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62號
TPDV,100,訴,4462,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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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2號
原   告 施惠斌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周廷彥
訴訟代理人 黃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6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市○○道○ 段與延吉街口,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 手將伊毆打成傷(下稱系爭毆打事件),致伊受有左眼瞼瘀 血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雙下 肢挫傷併擦傷,伊因此分別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 931 元及門診費用733 元,醫療費用總計3,644 元。又伊為 執業醫師,每月薪資150,000 元,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而遭 解聘,致損失3 個月工作收入,總計450,000 元。另伊遭被 告毆打受傷,除身體上痛苦外,每晚更會自睡夢中驚醒,甚 至遭同事或親友嘲笑,致精神嚴重受損,伊自得向被告請求 慰撫金500,000 元。是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95 3,644 元【計算式:3,644 +450,000 +500,000 =953,64 4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953,644 元,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伊遭被告毆打後,於99年12月24日就醫,經醫院包紮後始返 回住處,並非如被告所言無受傷包紮之情。因伊傷勢嚴重, 故接受醫生建議回診,遂於同日搭車返回醫院,並經診斷左 眼之傷勢嚴重,且伊從未服務於國泰綜合醫院。伊雖戴有安 全帽,然因被告毆打之行為極為凶猛,致伊頭部猛烈撞擊地



面,就醫學角度而言,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現象。另被告始 終無悔改之意,甚至於刑事調解程序時出言恐嚇,且伊自事 發以來,終日擔憂再受報復即無法再從事精密之美容醫療事 業,是伊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及傷害。
二、被告則以:
系爭毆打事件發生時間為99年12月23日,而原告取得醫師執 照時間為100 年5 月26日,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原告固主張 工作損失450,000 元,惟未提出扣繳憑單以資佐證。又原告 與訴外人黃美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毆打事件發生前之 99年11月間,黃美怡擔任伊所駕駛遊覽車之隨車小姐,與伊 日久生情。伊於99年12月21日因接待旅行團之故,當晚遂在 黃美怡住處過夜,惟遭原告發覺,原告於翌日將黃美怡毆打 成傷,伊於99年12月23日陪黃美怡返家,在路上與原告偶遇 ,兩造發生口角,原告揮手將伊眼鏡打掉,伊乃反擊而發生 系爭毆打事件。兩造互毆時間未逾5 分鐘,原告事後被送到 國泰綜合醫院,並於翌日(即99年12月24日)凌晨與黃美怡 一同返回其住處,當時身上未見有任何受傷包紮之處,且事 發當日診斷書記載:「⒈左眼眶挫傷併擦傷、⒉頭部外傷疑 似腦震盪、⒊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⒋雙下肢挫傷併擦傷 」。原告於同日再至國泰醫院就診,請求另行開立診斷證明 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⒈左眼瞼瘀血傷、⒉左眼結膜 下出血、⒊左眼外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其中「左眼眶挫傷 併擦傷」與「左眼瞼瘀血傷」用字雖有不同,惟所指受傷之 情應無任何差異;又所謂「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外傷 性虹膜睫狀體炎」均僅為輕傷,並不影響原告視力及日常騎 乘機車外出;且兩造互毆時,原告一直戴有安全帽,因雙方 拉扯,原告方會仆倒,所謂「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 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恐係醫院人員依原告片面陳述所為 記載,應非事實。蓋原告頭部始終有安全帽保護,若腦震盪 應會造成暈眩、嘔吐。再若原告肋骨骨折,應疼痛難當,是 原告絕無可能當日出院返家,亦無可能出院後於同日回診, 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況系爭毆打事件係因原告先出 手毆打黃美怡所致,原告甚至於事發後隔天找兩名友人恐嚇 並毆打黃美怡,是原告並未因害怕造成精神損害,核其請求 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3,664 元範圍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毆打事件之侵權行為:
查原告與黃美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12月23日晚間11 時20分許,因黃美怡與原告前有爭執而未直接返回住處,由



