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59號
原 告 何添順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姚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22號6樓之2建物,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222號7樓之2建物露台漏水問 題做修繕處理,使原告所有6樓、6樓之1、6樓之2房屋回復至 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99,83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00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2,8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後以101年4月2日民 事陳報㈢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 市○○區○○段四小段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22號6樓之2),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無水分滲漏 之狀態;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692元 (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末以101年5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222號6樓之2建物,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無 水分滲漏之狀態;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 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工程施工完 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30元(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222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 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222號7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2年起,系 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即開始有漏水現象,至96年底時,因系爭 7樓、7樓之1與7樓之2房屋露台漏水問題,導致原告所有系爭6 樓之2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漏而無法裝修及居住。原告因漏水問 題於98年8月14日,與系爭7樓及7樓之1房屋住戶合意達成修繕 協議,約定由原告及系爭7樓、7樓之1房屋住戶共同負擔修繕 費用,進行修繕,並已完工。惟系爭7樓之2房屋住戶即被告, 始終堅持系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問題與其無關,不願與原 告進行協議,亦不願意修繕處理,導致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2房 屋天花板,於系爭7樓、7樓之1房屋露台修繕工程完畢後,漏 水問題仍未見改善,損害持續擴大。原告乃於100年5月間,委 託訴外人盈晨股份公司查明漏水原因,經其答覆為「因7樓以 上室內及陽台凸出處漏水至6樓天花板」,但系爭7樓、7樓之1 房屋之漏水問題已修繕完畢,顯然源自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所 致,原告多次請求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 使系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導致牆壁發生壁癌、落塵、滴水 ,無法居住,被告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然被告經原告通知知悉後,仍任憑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繼續 滲漏損害不予修繕,可認被告不作為造成系爭6樓之2房屋滲漏 等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漏水問題已3年有餘,被告堅 持不維修,使原告先前修繕努力徒勞無功,因漏水產生不安與 恐懼、光陰之浪費,精神亦受痛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修繕 處理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漏水問題,使系爭6樓之2房屋回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範圍如下:
⒈管理費支出損害41,300元:原告因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問題, 自100年3月起迄今無法居住,然原告卻仍須按月支付管理費, 而系爭6樓之2房屋面積49.16坪,每月管理費2,950元。據此, 100年3月至101年4月期間,原告支付系爭6樓之2房屋管理費為 41,300元(計算式:2,950元×14=41,300元),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付管理費損害。
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50,521元:原告購入系爭6樓之2房屋後, 本可自由使用收益,卻因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漏水致無法正常 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崔媽媽基金會之統計資料顯 示,文山區住家每坪租金單價為654.6元,原告於100年3月時 購入系爭6樓之2房屋,面積49.16坪,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1 年4月期間,無法使用房屋失去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50,521元 (計算式:654.6元×49.16×14=45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本欲將系爭6樓之2房屋供年邁行動不 便之父親居住,然此等克盡孝道之美意,卻因被告系爭7樓之2 房屋露台漏水無法達成,直至原告父親因病過世,原告皆未如 願,原告感到內疚,精神上受莫大痛苦。而被告現為系爭大樓 管委會主委,於97年即知漏水導致原告無法居住,卻不自行檢 查或讓原告至其處勘查漏水原因,任憑繼續滲漏迄今,原告因 長期漏水造成居住生活品質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因 無法使父親在生前入住而深感內疚,以及3年來修繕皆徒勞無 功感到沮喪,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迄 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
