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0號
原 告 周子中
張簡滿里
彭憲豐
李雪美
張慧君
闕建長
陳薏朱
于世冠
林彰梅
許美卿
陳淑滿
何峻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高玉
楊淑蘭
楊淑萍
楊淑菁
林何秀蘭
林彥廷
林子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面積玖拾壹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負同一履行責任。
被告高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被告林何秀蘭、林
彥廷、林子欽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及林文彬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春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陳淑滿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分別以附表八所
示之金額,為被告高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玉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分別以附表九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分別以附表十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陳淑滿分別以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陳薏朱、于世冠、林彰梅、許美卿、陳淑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九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549 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取得產權之原因及日期以及目前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甲所示,詎系爭土地上卻遭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147 巷33之1 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91平方公尺 即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楊春成所有,楊春成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死亡,由其配 偶即被告高玉、其子即訴外人林文彬、其女即被告楊淑萍、 楊淑菁、楊淑蘭繼承,又林文彬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及其二子即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
欽繼承。上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經催討返還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又因系 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四通八達、附近商圈林 立,生活機能完備,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最長得自100 年12月31日向前回溯1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額,而依原告如附表 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權之原因、日期及受讓前手不當 得利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原告共得分別自100 年12月 31日回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 額即如附表乙所示(至個別原告分配之金額則分別如附表A 至E 所示),並得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3 萬7,73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目前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 萬9,760 ×91平方公尺×10% ÷12=3 萬7,734 ,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金額(至個別原告分配之金額則如附表F 所示)。並聲明: (一)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於 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 楊淑菁負同一履行責任;(二)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 、楊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 美、張慧君、闕建長、于世冠、許美卿各如附表A 所示之不 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 林子欽於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高玉、楊淑蘭、 楊淑萍、楊淑菁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告高玉、楊淑蘭 、楊淑萍、楊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 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于世冠、許美卿、陳薏朱各 如附表B 所示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於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與被 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負連帶給付責任;(四) 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中 、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于世冠、 許美卿、陳薏朱、林彰梅各如附表C 所示之不當得利使用補 償金,及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於其繼
承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 菁、林何秀蘭負連帶給付責任;(五)被告高玉、楊淑蘭、 楊淑萍、楊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 、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于世冠、許美卿、陳薏朱、林 彰梅、陳淑滿各如附表D 所示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均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於其繼承所得之財 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負連帶給 付責任;(六)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應連帶 給付原告周子中、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 建長、于世冠、許美卿、陳薏朱、林彰梅、陳淑滿、何峻智 各如附表E 所示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均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於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與 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負連帶給付責任;(七 )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應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至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子中 、張簡滿里、彭憲豐、李雪美、張慧君、闕建長、于世冠、 許美卿、陳薏朱、林彰梅、陳淑滿、何峻智各如附表F 所示 之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 欽於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 萍、楊淑菁負連帶給付責任;(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路1段107巷49號 房屋,乃楊春成於59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劉漢珍購得後陸 續修建而成,並均由楊春成獨自使用該建物,直至其於98 年4 月15日死亡為止(被告誤載為98年5 月12日),楊春 成與劉漢珍當時之買賣契約書係記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另 一筆臺北市○○區○○段168 地號土地上,故楊春成自始 及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均不知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於 系爭土地上之情事,其等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雖楊春 成之妻即被告高玉,與楊春成之女即被告楊淑蘭、楊淑萍 、楊淑菁,以及楊春成之子即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之林 文彬,得基於繼承關係承受楊春成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未於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 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實施日起,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本件自楊春成於98年4 月15日死亡起算,至98年5 月 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時止,尚未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 1156條3 個月之限定繼承法定期間,且楊春成之繼承人即 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以及林文彬均未為概 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故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 、楊淑菁亦應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等就98 年4 月15日以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應負無 限責任,於法有違。而林文彬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後, 其妻即被告林何秀蘭、其子即被告林彥廷、林子欽亦適用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主張其等就100 年4 月 16日以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應負無限責任 ,亦於法無據。
