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430號
TPDV,100,訴,3430,2012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前 列公 司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怡芬律師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聞傳播媒體,被告前主張伊於民國97年8 月28日發行之壹週刊第379期中所登載之「SOGO案遠百倫敦 溢付3.5億」新聞中有關「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 購買太平洋中控(即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權,後來 遠百子公司再向荷蘭銀行以高價買下,多付出1,150萬美元 、約新臺幣(除特稱美元者外,下同)3.5億元」之內容不 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為由,於97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96裁定准被 告以17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伊為免財產受假扣押,乃提供500萬元反擔保 提存(下稱系爭反擔保金)。被告繼對伊提起上開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字 第3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定被告敗訴 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而被告於前案中已自承遠東集團 旗下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曾與 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5日簽署協議書,太百公司同意荷蘭銀 行得以6,310萬美元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40%股權。嗣 後遠東集團旗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於 97年5月20日以7,950萬美元之價格再向荷蘭銀行買回該太平 洋中控40%股權,前後二交易之價差為1,640萬美元。且前開 內容,亦經上揭本院及高院判決分別認定屬實,顯然上開報



導中有關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購買太平洋中控股權,後來 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子公司再向 荷蘭銀行高價買回,多付出1,150萬美元之內容並無不實。 被告徐旭東對伊所刊登之上開報導,明知報導內容與事實相 符,且伊之受僱人於撰寫上開報導時,亦有對遠東集團旗下 太百公司法務室進行查證後始為報導,伊已盡平衡報導之責 ,徐旭東竟仍執上開報導對伊及伊之受僱人提起前案訴訟, 並據此對伊及伊之受僱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係故意以訴訟 之方式嚇阻伊,使伊因擔心被訴不敢再對攸關遠東集團之新 聞議題再為報導,甚希藉此而造成媒體間之寒蟬效應,妨害 伊身為新聞媒體監督社會之職責行使。徐旭東之行為顯係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因免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系爭反 擔保金無法使用,罹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共計68萬7,500元 ,及伊對被告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暨假扣押聲請而支出之 律師費之損害共38萬5,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徐旭東賠償該損害。又徐旭東為遠 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旭東就其職務上行為既已對伊構成 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請求遠百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10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於97年8月28日所發行之壹週刊第379期 ,以「SOGO案遠百倫敦溢付3.5億」為標題,不實指稱「遠 東集團於2007年間在海外有鉅額美元流動,疑與扁家族7億 元海外密帳有關」、「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 太平洋中控股權,後來遠百子公司再向荷蘭銀行以高價買下 ,多付出1,150萬美元、約新臺幣3.5億元」、「2006年間, 遠東集團子公司將6,800萬美元,信託給荷蘭銀行倫敦分行 ,再由其向凱雷買下40%的太平洋中控股權。表面上是荷蘭 銀行買的,幕後買家卻是遠東集團」、「遠東拿下SOGO大陸 股權,過程也十分詭異,尤其遠東不惜繞道倫敦、左手買給 右手,產生3億多元價差」、「在SOGO經營權之爭,吳淑珍 疑似從海外收受3億多元,涉嫌與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 太平洋流通事長李恆隆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SOGO股權 爭奪事件簿…2002.9.18第一家庭好友、新光醫院副院長黃 芳彥,應允協調徐旭東蔡辰洋。2002.9.21李恆隆和遠東 集團代表人黃茂德等人涉偽造太流股東會、臨時董事會紀錄 ,以利遠東入主。…2006遠東集團子公司以信託名義,委由



