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 告 臺灣省教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其上如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九十八點七七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四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八巷四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告 起訴時之本以臺灣省教育會、沈致中、王丹妮、沈倩如、王 雯妮、王健寧、楊元順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沈致中、 王丹妮、沈倩如、王雯妮、王健寧、楊元順等人自坐落臺北 市○○區○○段五小段312 之3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8 巷4 號建物遷出及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應將 系爭建物拆除,且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等情。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沈致中、王丹妮、沈倩如、王雯妮、
王健寧、楊元順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為被 告、沈致中、王丹妮、沈倩如、王雯妮、王健寧等人當場同 意,已生效力;至被告楊元順均未於本案為言詞辯辯論,無 須得其同意。是本件被告僅餘臺灣省教育會,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管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312 之3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8 巷4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無權占用,茲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管理 及使用機關,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償還自95年4 月1 日起至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5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 萬9909元,系 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各為A1部分面積98.77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49.42 平方 公尺及A3部分面積11.08 平方公尺,合計159.27平方公尺, 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5年4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 萬9514元(計算式:5 萬9909元×159.27平方公尺× 10%÷12月=7 萬9514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如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1部分面積98.77 平方公尺、A2部分 面積49.42 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11.08 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95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 萬9514元。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35年間依教育會法設立之公益法人,系 爭建物於臺灣光復後由臺灣省學產管理委員會接收。嗣於38 年間,臺灣省學產管理委員會奉令撤銷,經省政府第87次委 員會會議決議撥交被告使用,故系爭建物雖未屬未登記建物 ,但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準此,被告早於38年間擔 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得對系 爭建物為修繕、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又原告自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97年6 月1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73001434號回函即
已明知此情,且復有臺灣省教育廳83年6 月20日函重申斯旨 ,然原告仍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率爾提起本件訴訟,實甚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12 之3 地號土地係中 華民國所有,並登記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為管理人。 ⒉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所有門牌臺北市○○區 ○○街8 巷4 號建物使用。
⒊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建造人為何人兩造均不 知,系爭房屋於省政府第8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撥交被 告臺灣省教育會使用。
⒋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於40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沈紹 遠,沈致中、沈倩如為沈紹遠之眷屬,王丹妮是沈致中 的太太,王雯妮是王丹妮的妹妹,王健寧是沈致中的朋 友。另楊元順將戶籍設於此處。渠等均不認識楊元順。 ⒌100年8月17日沈紹遠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臺灣省教育會。 ⒍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是,被告臺 灣省教育會是否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是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是,被告臺 灣省教育會是否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 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 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復為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所有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1、A2、A3所示部分面
積,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請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3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臺灣省教育會對於系爭建物目前係由其使用管理,亦不 表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⒉),應堪信為真 實。雖被告臺灣省教育會辯稱原告明知未經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係於臺灣省政府第8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撥 交被告臺灣省教育會使用,被告臺灣省教育會非無權占 有云云,並據其提出省府參捌丑養府績乙字第10706 號 代電、臺灣省教育廳83年6 月20日函暨附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78至84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臺灣省教育 會對於系爭建物為屬有權占有,而得就系爭建物為修繕 、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尚不足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為具合法權源,是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依此,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既未能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另舉實證證 明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為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其所占用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98.77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49.42 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11.0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臺灣省教育會是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 有明文可資參酌)。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臺灣省教育 會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如前述, 則被告臺灣省教育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臺灣 省教育會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 前揭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臺灣省教育會自應 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自原告起訴之100 年3 月31日 起回溯5 年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自95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 定。經查,系爭土地95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5 萬9909元 ,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 本院卷第13頁),並審酌被告臺灣省教育會無權占有之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附近,為城市地方, 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 交通、生活機能等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依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各為如附件A1部分面積98.77 平方公尺、A2 部分面積49.42 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11.08 平方公尺 ,合計159.27平方公尺。準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5660元(計算式:5萬9909 元×7%×159.27÷12=5萬5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超逾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 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其無權占有如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1 部分面積98.77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49.42 平方公尺及A3 部分面積11.0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95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 萬5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