 0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失等語。惟觀諸鑑定報告書鑑定標的物 之現況概述,僅提及系爭6樓之2房屋在房間1有平頂滲水、油 漆剝落等現象(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檢附之現場會勘 照片,亦僅有系爭6樓之2房屋中房間1之滲漏水情形照片(參 見鑑定報告書第48、51、53、54、57頁),輔以原告所提據以 證明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現象之照片(參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 ),亦係位於相同房間之不同角度照片,堪認系爭6樓之2房屋 滲漏水現象應僅存在於房間1之部分,非系爭6樓之2房屋全部 皆有滲漏水。再觀之鑑定報告書中,系爭6樓之2房屋示意圖( 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0頁),房間1僅為系爭6樓之2房屋之一部 分,且與其他空間有相當區隔,縱系爭6樓之2房屋中之房間1 存在有滲漏水現象,尚無影響其餘空間使用之可能,難認系爭 6樓之2房屋因有滲漏水情形,已達該屋不堪居住或使用程度, 原告請求系爭6樓之2房屋無法正常使用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 失,要難准許。況原告以臺北市文山區住家每坪租金單價654. 6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基準,並據提出崔媽媽基金會200 8年度各(行政區)租金統計表附卷為憑(參見調解卷第95 至 96頁),既經被告否認,該租金統計表之性質核屬私文書,其 真正業經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然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遑論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年3月後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損失,卻以2008 年(即97年)租金統計表為計算基準,難以採認。準此,原告 既未舉出相當證明,使本院獲得系爭6樓之2房屋確有因滲漏水 致有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或原告有何確切既有使用計畫因此受 損之心證,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乏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50,521元及按月32,18 0元之損失,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既有財產,並未因系爭6樓之2房屋存有滲漏水情形 而減損,非屬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或滅失之 情形,即難遽認原告因系爭6樓之2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受有實 際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支出管理費之損害及失去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之2房屋滲漏水,造成生活品質 之人格權益受到侵害、無法使父親生前入住受有精神痛苦、且 長期修繕未果造成時間浪費,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惟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要, 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2房屋固受有滲漏水損害,惟該損害係屬財 產權性質,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況 且,原告自承自96年底起,即未實際居住系爭6樓之2房屋,自 難認其生活品質因滲漏水問題存在而受有不便與干擾,因此導 致精神上痛苦,原告據此謂有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情事 ,無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6樓之2房屋係用以 供父親居住,且曾花費時間與被告協商修繕漏水等事實,僅泛 稱因未能使父親生前入住、費時修繕漏水未果,受有精神痛苦 、時間浪費之非財產損失,顯無所據。被告因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7樓之2房屋露台排水管,致系爭6樓之2房屋發生滲漏水現象 ,原告充其量僅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依卷證所示,難認對原 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即無從適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以 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排水管破損,造成原告系 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之2房屋修繕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應予准 許。至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管理費損害、相當租金利益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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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修復方式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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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地點│臺北市○○區○○路 │臺北市○○區○○路222 │
│ │222號7樓之2及6樓之2 │號6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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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方式│修復同號6樓之2建物至│如附圖所示房間1應除卻 │
│ │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白華並施作防水塗佈、牆│
│ │ │壁重新粉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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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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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