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張馨友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蔡穎杰
謝昊呈
史尚彬
余家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託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楊麗春代為尋找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6之1號2樓之1、2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之買家,但於尋覓有意願之買家後,具體之買賣細節則 須由原告與買家詳談,訴外人楊麗春並無代為簽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訴外人楊麗春受原告委託後,因而以代理人身份向 被告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重慶北路 店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於 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特別約定:「甲方(即原告)仍可自行 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應於成交或收受定金前通知 乙方,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以貫徹原告之委任意旨,並 使被告永慶房仲公司瞭解訴外人楊麗春之代理狀況。惟訴外 人楊麗春於委託被告永慶房仲公司後,因被告永慶房仲公司 之員工蔡穎杰、謝昊呈、史尚彬、余家維等人,為求業績成 長並賺取佣金,竟於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假借欲與訴外人 楊麗春喝咖啡聊天之方式,將訴外人楊麗春約至被告永慶房 仲公司契約部民生簽約中心,而未事先告知欲談論買賣系爭 房地乙事,至訴外人楊麗春全無心裡準備且亦未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赫然發現有買方出面討論。談論期間,訴外人楊麗 春一再向被告等人表明,事發突然,其根本無原告之授權書 及身份證明等文件與系爭房地權狀,無從代為簽立買賣契約 ,然被告蔡穎杰及謝昊呈等人均置若罔聞,並一再對訴外人
楊麗春遊說,機不可失,授權書可日後再補云云,強烈要求 訴外人楊麗春在未經原告之授權下暫代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楊麗春因年事已高,不堪此馬拉松式之 談判,為求脫身,遂在原告無授權之情形下代原告簽立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惟因訴外人楊麗春終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因而被告蔡穎杰等人要求訴外人楊麗春撥打電話予 原告,詢問其身份證號碼,原告於深夜十一點半之際,早已 入睡,接獲其母楊麗春之電話時,正在半夢半醒之間,復因 斯時原告居住文山區○○路○段,蓋臺情況嚴重,收訊並非 清晰,故起身至收訊清晰之處,並對其母抱怨詢問身份證號 碼之乙事,應白天再問即可,為何深夜還要打電話來,嗣後 再告知其母楊麗春其身份號碼後。訴外人楊麗春於獲得原告 身份證號碼後,再告知被告等人後,迅即代原告簽立買賣契 約後,始得脫身。嗣訴外人楊麗春於隔天方告知原告其代為 簽立買賣契約乙事,原告大為光火且亦不解,蓋原告自始至 終根本未受被告等人通知有買主乙事,且與系爭房地買受人 從未見面,何以僅憑於深夜告知其母楊麗春身份證號碼乙事 ,被告等竟敢由其母楊麗春代為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被 告等根本與原告素未謀面,何以被告等僅憑楊麗春有代簽系 爭委託契約,竟可直接認定訴外人楊麗春有代理權,復因其 根本未予買主談論買賣系爭房地,原告自不願在未授與楊麗 春代理權之情形下,承認楊麗春有代理權,而使買賣契約成 立,又原告之母平時因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故伊常以原告 作為其下線,乃需要查詢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司空見 慣,不足為奇,其自與原告同意授權其母代理出賣系爭房地 無關。買主心有不甘因而對原告提起訴訟,要求違約之損害 賠償,被告等為圖卸責亦紛紛於買主對原告之訴訟中,作出 不實之證言,使得原告須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而遭買主假執 行,致原告受到莫大之損害。
㈡原告確無授與訴外人楊麗春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業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所確認,被告等身為專業之房仲業 者,卻未盡其專業之仲介責任,並督促其底下員工以誠信為 本,先以喝咖啡為幌子約出訴外人楊麗春,卻未先行告知有 欲仲介買主乙事,令訴外人楊麗春措手不及且無心理準備。 仲介過程中以諸多之干擾使訴外人楊麗春無法離開,致訴外 人楊麗春為求脫身,而在精神未佳之情形下,代原告簽立買 賣契約,且就系爭買賣契約也未令訴外人楊麗春攜回令原告 審閱,而給予充足之審閱期間。尤有甚者,系爭買賣契約乃 由訴外人楊麗春所代理簽立,訴外人楊麗春有無代理權之此 項攸關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之重要要件,卻僅
僅以不到三分鐘時間以電話確認,且確認時間亦在深夜,被 告此等草率且不顧委任方之行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為專業 之房仲業者。凡此種種,均足以說明被告蔡穎杰、謝昊呈、 余家維、史尚彬等人,將訴外人楊麗春約出當晚,即有意欲 要訴外人楊麗春代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決心,縱令訴外 人楊麗春無原告之代理權,亦非渠等關心之事項,只要訴外 人楊麗春簽約,不怕原告不從等心態。若非如此,被告等實 難說明其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質疑。抑有進者,被告蔡穎杰、 謝昊呈、史尚彬及代書余家維簽約時均在現場,但其證詞均 多所矛盾且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鉅,亦證渠等證言多 為臨訟杜撰、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等之所為, 明顯違反民法第567條之規定。被告永慶房仲公司未約束其 員工,善盡調查訴外人楊麗春有無代理權,而以不正當之手 段,致使無權代理原告之訴外人楊立春與買家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前案訴訟中以不實之證言,導致原告被認定需負 表現代理之責,而受到原告假執行,因而受有重大之損害。 