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97號
原 告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訴訟代理人 王靜巧
被 告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3971元,嗣於101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數額為33萬6606元,應予准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就「臺北市立教育大 學行政大樓建築風貌環境整建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金屬鋁錘板工程(下稱系爭 『錘板』工程),數量為176 平方公尺,工程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48萬6518元,被告已依約給付10% 款即4 萬8652元,其 餘款項則按施工進度實作實付,每期按已完成進度請款80% , 安裝完畢後給付10% 尾款,未約定完工日期。嗣因系爭工程鋁 錘板材料數量增為240.4 平方公尺,兩造重新簽訂合約書,工 程款總額增為65萬8224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底完工,即將進入複驗階段。原告分於100 年2 月4 日 及同年3 月30日出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8萬9315元及27 萬2278元未果,復以100 年5 月30日裕工字第1000523001號函 ,及100 年7 月7 日臺北126 支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就 經教育大學確定已施作之1-5 樓後側走廊金屬錘板175 平方公 尺部分工程款合計48萬51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 萬8652元 及業主臺北市立教育大學(下稱教育大學)自行支出之修繕款 9 萬9842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餘款為33萬6606元(486,518 -48,652-99,842=336,606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僅於工程款總額為48萬6518元該份合約書用印, 未在系爭契約(工程款為65萬8224元)用印,被告同意原告施 作追加部分工程之前提為原告取得教育大學同意追加之書面資 料為前提,因教育大學否認有追加工程,兩造間之契約應以工 程款48萬6518元該份合約書為準。又系爭契約載明下單確認後 ,訂貨工作天3 週天,10天內安裝完工,故自99年11月11日簽 約日起,加計訂貨工作天21日,及安裝工作天10日,系爭錘板 工程應於99年12月11日完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100 年3 月25 日。而系爭工程因原告未進場施作,致逾期98日完工,依被告 與教育大學之合約約定總價719 萬元,乘以1/1000,再乘以98 日,合計被告將遭扣罰逾期違約金70萬46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一半即35萬2310元,且系爭錘板工程有瑕疵,原告不得請求工 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就「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行政大樓建築風貌 環境整建工程」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金屬 鋁錘板工程(即系爭錘板工程),約定工程款總額48萬6518元 ,按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錘板數量175 平方公尺,合計工程 款48萬5100元,被告於訂約時已給付4 萬8652元。系爭錘板工 程於100 年3 月間,原告於100 年2 月4 日及同年3 月30日出 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8萬9315元及27萬2278元,未獲付款 。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2 日完工,101 年1 月5 日複驗改善 完成,因被告與教育大學對系爭工程之工期與數量有爭議,現 由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中。另系爭工程後側走 廊新作金屬垂板天花工項遲未改善,經教育大學委請第三人於 100 年12月5 日改善完成,支出9 萬9824元等情,有系爭合約 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告函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教育大學100 年4 月28、29日驗收記錄、100 年10月28日北 市大總字第10031101000 號函、100 年12月14日北市大總營字 第100037號函工程備忘錄、101 年3 月21日北市大總字第1013 0026000 號函、101 年3 月26日北市大總字第10130397100 號 函檢送之第2 次估驗計價單及估驗詳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25頁、第70、71頁、第87-94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堪認屬實。
兩造就系爭錘板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一節固有爭執,惟原告嗣 僅就原工程(即工程款總額48萬6518元,約定施作數量176 平 方公尺),經教育大學確認已施作之175 平方公尺部分(見本 院卷第92頁第二次估驗詳細表)為請求,故以下僅就此部分為 審酌,先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錘板工程已施作175 平方公尺 部分工程款48萬51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 萬8652元及教育 大學自行修繕費用9 萬9842元後,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33萬
6606元。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固不爭執,但以系爭錘板 工程有瑕疵,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系爭錘板 工程雖有教育大學所指缺失,且原告未予改善(見本院卷第70 頁),惟此部分缺失縱屬瑕疵,亦經教育大學委請他人修繕, 原告並同意扣除修繕費用9 萬9842元,被告不得再以系爭錘板 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又被告抗辯系爭錘板工程逾期完 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5萬2310元一節,為原告否認,辯 以系爭錘板工程未約定完工日期。查系爭契約約定:「交期: 下單確認後,訂貨工作天3 週天,10天內安裝完工。」,即屬 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陳稱就此未為約定,固與事實不符。惟 上開約定所稱「下單日」、「訂貨日」是否為同一日,及是否 即為被告主張之簽約日,均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未說明,亦未 為任何舉證,自不得逕以簽約日99年11月11日起算系爭錘板工 程之應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1日,而認系爭錘板工程逾期完工 。再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05 頁),系爭工程預訂完工日為100 年1 月6 日,原告雖於該日 始進場施作,但系爭工程另有變更設計,及錘板以外之其他工 程,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究係因系爭錘板工程逾期完工,或 因變更設計所致,甚至係因其他工程逾期所致,尚屬不明,不 得僅憑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即認逾期責任應由原告負責。況系爭 工程之逾期完工爭議,核屬被告與教育大學間之糾紛,與原告 無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其以原告應 負擔對教育大學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半數即35萬2310元,洵屬 無據。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已施作之錘板數 量175 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48萬51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4 萬8652元及教育大學自行修繕費用9 萬9842元,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餘款33萬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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