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以6,800萬美元向凱雷買下太平洋中控40 %股權,拿下SOGO在中國大陸的事業」(下稱系爭379期報 導),及於97年9月11日所發行之第381期壹周刊,以「重辦 SOGO禮券案,珍拿徐旭東後謝」為標題,不實傳述「李恆隆 也向本刊證實,後來的這筆200萬元禮券,就是代表徐旭東 與他簽密約的黃茂德要他送給吳淑珍的答謝禮,『黃茂德就 是代表徐旭東,要謝謝扁嫂的幫忙啦』…李恆隆強調:『當 時徐旭東已成功增資太流,他也派人掌管SOGO及太流的財務 ,送禮券當然是徐旭東的意思』」、「2002年遠企聖誕節點 燈,徐旭東邀請吳淑珍蒞臨。李恆隆也指控在這之後,透過 黃芳彥轉送200萬元禮券給吳淑珍」、「扁嫂介入SOGO案大 事記…2003/1月底太流出帳,交給李恆隆透過黃芳彥給吳淑 珍200萬元禮券」、「太流董事長李恆隆向本刊證實,代表 徐旭東黃茂德曾要他轉交禮券給吳淑珍,還咬出馬永成曾 以『抽銀根』威脅讓遠東增資」、「根據李恆隆指控,徐旭 東增資太流取得SOGO經營權後,太流曾出帳送給吳淑珍200 萬元禮券,由於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馬永成曾以『抽銀根』威 脅李恆隆,最後遠東取得經營權」、「根據李恆隆說法,他 被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馬永成找進府二次,馬永成李恆隆增 資太流,但遭到他拒絕。馬永成甚至撂下狠話:『如果不增 資,就抽銀根。』陳哲男事後也告訴他『最好是賣給徐旭東李恆隆迫於無奈,才與徐旭東所派的代表黃茂德李冠軍 洽談增資事宜,並訂下密約」、「送禮券,徐旭東知情」、 「後來為何會冒出蔡辰洋徐旭東來搶經營權,最後卻被徐 旭東拿走,主要還是在於總統府下指導棋」、「吳淑珍的『 勸退說』,也說明了當時第一家庭御醫黃芳彥出面,協調蔡 辰洋徐旭東所代表的意義。…黃芳彥就是代表吳淑珍出面 勸退蔡辰洋,這才也會有2002年9月24日,遠東集團增資前 夕,由黃芳彥與蔡家代表陳玲玉夫婦、李恆隆林華德在老 爺酒店的洽談,最後確認蔡家出局」(下稱系爭381期報導 )之不實報導,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名譽上受 有莫大之傷害與痛苦,伊就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依保全程序實施假扣押,非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 ,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法院所持之理由為系爭379期、381 期報導,原告於出刊前已善盡查證之責,且系爭報導之事項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維護言論自由,而認定原告無侵權行 為之事實。然合理查證未即表示系爭報導內容確為真實,自 不得因此而認伊之名譽未受有損害,亦不得據此即謂伊明知 系爭報導為真實,而仍故意藉訴訟及保全程序以侵害原告之



權利。又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均 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欠缺不法性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惟原 告並未說明其係何利息損失、損失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及 何以依年息5%計算利息。況原告提存於國庫之系爭反擔保金 ,國庫亦有計算存款利息,原告主張有利息損害,自無理由 。再原告所請求利息之損害,係自97年9月24日起算,已罹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主張受有律師 費之損害,由於我國民事訴訟僅於第三審上訴及被上訴人於 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行強制律師代理(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其他審級及程序之訴訟當事 人,非必委任律師為代理,是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第一、二 、三審及返還擔保金異議之律師費用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或 訴訟費用,亦與伊之訴訟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賠 償律師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 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8月28日所發行之第379期壹週刊雜誌中刊登系爭 379期報導,繼於97年9月11日所發行之第381期壹週刊雜誌 中刊登系爭381期報導。
㈡被告於97年間以原告所發行第379期、第381期壹週刊雜誌中 所刊載之系爭379期報導、系爭381期報導毀損其名譽為由, 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即原告 之受僱人吳明儀林益民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經該署先後以 98年度偵字第5286號、98年度偵續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處分書駁回 被告再議而告確定。被告不服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判字第7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㈢被告於97年9月11日以原告所發行第379期、第381期壹週刊 雜誌中所刊載之系爭379期報導、系爭381期報導毀損其名譽 為由,對原告及其受僱人裴偉吳明儀林益民之財產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9 6裁定准被告以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開人之財產在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及其受僱人裴偉吳明儀、林益 民如為被告供擔保金500萬元或將被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原告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以500萬元 為其自己及裴偉吳明儀林益民辦理反擔保(即系爭反擔 保金)提存。後系爭反擔保金經本院100年事聲字第122號裁



定准予返還,前開裁定並於100年6月20日確定。 ㈣被告復於97年10月16日以上揭系爭379期報導、系爭381期報 導毀損其名譽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裴偉吳明儀林益民 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197號判決、高院99年度 上字第3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被 告之請求而告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379期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卻仍向本 院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伊為免假扣押而提存系爭反擔保 金,致受有利息68萬7,500元及律師費38萬5,000元之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以假扣押為手段,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造成原告之損害?㈡如是, 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未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假扣押為手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造成原告之損害?
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 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 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 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 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 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後,其本案訴訟雖獲敗訴判決確定, 仍應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原告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 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 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