被告蔡穎杰、謝昊呈、史尚彬、余家維等人身為被告永慶房 仲公司之員工,於輔助被告永慶房仲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 時,未對訴外人楊麗春有無代理權加以詳查,且亦以欺騙、 未符合誠信且急就章之方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認被 告蔡穎杰、謝昊呈、史尚彬、余家維等人乃係因故意或過失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永慶房 仲公司為被告蔡穎杰、謝昊呈、史尚彬、余家維等人之僱用 人,且被告蔡穎杰、謝昊呈、史尚彬、余家維等人亦係為履 行被告永慶房仲公司與原告之委託,自應認其磋商、斡旋訂 約之行為,乃係執行業務。被告永慶房屋亦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原告須賠償訴外人陳明祥金錢之部分: 系爭房地之買方即訴外人陳明祥屢屢要求原告提出現金償還 ,然原告實無力清償。為此,訴外人陳銘祥對原告表示,於 101年5月1日自大陸返回後,將直接對原告為免假執行所提 存之擔保金,直接執行取償。為此,原告計算對訴外人陳銘 祥之損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加上自訴外人陳 銘祥起訴日98年8月9日至101年4月16日年息5%之利息共計45 3,808元。
⒉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原告遭訴外人陳銘祥起訴求償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主文,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十
分之三,經原告嗣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原告 應負之賠償額為10,344元
⒊因被告等之過失導致原告遭假執行後,為免系爭房屋被拍賣 而向民間金主借貸所付出之高額利息損失部分: 訴外人陳銘詳於本院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在134萬元內獲 得勝訴,故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系爭房屋。原告為免 系爭房屋遭致拍賣,因而迫不得已向訴外人李秀英借款200 萬元,約定以年息為18%計算利息,用以免為訴外人陳銘詳 聲請假執行之擔保。每月須負擔利息3萬元。總計自99年11 月3日至101年3月31日,共計17個月又23日,原告已負擔512 ,300 元。此外,又須給付報酬10萬元予代為尋覓金主之仲 介即訴外人何佳融。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致系爭房屋遭假執行及訟累,因而遭受 精神折磨,致精神恍惚、失眠等。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263,548元。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謝昊呈、蔡穎杰、史尚彬、余家維並無有任何脅迫訴外 人楊麗春簽約,妨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956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楊麗春提出再議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議字第 5692號處分書駁回訴外人楊麗春之再議申請,已為不起訴處 份確定在案。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處分書均認定被告永慶 房仲公司、蔡穎杰、謝昊呈、史尚彬、余家維並無任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且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上易字673 號判決亦認定訴外人楊麗春在簽約過程並無意思不自由情形 。
㈡被告僅謝昊呈、蔡穎杰為訴外人張麗春委託之仲介經紀人員 ,被告謝昊呈、蔡穎杰雖有代理權有無之調查義務,惟因不 動產買賣代理權之授予,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本非以書面 為必要,佐諸不動產交易之及時效性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169號裁判要旨可知,可知民法第567條之調查義務, 於本件即調查訴外人張麗春有無代理權應不得限縮解釋為須 具備授權書面,始得謂已盡調查義務。如係以電話授權,自 應有其效力。被告謝昊呈、蔡穎杰於98年7月9日簽約當晚,
因當日訴外人楊麗春並無攜帶授權書,被告等人有表示希望 原告本人到場,但訴外人楊麗春表示原告剛生產完不方便親 自出面,但房屋是訴外人楊麗春出錢購買的,只是登記在原 告名下,所以訴外人楊麗春可以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故補授 權不是問題。惟因不動產買賣還是需登記名義人之授權,故 由被告蔡穎杰撥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其買賣意願以及價格,有 於電話中取得原告之同意,故已針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必 要之點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蓋無爭議。而被告蔡穎 杰係在原告口頭授權後,方由訴外人楊麗春代理原告簽約。 原告也承認當天有與訴外人楊麗春通話,並有告知其身份字 號。盱衡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當電詢自己身分號碼資 料時,更遑論致電之手機非訴外人楊麗春之門號,在接到陌 生人之門號撥打,一般人緊戒心會更強,應會進一步詢問作 何用途,可知原告明知簽約事宜,故方將其身分證字號告知 訴外人楊麗春,以進行簽約事宜,故被告等人已盡調查義務 。
㈢退步言,系爭房屋於另案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中,已有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已構成表見代理行為,查 訴外人楊麗春表示伊與原告乃親生母女關係,且系爭房地一 直也都僅有訴外人楊麗春居住,為顧及不動產交易之即時性 ,被告謝昊呈、蔡穎杰亦已採權宜措施當場致電原告調查訴 外人楊麗春之代理權有無,復要求訴外人楊麗春務必補齊授 權書,則在磋商簽立買賣契約之當下,被告謝昊呈、蔡穎杰 已有採行調查措施之行為。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謝昊呈 、蔡穎杰所為之致電確認行為除對屋主已構成表見代理,故 原告也對被告謝昊呈、蔡穎杰構成表見代理,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在訴外人楊麗春之簽署下已屬合法有效。原告縱受有損 害,但應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為訴外人楊麗春,如原告 對被告等人求償且可以任意反悔不賣,反造成極大的交易風 險。查原告從不否認其有委託訴外人楊麗春出售物件,且原 告也讓訴外人楊麗春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並在被告蔡穎杰也 有致電詢問其出售意願以及價金,原告也其提供身分證字號 ,以致生信任原告已有授予訴外人楊麗春代理權。又原告已 於99年1月5日出售系爭房地,更可知原告係因另找到出更高 價之買方,方於事後藉口並未授權,希能將系爭房屋另行出 售。