(二)原告遲至100 年11月間始本件訴訟,故其主張系爭建物自 86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原告亦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又原告未考量 系爭土地實屬防火巷道用地,尚無供建築、營業使用之經 濟價值,且被告等人於楊春成死亡後,長期未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即貿然主張一律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取得產權之原因及日期以及目前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甲所示,系爭建物為一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該建物原由楊春成所有,嗣楊春成於98年4 月15日 死亡,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以及林文彬為其 繼承人,林文彬俟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林何秀蘭、 林彥廷、林子欽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130298900 號函附之系爭建物門牌 編定資料、楊春成及林文彬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被告 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無被繼承人楊春成、林文彬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之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60頁、第107 至110 頁、第123 至 12 4頁、第128 至132 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 錄、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1301 61700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89頁、第102 至103 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 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 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 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 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原為楊春成所有,嗣楊春成於98年4 月15日死亡, 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林文彬為其繼承人 ,林文彬俟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林何秀蘭、林彥 廷、林子欽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等情,均如前述,是楊春成即為系爭建物原先 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楊春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以及林文彬即繼受該建物 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並為公同共有,嗣林文彬死亡後, 林文彬所繼受之此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之公同共有權利, 便再由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所共同繼受,故本 件被告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被告雖抗辯楊春成於購買 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楊春成及其上 開繼承人並非故意占用他人土地云云,惟其對於其等就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一節,並未提出具 體證據以資證明,是堪認本件被告繼受而公同共有事實上 管理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 此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為一法律上之權益,非屬債務, 而本件被告係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管理處理權人之地位, 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所有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附圖 甲部分土地之責任,此與本件被告是否適用修法後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規定之問題究無所涉,惟因原告就 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部分,僅請求其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文彬之遺產範圍內,始與其餘被告負同一履行
責任,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1.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基此, 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其等所受有之利益,即為「相當於(使用該土地原應支出 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即為原告(因無法為使用收益 而)受有之損害,原告亦自承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性質係屬「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明 確(見原告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5 至6 頁,及原告100 年 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即本院卷第43至44頁)。次按租金之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 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參照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由 此可知,原告所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既屬「相當於租金」之性質,自應受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之拘束。至原告另舉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其原因事實係共有物之共有人之一擅自將共 有物出租予他人,並逾越其應有部分而收取租金,故其他共 有人乃請求該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其長達10數 年間所長期收取之租金,是該件原因事實係共有人之一確實 長期收取有租金而受有利益,此與如本件般之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者,並未經占有人另行向第 三人長期實質收取有租金,而係以土地所有人若與土地占有 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所得收取之「租金」,作為土地占有人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之核算標準,情形實有不同,究難相 提並論;申言之,後者既係以「土地所有人若與土地占有人 成立租賃關係所得收取之租金」以為計算基準,則此以租金 應適用之民法第126 條5 年消滅時效規定,而為請求權時效
之參照,並據以核定土地所有人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 期間,應屬適法妥當。依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期間,應受5 年消滅時 效之限制,應堪確認。
2.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 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 款、第13 0 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 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 8 條亦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 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 債權人承認債務或發生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對該債務人債 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 效並不中斷,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 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 條、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告雖曾於100 年8 月31日基於本件同 一之事實及請求,以楊春成及被告高玉為相對人,聲請調解 ,而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5號案件收 案,惟斯時楊春成業已死亡,原告並因此隨即於100 年9 月 14日具狀表示僅須通知高玉出庭調解即可,是本院乃僅寄發 原告上開調解聲請狀繕本連同調解出庭通知予高玉,並於10 0 年9 月19日送達於高玉,而於100 年9 月29日調解不成立 後,本院本隨即分100 年度訴字第4216號案件送民事庭審理 ,然原告旋於100 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並無起訴之意,是本 院乃於100 年10月24日報結該100 年度訴字第4216號案件,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及訴字卷宗查閱無訛,基此,原 告上開調解聲請,就高玉之部分,因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 自始並無起訴之意,故無法認定其於聲請調解之100 年8 月 31日時即已起訴,惟其調解聲請實亦得視為請求之一種,而 原告亦業於該調解聲請狀於100 年9 月19日送達高玉後之6 個月內即100 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本件起訴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件卷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得認原告就高玉部分,已於100 年9 月19日為請求而生時 效中斷效果;然而,就本件其餘被告部分,其等之被繼承人 楊春成於原告為上開調解聲請時既業已死亡,本即無由收受 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甚亦明確具狀表示無由通知楊春