⒋被告之侵害行為除前揭已計算部分外(算至101年4月止),至 其修復完成之日止,每月仍持續造成原告管理費2,950元及相 當於租金損失32,180元(計算式:654.6元×49.16=32,180元 )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5月起按月給 付前揭損害共35,130元(計算式:2,950元+32,180元=35,13 0元)。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任憑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漏水之侵害行為, 受有支出管理費損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以及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合計為991,821元(計算式:41,300元+450,521元 +50萬元=991,821元),另被告至修繕完畢應按月賠償35,13 0元。
㈢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之2房屋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並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22號6樓之2 建物,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第 一項所示工程施工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3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鑑定報告已指出被告所有系爭7樓之2房屋漏水影響範圍為原告 系爭6樓之2房屋。至於被告以系爭7樓之2房屋之露台排水管線 未經過系爭6樓之2房屋上方,認鑑定報告無法確認漏水問題, 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130476號函覆內容,可 知排水管實際位置與管線圖未必相同一致,透過「蓄水測試」 、「集中放水測試」找出實際排水管破損處,無不能確認漏水 問題之虞。鑑定報告詳載係被告所有系爭7樓之2房屋之露台排 水管破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並非專 有部分之共同壁內之管線,因共同壁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 ,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破損之排水管既位於專屬7樓之2 房屋露台內部,供被告所有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排水專用,實 非雙方共同壁及樓地板上下方內之管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無理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期日到場及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3月26日方購入系爭6樓之2房屋,倘房屋確存有漏 水情形,焉有不知仍購買之理?況系爭6樓之2房屋原由訴外人 互盛公司所承租,迄至其於100年2月28日遷出時未曾發現有漏 水,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有所質疑。據原證3 協議書所載,漏水原因來自系爭7樓、7樓之1房屋,若系爭7樓 之2房屋為漏水原因,衡情應有保留條款,而非於協議書第3條 記載「修繕測試完畢、保固5年」。原證4照片係何時拍攝?不 足證明系爭6樓之2房屋有漏水現象存在,被告否認原證5委任 書實質內容之真正。鑑定報告認定系爭6樓之2房屋之滲漏水原 因係「露台排水管」所致,惟依系爭大樓之排水管圖,可見露 台排水管未經過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處,被告予以爭執。補充 鑑定報告提及「按裝品質受施工時水電工之施工品質影響」, 故縱系爭7樓之2房屋之露台排水管有經過系爭6樓之2房屋上方 ,顯然滲漏水現象非可歸責於被告。經過系爭6樓之2房屋之排 水管是否為系爭7樓之2房屋單獨所有,或係包含其他樓層住戶 之排水管亦有不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修 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㈡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有繳納管理費義務,不因房屋是否 有漏水現象而有差異。系爭6樓之2房屋縱有漏水,是否導致房 屋無法使用?依原證3協議書內容,98年修繕漏水廠商已測試 完畢並附漏水保固,可見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現象應已解決, 且系爭6樓之2房屋非為租屋營利使用,原告以租金行情請求賠 償無理由。原證15租金行情資料係以順利出租為前提,惟系爭
6樓之2房屋能否順利出租尚屬未知。衡酌原告先後購買系爭6 樓、6樓之1、6樓之2房屋,可見買受原因非「為供年邁老父居 住」之用,原告對其父親內疚與慰撫金請求無關,且原告至10 0年6月30日始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修繕,竟稱受漏水之苦多年, 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樓之2房屋有天花板剝落、潮濕 、發霉等壁癌問題,肇因於被告就所有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漏 水,未善盡維護修繕義務所致,被告應將系爭6樓之2房屋回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㈠原告系爭6樓之2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所致損害?與被告系爭7樓 之2房屋究否有關?又被告是否有因對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未 盡維護修繕義務之不作為,而使系爭6樓之2房屋發生滲漏水等 損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管理費支出損害41,300元、相當於租金利益 損失450,521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是否有理?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2房屋存有滲漏水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附卷 為證(參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觀諸原證4照片,可見系爭 6樓之2房屋確因天花板滲漏水致油漆剝落。被告雖以原證4照 片拍攝時間不明置辯,然由現況照片(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8、 51、53、54、57頁)顯示系爭6樓之2房屋內現確存有滲水及油 漆剝落現象無疑。而鑑定報告書鑑定標的物之現況概述亦指 出「6樓之2在房間1有平頂滲水、油漆剝落等現象」等語(參 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堪認系爭6樓之2房屋現存滲漏水狀況 ,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兩造同意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及原因鑑定。經鑑定人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1年3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031317號鑑定報 告書,其鑑定結果為:
