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張綉梅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呂子翎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其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十萬 四千五百二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二百三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九十 一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 十六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 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見,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子翎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任職 另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保險業 務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向伊推銷新光人壽儲蓄型保險, 告知投入三百萬元保險費,約五年即可連本帶利領回四百萬 元,伊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至被告呂子翎 個人帳戶內,惟被告呂子翎僅就其中二百三十萬元用之保險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 供伊簽署,與被告新光公司訂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但未告知係風險極高之投資型保險,且於要 保書內故意填載不實保戶地址,又未經過伊同意私下盜刻伊 印章,蓋印於上開要保書內,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
二月四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蓋印並偽造伊簽名於「得意 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擅自變更投資標的 ,迄一百年三月四日伊知悉上開投資保險之帳面價值僅剩餘 一百五十一萬元許,始知受騙;伊所匯之其餘款項七十萬元 則遭被告呂子翎挪用,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初,伊欲知保險契 約內容,透過姐妹張碧雲詢問始知挪用,被告呂子翎見東窗 事發,雖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六日分別匯回二十萬元、 五十萬元,惟就該款項之利息,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上揭 保險費用二百三十萬元扣除解約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 十四元後之餘額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遭挪用七十 萬元之利息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共計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 六元之損失;另被告新光公司為被告呂子翎之僱傭人,對被 告呂子翎以詐欺並偽造私文書擅自更改投資標的及挪用款項 等方式,致伊終生積蓄受到損害,未審查保戶即伊之意願或 投保內容之正確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九十一萬六千 零八十六元,及其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自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子翎以:伊任職被告新光公司,當時公司推出的投資 型商品與大環境都很好,定存利率不高,公司辦說明會約原 告去聽過,基於多年朋友希望原告能多賺些錢,當初講好全 權處理,祗要賺錢就贖回,原告匯款後,親自在系爭契約要 保書內簽名,但是原告身高體重寫錯,才幫原告刻印章,要 保書內地址寫錯是筆誤不是本意,發現後要更正,是原告不 想讓小孩知道,不要更正,要幫原告轉換投資標的有先跟原 告說,原告也說好,每次轉換前也有先跟原告說要轉換,經 過原告同意後,伊才在轉換文件上簽名用印,迄九十八年六 月間,伊將未投資的七十萬元匯還原告時,就有告知投資賠 錢,後來九十九年六月間,公司推出另一全委型商品,希望 原告投資趕快回到本錢,第一時間就去找原告,經原告同意 才將系爭契約解約,領回解約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 四元,購買第二張福氣年年變額萬能壽險,不應該要伊賠償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新光公司以:原告雖匯款被告呂子翎三百萬元,但不足 證明已約定投保儲蓄型保險,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親自
在系爭契約要保書內簽名,該要保書第一頁、第三頁已載明 投資標的、保險費三十萬元、增額保險費二百萬元,第三頁 重要事項告知書,亦告知具有投資風險,該保單為投資型保 單,原告於投保時配合體檢並簽名,復於第三頁重要事項告 知書、投資標的及增額保險費、結匯授權書等項目內多次親 簽姓名,足見已知系爭契約為投資型保險,所繳保費為二百 三十萬元,縱然要保書內原告地址登載錯誤,但不影響其於 要保書內親簽姓名之效力,且不足證明被告呂子翎有何詐欺 之情,據此主張未收受要保書亦屬不實,再依被告呂子翎所 言,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變更投資標的前,都已先跟原告說好,解約文件亦經 原告親簽姓名,並領回解約金,復將印章還給原告,顯見原 告就被告呂子翎用印及簽名,事前已授權同意或事後已承認 其效力,被告呂子翎顯無偽造簽名及印文之情事,且系爭契 約係結合投資與壽險之保險,保費並非全用於投資,轉換投 資標的亦不必然虧損,系爭契約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四筆基金 全部回贖總金額二百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高於九十五年八 月間全部投入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足見本件解約金少於保 險費,但無投資虧損,係因原告解約而扣除相關費用之故; 另原告請求七十萬元之利息,然並未證明該七十萬元係保費 ,並遭被告呂子翎挪用,應係渠二人間私人金錢往來,且原 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投保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保費僅二百 三十萬元,該七十萬未用於保險而遭挪用,迄一百年五月五 日始提起本訴,其就就該七十萬元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兩年時效期間;又原告主張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然被告呂子翎所為投資標的轉換非保險招攬行為, 且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即已離職,另七十萬元部分並未用於 投資保險契約,足見其主張要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及第一八四頁): ㈠被告呂子翎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任職被告新光公司保 險業務員,為被告新光公司之受僱人。
㈡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呂子翎個 人設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㈢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內簽 名,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屬投資型保險之系爭契約,約定保 額一百五十萬元,保險費二百三十萬元,要保書內所載保戶 地址與原告戶籍地址不同,原告已依約繳交保險費二百三十 萬元予被告新光公司,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解約,領回解
約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
㈣系爭契約要保書內原告之印文、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 月四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內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均係被告呂子翎蓋用及簽名 ,該印文之印章亦為被告呂子翎所刻,嗣於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用印後交還原告。