成,而本件其餘被告亦未曾於本件起訴前曾經送達原告上開 調解聲請或接受原告相關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其等雖基於 繼承關係而與高玉係本件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債 務人,但高玉部分上開時效中斷之效果,對其等並不生效力 。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固得基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分別依其等如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及取得產權或受讓前手請 求權利所計算之期間,最長請求被告高玉給付自100 年9 月 19日起回溯5 年即95年9 月20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但就被告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林何秀 蘭、林彥廷、林子欽之部分,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其等給付自 100 年11月3 日起回溯5 年即95年11月4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再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 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 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5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楊淑蘭、楊 淑萍、楊淑菁、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之95年9 月20日 至95年11月3 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對被告高玉之95年9 月20日至95年11月3 日之請求, 即應扣除其餘被告之應分擔部分即其等就被繼承人楊春成之 應繼份5 分之4 ,是原告就此期間僅能向被告高玉請求5 分 之1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3. 復查,原告於91年間即知系爭土地有被系爭建物占用情事一 節(見本件卷第177 頁背面),為原告所自承,而以原告所 陳報之住居所即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71巷30號、32弄 等地(見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本件卷第4 頁),實即系爭 土地之所在位置,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1 段147 巷33之1 號),僅約21公尺之距離, 此有Google網頁資料1 紙附卷可憑,再者,原告亦自陳被告 均對外陳稱並無占用他人土地等語在卷(本件卷第139 頁) ,足認原告中應業於91年間(或如附表甲所示取得系爭土地 各該應有部分產權後)至本件起訴之前,已曾直接或間接與 本件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有所接觸,而知悉其等為無權占用 土地之賠償義務人。至原告另稱其於本件起訴前無法確知土 地遭占用之確實範圍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 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基此,原告既已於91年間(或如附表 甲所示取得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產權後)至本件起訴之前 ,知悉本件無權占用之侵權事實及侵權行為人,則其等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即應於各該時間點起算,至 其等於起訴前尚未能知悉確定之無權占用範圍即損害額,亦 無礙其等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因此,依此計算,原告若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所得請求本件被告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期間,僅能分別依其等如附表 甲所示應有部分及取得產權或受讓前手請求權利所計算之期 間,最多請求被告高玉自100 年9 月19日回溯2 年、其餘被 告自100 年11月3 日回溯2 年之期間,均顯不及於依前述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期間,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計算,自仍應依 前述不當得利回溯5 年之期間為基準。
4.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 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 段71巷附近,鄰近臺北市政府捷運站,交通便利, 商業機能發達,附近並有革新公園、松山高中、興雅國小、 市場商圈,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照片及地圖為證 (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101 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卷第89頁);惟系爭建物僅為磚造鐵皮屋頂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屬法定空地之範圍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圖面可佐(卷第 8 頁、第89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鄰近學校、市場及捷運站,生活機能及交通狀 況尚稱便利良好,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百分之5 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予酌減,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為 當。繼查,原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產權之時間 與原因如附表甲所示,其中原告許美卿並受讓有前手即曾乾 一對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人之不當得利賠償請求權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債權轉讓契約書等件存卷 可參(卷第9 至11頁、第147 至153 頁),堪信為真正。又
按98 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該修正條文於98年6 月10日公布;復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即98年 6 月10日開始施行,而該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又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 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本件自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楊春成於98年4 月15日 死亡起算,至98年6 月10日上開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規定修 正施行時止,尚未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6條3 個月之限定 繼承法定期間,而楊春成之繼承人之一即林文彬則係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自亦應直接適用該限定繼承之修正規定。 因此,被告高玉就其繼受楊春成於95年9 月20日至98年4 月 1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賠償債務,被告楊淑蘭、楊淑萍、楊淑 菁以及林文彬就其繼受楊春成於95年11月4 日至98年4 月14 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賠償債務,均僅負對楊春成之限定繼承責 任,即應以其等繼承楊春成之財產範圍內為限。而原告既係 基於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繼承林文彬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等給付林文彬原所繼受之楊春成於95年11月4 日至 98年4 月1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賠償債務,則其等就此期間不 當得利所應負之責任,自應有林文彬限定繼承楊春成以及林 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限定繼承林文彬之雙重限定繼承限 制,即應以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繼承林文彬之遺 產範圍以及林文彬本身繼承楊春成之遺產範圍為限;又就被 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繼受林文彬於98年4 月15日至 100 年4 月1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賠償債務,其等亦依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負對林文彬限定繼承之責任,自不待 言。依此,以系爭土地於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1, 600 元、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5,520 元、 99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9,760 元(見本件卷第 54頁系爭土地地價謄本)計算,原告共得分別自100 年12月 31日回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 額應如附表丙所示(至個別原告分配之金額則分別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並得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1 萬8, 86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目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 萬9, 760 ×91平方公尺×5%÷12=1 萬8,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至個別原告分 配之金額則如附表七所示)。就其中附表丙編號1 (即附表 一)之部分,被告高玉僅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春成遺產範圍 內始須負責,就編號2 (即附表二)部分,被告高玉、楊淑 蘭、楊淑萍、楊淑菁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成遺產範圍內, 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之 遺產範圍以及林文彬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春成之遺產範圍內, 始須連帶負責,就編號3 、4 、5 (即附表三至五)部分, 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之 遺產範圍以及林文彬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春成之遺產範圍內, 始須與被告高玉、楊淑蘭、楊淑萍、楊淑菁連帶負責,而就 編號6 (即附表六)及附表七部分,因此係基於被告均已共 同繼承系爭建物後所生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得請 求本件所有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此與本件被告是否適用修 法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規定之問題究無所涉,惟 因原告就被告林何秀蘭、林彥廷、林子欽部分,僅請求其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之遺產範圍內,始與其餘被告負同一 履行責任,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七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為楊春成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