亦有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陪同,兩人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 段與延吉街口,適遇原告騎乘機車沿街尋找黃美怡, 原告見狀,當街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將原告拉下機車致其跌倒在地, 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瞼瘀血傷(即左眼眶挫傷 併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虹膜睫狀體炎、頭 部外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勢,嗣原告於99 年12月24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至門診回診,經 醫師診斷得知前揭傷勢等情,有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明確(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0、11頁); 又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被告一直想把我的安全帽 扯掉,打我的頭,我的安全帽沒有被被告扯掉,但是我的臉 和眼睛受傷很厲害」、「被告用右手拳頭打我的左臉頰,我 一下失去平衡就倒在地上,他繼續彎下身拳頭打我用腳踢我 ,所以我的四肢、胸部才會挫傷很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並經在場證人黃美怡於刑事案件具結證稱 :「只看到他們兩人用手在打架,我只記得他們兩人都有受 傷,施惠斌是眼眶瘀青,被告是眼球紅腫,被告手臂有抓痕 」、「施惠斌去驗傷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大約是在分開之後 的十幾二十分鐘之後,但是應該是在一個小時之內」、「他 有拉扯,後來施惠斌有倒在地上」等情屬實(見100 年度易 字第1075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100 年度偵字第3018號 卷第31頁),且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拉扯並毆打 之行為,亦不否認原告之左眼、頭部、胸部、雙下肢之傷勢 ,僅辯稱應係輕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是以,原告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拉扯、倒地及毆打頭部、 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應堪採信為真。至於診斷證 明書另記載「疑似腦震盪」及「疑似肋骨骨折」部分,經國 泰綜合醫院回函表示:「因病人至急診室主訴遭重擊後有頭 暈及眩暈之情形,且病人因個人因素拒做電腦斷層,故以症 狀來說只能以" 疑似" 腦震盪。病人主訴胸壁遭重擊且疼痛 ,由肋骨X 光片可見左邊第七肋骨有裂痕,但因X 光片本身 即有許多干擾因素,故以" 疑似" 說明」(見高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2032號卷第31頁),可見醫師依其專業診斷仍不足 以判定原告因系爭毆打事件而受有腦震盪及肋骨骨折之傷害 結果,且此部分傷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原 告又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傷勢不予採認。綜上 ,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拉扯及毆打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拉扯及毆打行為而受有前揭傷 勢,則被告就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及非 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於系爭毆打事件發生後,前往國泰醫院就診醫療費用2, 931 元及733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 、9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是堪認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毆打事件而受有工作損失45萬元云云, 並提出執業證照、亞洲時尚診所薪資證明書、卡羅診所開立 之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看診時間表為證(見附民卷第 10頁、本院卷第45、46至48、49、50至53頁)。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審諸原告提出 之執業證照、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看診時間表之時間 均在系爭毆打事件之後,自不能據以回溯推認原告因遭被告 毆打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等證據與原告遭被告毆打之 事件,顯不具因果關係。且經本院調取原告99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於該年度並無申報薪 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伊任執業醫師,月薪15萬元,因系爭毆打事件遭解僱,損失 3 個月工作收入云云,顯非事實。再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 院以101年1月11日(101)管歷字第75號函覆曰:「病人就 診時主訴左眼視力模糊,並無醫囑記載建議休養期間。99年 12 月31日回診,矯正視力右眼為0.8,左眼為1.0」、「依 當時病歷記載之視力應無影響精密或駕車視力,至於工作能 力非單由眼睛視力好壞可以評估」(見本院卷第42頁),亦 難遽認原告因系爭毆打事件致其勞動能力有何減損或喪失。 此外,原告就其因系爭毆打事件而不能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



受有如何之損害乙節,別無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5萬元為有理由,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⒊再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衡酌:⑴兩造係因男女感情糾葛而起爭 執,一時情緒激憤,致釀肢體衝突,尚非深仇;⑵原告因而 受有眼睛、頭部、胸部及雙下肢等傷害,於99年12月24日急 診1 次、門診1 次後即無後續追蹤診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附民卷第7 至9 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 生活上之影響,傷勢應非嚴重;⑶又原告於67年6 月畢業於 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於68年5 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 師類科檢覈,於77年3 月取得中華民國消化系外科醫學會會 員證書,於77年8 月取得中華民國醫用雷射學會會員證,於 79年9 月取得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於85年8 月經醫師考試及 格,於100 年4 月加入臺灣微整形美塑醫學會,但其於98年 及99年均無申報工作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不動 產及投資合計財產價值約4 百餘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會 員證書、會員證、醫師證書、考試院證明書、醫師證書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 63、32至35頁),而被告係五專畢業,擔任遊覽車駕駛,其 99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約20餘萬元,則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27、28至31頁);綜上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 人格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66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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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