㈤被告呂子翎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二十 萬元、五十萬元至原告之姊妹張碧雲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呂子 翎有無未誠實告知原告投保內容、故意誤載保戶地址、盜刻 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簽名以變更投資標的、擅自挪用款項等侵 權行為?又被告呂子翎行為有無致原告受有保險費八十一萬 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另七十萬元之利息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之損失?及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子翎有未誠實告知其投保內容之侵權行為云 云,固已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至第三五頁)為證。惟該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內原告「 張綉梅」三字係原告親簽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已不足認原 告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再細觀該要保書第一頁即已載明保 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標的二十餘項並已勾選、保險費 三十萬元,第三頁「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 知書」詳列多達二十條投資風險之告知事項、「申請增額保 費 2,000,000元整」、再次列出投資標的並勾選,對照原告 簽名之位置,恰在上開第三頁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險費 及投資標的項目下方(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原告猶主張其 不知上開要保書係屬投資型保險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主 張被告呂子翎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其推銷之商品係屬儲蓄型 保險,並告知其投入三百萬元保險費,約五年即可連本帶利 領回四百萬元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諸上開原告親簽 姓名之要保書內容觀之,亦難採信。足見被告呂子翎並無原 告所指未誠實告知原告投保內容之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呂子翎有於要保書內故意誤載其地址,盜刻 其印章、偽造印文於要保書內、偽造印文及簽名於得意理財 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侵權行為等情,除已提出上 揭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外,並提出得意理財變 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三件(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 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及第三○頁至第三一頁)為證。 雖該要保書內原告地址有誤、原告印文及上開得意理財變額
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原告印文及簽名,均係被告呂子 翎所蓋及簽署,所蓋印文之印章亦為被告呂子翎所刻等情為 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要保書內原告地址記 載有誤及被告呂子翎將其所刻原告印章蓋印於原告親簽姓名 之旁,並不影響原告於要保書內簽名要保而與被告新光公司 訂立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簽名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自難認 該誤載地址或刻章蓋印係如何之詐欺行為;而原告既於該要 保書內簽名,即已知悉與被告新光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 係屬投資型保險,所繳保費為二百三十萬元,嗣系爭契約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共 三次轉換投資標的,但原告所繳保費並未增加,僅其投資標 的贖回及買進有所變動而已,並有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之投資 標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呂子翎以其所刻原告印章,蓋印並簽名於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並無致原告陷於錯誤之 可能,亦無以此方式侵權原告權利之必要,故堪信被告呂子 翎辯稱其已得原告完全授權處理,每次轉換前也有先跟原告 說,經原告同意後,再簽名用印以轉換投資標的等語,應非 虛言。是亦不足認被告呂子翎有故意誤載保戶地址、盜刻印 章並偽造印文及簽名之侵權行為。
㈢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呂子翎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給付保險費 二百三十萬元扣除解約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後 之餘額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損失云云。惟原告與被告 新光公司間所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額一百五十萬元,保險費 二百三十萬元,嗣被告呂子翎將原告所匯款項其中二百三十 萬元用於繳納系爭契約之保險費,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保險費 二百三十萬元已依約繳納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就原告所匯款項其中二百三十萬元已用於繳納保 險費而言,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嗣系爭契約投資標的曾 經三次轉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該經轉換後 之投資標的最後四筆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全部贖回時,贖回 總金額二百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617,893元+294,763元+ 479,669元+613,233元),較之系爭契約九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全部投資標的十筆總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950,000元+3 0,000元+190,000元+6,000元+380,000元+12,000元+6, 000元+190,000元+190,000元+6,000元)為高,有原告提 出之基金盈虧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在卷可查,足 見系爭契約,不但未因投資標的轉換而虧損,反而有所獲益 ,自不足認原告有何因被告呂子翎將投資標的轉換而受損; 後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解約,領回解約金一百四十八萬
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等情為真正,復如前述,此金額固較原告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投保時所繳保險費二百三十萬元為低 ,惟原告並非單純投資,而係購買投資型保險,除有投資獲 益外,並有一百五十萬元保額,自其投保至解約止其間長達 約四年,被告新光公司以此抗辯原告解約應扣除相關費用等 語,自非無據,故原告以其解約金額較原投保金額為低,即 謂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匯款項七十萬元之利息十萬四千五百二 十元損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所由生之本金七十萬元 ,係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至被告呂子翎個人帳戶 內之三百萬,扣除系爭契約已繳保險費二百三十萬元以外之 餘額,則原告於其匯款後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署系爭契 約要保書時,顯然已知其匯款之三百萬元,僅其中二百三十 萬元用於繳納系爭契約之保險費,其餘七十萬元依其與被告 呂子翎間約定,尚存在被告呂子翎帳戶內未動用,故原告主 張該七十萬元已遭被告呂子翎「擅自挪用」,自應就此擅自 挪用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徒以該七十萬元未用於 繳納保險費,即謂被告呂子翎依約保管該七十萬元有何約定 以外之侵權行為,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謂其於九 十八年六月初透過姐妹張碧雲詢問,被告呂子翎始於同年六 月十八日、二十六日分別匯回二十萬元、五十萬元,足見被 告呂子翎就該七十萬元應係以約定方式而保管,否則豈能在 詢問後一個月內即全數匯回;再者,縱認被告呂子翎確有擅 自挪用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署 系爭契約要保書時,已知該七十萬元未用於保險,且主張之 利息損失,係自其匯款之次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 ,足見原告至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投保系爭契約時,已 知該七十萬未用於保險而遭挪用,詎原告迄一百年五月五日 始提起本訴,則被告抗辯原告就該七十萬元利息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核屬有據。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被 告呂子翎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呂 子翎所為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保險費及利息之損失云
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又原告主張其匯款被告呂子翎 之七十萬元,若真係遭被告呂子翎擅自挪用,顯非被告呂子 翎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原告就此七十萬所生利息,竟主張 被告新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尤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呂子翎有未誠實告知投保內容、故 意誤載保戶地址、盜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簽名、擅自挪用款 項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保險費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 六元及其餘七十萬元之利息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失云云 ,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其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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