㈣關於原告受有134萬元損害部份:
⒈原告所指受有損害之項目,均與被告等人仲介系爭房地買賣 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本件仲介買賣,被告等人已盡調查義務 ,原告若有損害亦係訴外人楊麗春無權代理行為所造成,而
與被告等人無涉。
⒉原告所支付之判決賠償金及其利息共計452,944元及訴訟費 用10,344元,係因原告違約所致,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買賣 是表見代理之效果,也係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予訴外人楊麗春致生被告等人以及訴外人陳銘祥生信任其母 有代理權所致,而與被告仲介系爭房地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⒊又原告所提原證11存簿資料,表示向訴外人李秀英借貸200 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借貸關係之舉 證資料,退步言,其自行借貸關係所支出,亦與被告等人之 仲介系爭房地行為無關。而一審之擔保金係134萬元,原告 借貸200萬元也無法證明全係為支出擔保金所借貸,也可能 係原告另有資金需求所為,再查原證十一,無從得知000000 00000之帳戶為訴外人李秀英所有,且其轉帳至前開帳戶3萬 元支出也僅有100年3月3日、100年11月3日、100年2月1日、 100年3月2日、100年5月3日、100年8月3日、100年12月5日 ,共計七次,金額共計為21萬元,且該帳戶收款人為訴外人 李培銘而非訴外人李秀英。可知,原告無法證明200萬元之 資金來源為借貸,也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仲介房地有何因果 關係,亦無法證明所指匯出資料為清償利息之用。即便認定 其中134萬元借貸係為支出擔保金,也係原告自身之訴訟以 及保全執行所支出,並非被告等人仲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所 造成。另原證12所支出何佳融代為尋找金主之仲介費,也與 被告仲介系爭房地之行為無涉,且原告所附之資料,於99年 11 月3日有一張簽收金額為9萬元、一張簽收金額為10萬元 ,且支出人為訴外人楊麗春而非原告,也未見其他可證明資 金流向之資料,故原告所提供之收據為不實,也無法證明與 本案有何因果關係。
⒋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僅在人 格權受侵害時,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查件案係為財產權之損害,故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蔡穎杰、謝昊呈、史尚彬、余家維為被告永慶房仲公司 之員工。
㈡訴外人楊麗春為原告之母親,受原告委託後,於97年11月28 日以代理人身份向被告永慶房仲公司重慶北路店簽訂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於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8條特別約定:「甲方(即原告)仍可自行銷售 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應於成交或收受定金前通知乙方 ,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此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第24至27頁)。 ㈢訴外人陳銘祥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麗春提出請求給付違約 金民事事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號審理,判決本 件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銘祥134萬元及自98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案經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審理並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本件原告給付超過40萬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案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及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673號民事卷宗,堪信為真實。
㈣訴外人楊麗春曾對被告蔡穎杰、謝昊呈、史尚彬、余家維提 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 9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楊麗春提 出再議並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議字第5692號處分書駁回訴外 人楊麗春之再議申請,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第64 至74頁)。
㈤原告對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書內記載不爭執事項 無意見(見卷第168頁)。
㈥被告對原證13、14、15均不否認(見卷第25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被告蔡穎杰、謝昊呈、史尚彬、余家維是否已盡調查義務? ⒈按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 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稱居 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 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 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 動產仲介業為媒介居間之業務者,除訂約之媒介外,尚負據 實報告、妥為媒介及調查之給付義務。