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 明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竟主張契約仍有效,而利 用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及聲請假執行之方式,故意不法侵 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依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是否解除,既見爭議,且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亦 曾認定該契約尚未解除,嗣後並以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等合法確定之事實,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無不 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除聲請假扣押外, 固尚包括提起訴訟及聲請假執行,惟此三者皆係源於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契約已解除卻仍以未解除為由進行訴 訟及其相關行為(起訴前之聲請假扣押及判決後之聲請假執 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取, 即認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 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之可言,則基於該同一基礎 事實所提起訴訟及聲請假執行行為,亦均不生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權利及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⒊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雖遭敗訴判決確定,惟其 之所以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係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對其所刊 登之系爭379期、381期報導內容證明為真實,而係法院本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等所持「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 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 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之見解,而認原告於出刊前已善盡查證之責,且系爭379 期、381期報導之事項,確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乃認定原告 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稽諸本院98年度訴字197號判決、高 院99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號裁 定即明(見卷第48-64頁)。是被告抗辯其係正當權利之行 使,為避免原告脫產而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僅因法院為維



護言論自由,致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然主觀上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⒋又原告雖主張系爭379期報導所刊載之「SOGO案遠百倫敦溢 付3.5億」一文中有關「遠東集團委託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 買太平洋中控股權,後來遠百子公司再向荷蘭銀行以高價買 下,多付出1,150萬美元、約新臺幣3.5億元」之內容,業經 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中所自承,系 爭379期報導之上揭內容自無不實云云,惟被告於前案訴訟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中係記載:「荷蘭銀行倫敦分 行以63,100,000美元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 下稱太平洋中控)40%股權,係為自己利益、以自有資金所 為之商業交易,絕非受原告等(即本案被告)相關公司或個 人之委託或信託,亦無所謂左手賣給右手或荷蘭銀行幕後另 有買主等情事。」、「鑑於太百公司已持有60%太平洋中控 股權,故應使太百公司或集團關係企業掌握未來得向上述投 資者購買該40%太平洋中控股權之機會,經先後與花旗銀行 、荷蘭銀行等銀行洽談。因荷蘭銀行表達積極意願,經多次 協商,太百公司終與凱雷集團、荷蘭銀行協商出一架構,一 方面由荷蘭銀行自行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40%股權, 一方面確保將來仍有機會向荷蘭銀行購得該太平洋中控40% 股權。」、「嗣後荷蘭銀行自行出資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 中控40 %股權。」等語(見卷第79-81頁),足見被告係主 張荷蘭銀行係自行出資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40%股權 ,並非受被告或遠東集團委託或信託購買。而被告上開主張 ,業經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92 1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21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係使用自有資金於94 年12月12日支付凱雷集團美金6,310萬元以購買香港中控公 司股權,而非代表遠東集團,遠東集團也未保證或協助該美 金6,310萬元之支付。」、「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係依自己利 益購買香港中控公司股份,並因此獲得一席董事。」在案( 見卷第143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原告主張被告已 自承委託或信託荷蘭銀行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40%股 權,故其所刊載之內容為真實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被告 既否認有委託或信託荷蘭銀行向凱雷集團購買太平洋中控 40%股權,則系爭379期報導中所述及之「2006年間,遠東集 團子公司將6,800萬美元,信託給荷蘭銀行倫敦分行,再由 其向凱雷買下40%的太平洋中控股權。表面上是荷蘭銀行買 的,幕後買家卻是遠東集團」、「遠東拿下SOGO大陸股權, 過程也十分詭異,尤其遠東不惜繞道倫敦、左手買給右手,



產生3億多元價差」、「在SOGO經營權之爭,吳淑珍疑似從 海外收受3億多元,涉嫌與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太平洋 流通事長李恆隆共同詐取SOGO經營權」等語(見卷第14-20 頁),形式上難免予人「被告係以非常規之不法手段取得太 平洋中控股權」之印象。是以被告主張系爭379期報導有損 及其名譽,應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主張,而非憑空指 摘,自不得因被告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最終為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即推論其對於所保全之權利不存在而具有故意或過失 。
⒌另民事訴訟法(含保全程序)乃國家為解決人民在私法上所 生爭執,特設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不能不有一定之步驟而所施 行之程序。一般民眾就其主觀上認有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以保 障其私法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如苛責提 起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須獲勝訴確定判決,否則即課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過重,亦非國家制定民事訴訟 法俾利法院及當事人解決訟爭程序有所遵行之本意。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其主張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 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因假扣押所提供之系爭反擔保金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
查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非有據,則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