⑴系爭建物之「6樓之2」經7樓之2露台防水層破損「蓄水測試 」後,查覺系爭建物之「6樓之2」平頂並無滲漏水之現象; 但經「7樓之2」露台排水管破損「集中放水測試」後,查覺 系爭建物之「6樓之2」在房間1位置有平頂滲漏水之現象。 ⑵系爭建物之「6樓之2」,其滲漏水之時間及原因:藉由「7
樓之2」露台防水層破損「蓄水測試」發覺,「6樓之2」在 房間1位置之平頂防水層並無破損,再藉露台排水管破損「 集中放水測試」發覺,「6樓之2」在房間1位置受到露台排 水管破損影響,位於房間1之平頂有滲漏水現象,即在下雨 的時候水經過排水管發生滲漏水之現象。
⑶經「7樓之2」露台防水層破損「蓄水測試」以及露台排水管 破損「集中放水測試」等兩項工作,發覺「7樓之2」露台防 水層並無破損,但露台排水管有破損,其影響範圍僅為系爭 建物6樓之2,位於房間1之範圍(有平頂滲漏水現象)。換 言之,系爭建物6樓、6樓之1、6樓之2滲漏原因,與系爭建 物「7樓之2」建物漏水有關者,僅有「6樓之2」相關,其漏 水原因,經露台排水管破損「集中放水測試」後,可推測是 「7樓之2」露台排水管破損。其可能改善方案,應明確檢測 出「7樓之2」露台排水管之管內破損位置,再予以修補或抽 換等語(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
依據前述鑑定報告結果,可確認系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水 現象,係因系爭7樓之2露台排水管破損所致,是原告所主張系 爭6樓之2房屋因滲漏水造成損害結果,與被告對系爭7樓之2房 屋露台排水管漏水,未盡維護修繕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爭執鑑定報告書結果。但本院復就被告上述疑慮 ,於101年4月5日,以本院木民樂100年度訴字第4759號函請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參見本院卷第88頁)。經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4月12日以北土技字第10130476號函覆本 院稱:
⑴本案當初鑑定,考慮實際管線按裝問題,採現場測試,雖未 參考系爭大樓之「排水管管線圖」,但不影響鑑定結果,因 一般「排水管管線圖」僅能說明,管線之點位、數量及尺寸 ,對於管線實際平面按裝走線位置,並不會在「排水管管線 圖」中顯示。
⑵經兩造相關人共同會勘以及現場「蓄水測試」、「集中放水 測試」結果,可確認「7樓之2」露台防水層並無破損;但「 7樓之2」露台排水管應有破損。換言之,「7樓之2」之露台 排水管線確有破損,且經過「6樓之2」上方。 ⑶由「排水管集中放水測試」結果也可以說明,倘「7樓之2」 之露台排水管線並未經過「6樓之2」上方,是不會造成「6 樓之2」上方滲漏水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 故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補充說明,既已考量排水管之實 際按裝情形,且以現場測試方式行之,縱未參考系爭大樓舊有 之排水管圖,惟因經現場測試,仍可明確判定系爭6樓之2房屋
天花板滲漏水原因,對於鑑定結果正確性無影響。被告執此爭 執鑑定效力,委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6樓之2房屋之滲漏水現象,既係因系爭7樓之2房屋 露台排水管破損,且該滲漏水現象導致客觀上原告已無從對其 所有系爭6樓之2樓房屋為圓滿及完全使用。系爭7樓之2房屋既 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應管理、維護、修繕範圍,堪認被告經催 告不作為,有妨害原告系爭6樓之2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亦即,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6樓之2房屋修繕回復至無漏水狀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管理費支出損害41,300元、相當於租金 利益損失450,521元之情。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可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其專有、專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7樓之2房屋 露台排水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如未能善盡此等注意義務,而 不法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例如權利之喪失、物之毀損、醫 療費用之支出、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均屬之。是以,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就其所受實際損害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之2房屋存有滲漏水現象,導致其無法遷入 使用,惟每月仍須支付管理費,致受有100年3月起至101年4 月期間41,300元,及自101年5月起至修復完畢止,每月2,950 元之管理費損害。惟原告對系爭6樓之2樓房屋之使用權,固因 存有滲漏水情形而受限制,然其所有權不因而受有影響,原告 仍為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佐以管理費本係
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整體設施所應支付之費用,不因區分 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使用房屋而有差異,原告係因身為系 爭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故有支付管理費義務,此義務與房屋 之實際使用情形無涉,原告以無法遷入系爭6樓之2房屋為由, 逕謂得將管理費義務轉嫁被告,難謂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因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漏水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 爭6樓之2房屋,受有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4月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450,521元,及自101年5月起至修復完畢止,每月32,18 0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失等語。