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麗春受原告委託後,於97年11月28日以 代理人身份向被告永慶房仲公司重慶北路店簽訂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是系爭委託契約確實係 原告授權訴外人楊麗春代理而簽訂。次查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甲方義務)第1項後段約定「若由代理人出面代理甲方 (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印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交付由乙方(指被 告)驗證收執。」等語,是原告既委託訴外人楊麗春代理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自應依照該條約定檢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印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交付由被告驗證收執。惟 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檢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 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之證明,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 應有調查原告授權事實之義務。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末, 訴外人楊麗春簽署原告及楊麗春之姓名,並在楊麗春姓名寫 明一「代」字 (見卷第14頁),亦即表示訴外人楊麗春係以 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查簽約過程中,又出面 與原告議價,並就買賣價金、第一筆款項交付金額、交屋時 間與買方協調,且被告蔡穎杰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事 件及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事件中到庭證稱,簽約當晚 ,訴外人楊麗春確實曾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原告查詢其身份 證號碼及買賣意願,原告在電話中同意的,伊有問一遍,訴 外人楊麗春再問一遍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 137 頁背面、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卷(二)第12頁背面 、第13頁),並提出通話明細報表影本為憑(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91號卷第147頁),原告亦不否認楊麗春當晚曾以電 話聯繫原告乙節,僅辯稱伊當日因手機收訊不良至陽台接聽 ,且通話內容亦不甚清楚,其母詢其身分證號碼,伊想其母 又再從事某家直銷,即掛了電話,隔天訴外人楊麗春方告知 買賣契約一事云云,並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9月23日台信服 (100)字第2774號函一件為證(見高院99年 度上易字第673號卷 (二)第49頁),惟查:觀之上開函文內 容,係原告反映其手機於住家內收訊品質不佳,台灣大哥大 公司查證結果,該地點室外收訊正常,研判係因建物遮蔽影 響訊號傳遞,有鐵捲門關閉時室內更易有收不到訊號之情況 。可知該函文係100年9月間函覆,並不能反映98年7月簽約 當日原告手機之通訊狀況,且上開電信業者亦查證原告住家 地點收訊狀況良好,惟因原告反映其住家內收訊品質不佳, 始研判可能係建物及鐵捲門遮蔽影響訊號傳送,依此尚無法 證明原告於簽約當日有手機收訊不佳之事實。又被告蔡穎杰 於高院證稱,簽約當日以伊手機打給原告,伊跟原告說成交 之價格及買賣狀況,再將手機交給訴外人楊麗春,因身分證 號碼要由訴外人楊麗春與原告要,當日收訊良好,伊介紹伊 係永慶房屋姓蔡等語(見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卷(二) 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再參以被告蔡穎杰於原審提出 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47頁)可知 ,通話時間長達三分鐘,已足發生如被告蔡穎杰上開所證述
內容之過程,況盱衡常情,當訴外人楊麗春電詢原告身分證 號碼資料時,原告應會進一步詢問作何用途,不可能直接掛 電話。是以訴外人楊麗春以電話聯繫原告討論,原告所為確 認之表示行為,足以使訴外人陳銘祥信以為原告以代理權授 與訴外人楊麗春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揆諸民法第169條之規 定,訴外人楊麗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原告,原 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履行之責,此為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 67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蔡 穎杰與訴外人楊麗春確實曾以手機聯絡原告,且通話時間長 達3分鐘,若如原告所述,以為該通電話係連絡訴外人楊麗 春直銷事宜,然訴外人楊麗春與原告為母女,平日應對直銷 事宜應已有討論之情,依常理判斷,應不需通話時間達3分 鐘,顯見簽約當日被告蔡穎杰與訴外人楊麗春確實以手機聯 絡原告並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堪認被告已盡其調查原 告授權事實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 ,其金額應為若干?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 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考) 。由此可知,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是法人之代表 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前提,法人始與其 代表人或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蔡穎杰、謝昊呈、史 尚彬、余家維於訴外人楊麗春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透 過手機聯絡原告確認授權訴外人楊麗春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被告等人已盡調查義務,難認有過失,即被告蔡穎杰、謝 昊呈、史尚彬、余家維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 明,被告永慶房仲公司無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五、綜上,被告蔡穎杰、謝昊呈、史尚彬、余家維已盡調查義務
,並無過失,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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