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97號
TPDV,100,簡上,397,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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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昌
      李俊賢
      林展義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千玫
      劉林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802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被上訴人葉千玫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伍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被告林明賢、李舜娟連帶給付之。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千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劉林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 被上訴人劉林玉梅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千玫劉林玉梅於民國81年6 月間加入易冠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實業公司)擔任股東,並於同年11月提 供渠等所有,座落嘉義市○○段89-64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401 號,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伊。並於83年8 月間提供渠等前 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有授信約定書及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約定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就易冠實業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因此,伊執有易冠實業公司於87年9 月11日所簽發 ,到期日89年1 月31日,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擔當 付款人,票面金額2,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時,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又因易冠實業公司資金之 調度是在香港使用而以美金計算,被上訴人既為易冠實業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美金35萬0,142 元予伊。為



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清償易冠實業公司積欠之票款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由被上訴人提供共有之不動產設定 擔保物權予伊,及需另行簽署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情,顯 見被上訴人葉千玫劉林玉梅對於渠等擔任易冠實業公司之 保證人一事完全知情。此外,於易冠實業公司欲增加授信額 度時,被上訴人尚提供有身份證影本,及簽署金融機構按例 需要求之切結書,且身分證亦未報遺失等情觀之,加以後來 易冠實業公司之借款延滯償還,伊對易冠實業公司、全體連 帶保證人及渠等提供之擔保品陸續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均陸續合法送達,從未向伊表示異議,益見被上 訴人對於渠等擔任易冠實業公司之保證人一事完全知悉。二、被上訴人各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葉千玫則以:因原審被告林明賢為伊之舅舅,伊乃 將名義借予原審被告林明賢開公司以湊足7 個股東,惟伊有 明確告知原審被告林明賢不願意當公司保人或借款供其使用 ,伊僅為公司之人頭,並非實質上涉及經營及分紅之股東, 原審被告林明賢未曾向伊提過擔任保證人之事,伊亦未在授 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章,伊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替伊 辦理易冠實業公司或原審被告林明賢借款作保等事宜,原審 被告林明賢若擅自將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濫用,自不得由 伊負責。系爭不動產僅為掛名於伊名下,伊認為伊之責任僅 限於掛名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來自於原審被告林明賢,伊自 無須就執行拍賣程序為任何異議。伊將身分證及印章留存於 原審被告林明賢處係為辦理不動產及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伊 從未同意其他目的,身分證既未遺失,即不會掛失,不得以 此要求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劉林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庭 辯稱:伊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葉千玫劉林玉梅應與原審被告林 明賢、李舜娟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0,142 元,及自89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原審被告林明賢 、李舜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0,142 元及自89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葉千玫、劉林 玉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0,142 元及自89年2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0,142 元及自



8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葉千玫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命原審被告林明賢 、李舜娟給付之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易冠實業公司於87年9 月11日所簽發,到 期日89年1 月31日,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詎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其先後於91年 3 月13日、94年3 月7 日、97年3 月26日、100 年2 月21日 對易冠實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之事實,此據上訴 人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1年執洪字第5694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 月7 日通知函、97執洪字第5694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7 日通知函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葉千玫劉林玉梅分別於83年8 月 10日、81年11月3 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意對上訴人所負之 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嗣分別於83年8 月10日、83年7 月29 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就易冠實業公司 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向上訴 人清償易冠實業公司開立2,100 萬元本票債務等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授 信約定書、保證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立?㈡被上訴人是否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主張被上訴人葉千玫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千玫於83年8 月1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 ,同意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簽立 保證書,約定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就易冠實業公司對上訴 人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49頁)。被上訴人葉 千玫雖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云 云,惟易冠實業公司為向上訴人增貸,於83年7 月30日填寫 之進口借款申請書經上訴人審核並在「審核及准駁情形欄」 載明「三、不動產提供人劉林玉梅葉千玫連保書加保」 後,於83年8 月1 日交由上訴人圓山分行授信小組合議議決 ,其合議內容第二點記載「不動產提供人葉千玫劉林玉梅連保書加保」,授信小組即於進口借款申請書載明「依合 議內容辦理」,此有上開進口借款申請書、授信小組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足見上訴人同意 借款予易冠實業公司之條件之一係增加被上訴人葉千玫為連



帶保證人;且證人即於83年間與易冠實業公司保證人對保之 行員郭嘉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3年間易冠實業公司申請增 貸而提供葉千玫為保證人,保證書是由伊對保,因銀行會將 不需要保證人親簽的部分交由行員填寫,需要親簽的部分請 行員不用填寫,親自對保時,才填寫,此份保證書上可能是 行員簽錯了,誤簽葉千玫的姓名在對保簽章欄,但是對保人 到了之後有請他重簽、蓋章,而且簽的是與授信約定書上的 簽名及印章一致,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是葉千玫於83年8 月 10日同時親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主張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被上訴人葉千玫之簽 名為其親簽,即非無據。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授信約定書、保 證書及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所調取之94年全面換 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領據(見本院卷證物袋)上被上訴人 葉千玫之簽名,其字體以肉眼觀之,其中「葉」字之草字頭 係以「廿」字型書寫,中間「世」字之起筆處因承草字頭收 尾自右面斜寫到左面,連成一筆而劃出弧形轉折,「千」字 之一撇緊連「十」字之左側起筆處,「玫」字右側「 」字 係以一筆畫完成,且筆勢之左側長撇緊連右側捺處,收尾亦 短等節觀之,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 韻均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換發國民身分證係 由本人請領,該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領據上「 葉千玫」之簽名自係被上訴人葉千玫本人所簽無誤,益見上 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葉千玫之簽名 為被上訴人葉千玫親自所為一情,確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 葉千玫自應負責清償易冠實業公司開立2,100 萬元本票債務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葉千玫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0,14 2 元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劉林玉梅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林玉梅為易冠實業公司之股東,於 81年11月3 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意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 務負清償責任,並於81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提供其所有 坐落在嘉義市○○段89-6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1 號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因易冠實業公司欲增貸, 經上訴人授信小組決議由被上訴人劉林玉梅於保證書加保後 同意易冠實業公司增貸,乃由原審被告林明賢或李舜娟於83 年7 月29日以被上訴人劉林玉梅於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在 保證書蓋章,被上訴人亦應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就易冠實 業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 第33頁、第37頁),惟查,81年11月20日切結書「立切結書 人」欄與81年11月3 日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上所簽 寫「劉林玉梅」姓名之時間僅相差10數日,然二者書寫之筆 順、形狀卻全然迥異,原告未舉證證明授信約定書為被上訴 人劉林玉梅親簽,自難遽認被告劉林玉梅確有同意負擔債務 而與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並親自簽名用印於其上。又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縱使保證書 上所蓋用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亦不能 認定被上訴人劉林玉梅因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 又以被上訴人劉林玉梅所提供擔保之房地因易冠實業公司無 法清償借款而於90年間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劉林玉梅並未 提出異議,因認被上訴人劉林玉梅確實同意擔任易冠實業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係依據 81年11月20日其上簽署劉林玉梅姓名並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切結書,並不能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劉 林玉梅同意擔任易冠實業公司之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授信約定 書、保證書,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劉林玉梅應向上訴人 清償易冠實業公司開立2,100 萬元本票債務,即無足取。是 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林玉梅連帶 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0,142 元,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葉千玫給付美金35萬0,142 元及自89年2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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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