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易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易法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於民國95年8月25日與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還款7個月後,有催收公司至聲請人工作的地方 ,騷擾威嚇要求聲請人替朋友江志盛還債,因聲請人係江志 盛之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擔心丟掉工作,故向表姊 李昌美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替江志盛還債,為此聲 請人被兩頭還債壓垮致毀諾。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於98年11月19日與台新銀行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聲請人於還款8個 月後,因有一位在大陸經商之友人,表示願替聲請人還清債 務,聲請人思及長期積欠李昌美之債務,於是湊足10萬元償 還李昌美一部分債務,以致當期未準時給付各債權銀行協商 金額。不料,在大陸經商之友人嗣後卻表示臨時有狀況,無 法幫忙還錢,聲請人趕緊四處借錢補繳99年4、5月之協商金 額,甚至提前繳99年6月之協商金額,然仍被各債權銀行認 定違約,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遭扣 薪後,於100年6月向台新銀行簽訂個別協商還款協議,並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良京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等成立個別條件之還款協議,惟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不同意讓聲請人分期償債,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迄今。聲請人現每月所負擔還款金額為 台新銀行3,500元、中國信託銀行2,000元、華南銀行2,000 元、台北銀行3,000元、良京公司9,000元及被強制執行之薪 資約19,383元,共計38,883元,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與台新 銀行之個別清償方案,亦於100年12月毀諾。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 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 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 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 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8月25日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2,07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聲請人於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陸續與台 新銀行、萬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 、台北銀行、良京公司等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 自98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18日對台新銀行 還款計3,800元;自99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5 日對萬泰銀行還款3,299元;自99年1月起,分173期,利 率0%,每月5日對華南銀行還款650元;自99年1月起,分 180期,利率0%,每月5日對中國信託銀行還款1,122元; 自99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5日對土地銀行還 款1,417元;自99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18日 對台北銀行還款473元;自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7月5止, 分39期,利率9.99%,前38期每期於每月5日前對良京公司 還款9,000元,末期則視分期款是否準時繳納而略有變異 ,則聲請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共計為 19,761 元(計算式:3,800+3,299+650+1,122+1,417
+473+9,000=19,761),惟聲請人仍未依約履行致毀諾 ,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95年8月25日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各債權銀行之還款明細、各債權銀行陳報狀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稽(卷第49-54、68- 74、79-82、92- 94、102-128、146-147、150-155、161- 162、164 -189、191頁)。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二)聲請人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98年平 均每月薪資約65,279元,於99年平均每月薪資約66,588元 ,於100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約56,556元,有薪資單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第24-35頁),可知聲請 人於99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63,244元( 計算式:〈66,588×12+56,556×6〉÷18=63,244)。 復衡以土地銀行於99年1月至99年3月止及100年2月至100 年6月止,華南銀行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6月止,均對聲 請人之每月薪資強制執行3分之1,有土地銀行101年5月28 日陳報狀及其檢附聲請人遭扣資之附表、華南銀行101年5 月28日陳報狀及其檢附本院99年8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庚字 第55631號執行命令、聲請人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在卷 可憑(卷第24-26、146-148、150-151、156-157頁),是 以本院以聲請人於99年1月至100年6月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63,244元,扣除聲請人遭強制執行3分之1薪資約21,081 元(計算式:63,244÷3=21,08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餘額42,163元(計算式:63,244-21,081=42,163),計 算其償債能力,併為認定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卷第10-12頁),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房租5,500元、水電費1,600元、電視電話網路費 1,500元、伙食費12,000元(含聲請人及其配偶、女兒) 、交通費2,000元、女兒教育費2,000元、父母生活費 3,000元、住宅貸款5,807元,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與 一般人通常生活支出有所差距,扣除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 約8,333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卷第37-38頁),則聲請 人每月支出為25,074元。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2,163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074元後,餘額為17,089元, 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還款金額 19,761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困難,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 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