惟觀諸鑑定報告書鑑定標的物 之現況概述,僅提及系爭6樓之2房屋在房間1有平頂滲水、油 漆剝落等現象(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檢附之現場會勘 照片,亦僅有系爭6樓之2房屋中房間1之滲漏水情形照片(參 見鑑定報告書第48、51、53、54、57頁),輔以原告所提據以 證明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現象之照片(參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 ),亦係位於相同房間之不同角度照片,堪認系爭6樓之2房屋 滲漏水現象應僅存在於房間1之部分,非系爭6樓之2房屋全部 皆有滲漏水。再觀之鑑定報告書中,系爭6樓之2房屋示意圖( 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0頁),房間1僅為系爭6樓之2房屋之一部 分,且與其他空間有相當區隔,縱系爭6樓之2房屋中之房間1 存在有滲漏水現象,尚無影響其餘空間使用之可能,難認系爭 6樓之2房屋因有滲漏水情形,已達該屋不堪居住或使用程度, 原告請求系爭6樓之2房屋無法正常使用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 失,要難准許。況原告以臺北市文山區住家每坪租金單價654. 6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基準,並據提出崔媽媽基金會200 8年度各(行政區)租金統計表附卷為憑(參見調解卷第95 至 96頁),既經被告否認,該租金統計表之性質核屬私文書,其 真正業經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然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遑論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年3月後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損失,卻以2008 年(即97年)租金統計表為計算基準,難以採認。準此,原告 既未舉出相當證明,使本院獲得系爭6樓之2房屋確有因滲漏水 致有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或原告有何確切既有使用計畫因此受 損之心證,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乏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50,521元及按月32,18 0元之損失,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既有財產,並未因系爭6樓之2房屋存有滲漏水情形 而減損,非屬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或滅失之 情形,即難遽認原告因系爭6樓之2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受有實 際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支出管理費之損害及失去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之2房屋滲漏水,造成生活品質 之人格權益受到侵害、無法使父親生前入住受有精神痛苦、且 長期修繕未果造成時間浪費,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惟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要, 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2房屋固受有滲漏水損害,惟該損害係屬財 產權性質,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況 且,原告自承自96年底起,即未實際居住系爭6樓之2房屋,自 難認其生活品質因滲漏水問題存在而受有不便與干擾,因此導 致精神上痛苦,原告據此謂有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情事 ,無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6樓之2房屋係用以 供父親居住,且曾花費時間與被告協商修繕漏水等事實,僅泛 稱因未能使父親生前入住、費時修繕漏水未果,受有精神痛苦 、時間浪費之非財產損失,顯無所據。被告因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7樓之2房屋露台排水管,致系爭6樓之2房屋發生滲漏水現象 ,原告充其量僅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依卷證所示,難認對原 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即無從適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以 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系爭7樓之2房屋露台排水管破損,造成原告系 爭6樓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之2房屋修繕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應予准 許。至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管理費損害、相當租金利益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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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修復方式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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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地點│臺北市○○區○○路 │臺北市○○區○○路222 │
│ │222號7樓之2及6樓之2 │號6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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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方式│修復同號6樓之2建物至│如附圖所示房間1應除卻 │
│ │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白華並施作防水塗佈、牆│
│ │ │壁重新粉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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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