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44號
TPDV,100,家訴,444,201206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暫代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陳冠龍
      周月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 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 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4 編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74條及同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冠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 1,964元,經原告數次索討,被告陳冠龍均置之不理,迄未 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惟經執 行無效果,有鈞院100 年11月14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 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 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被告陳冠龍周月盆二人 有婚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聲請宣 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周月盆則以:被告二人於95年9 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因不黯法律等因素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二人 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形同陌路,被告周月盆無法得知被告陳冠 龍之財產狀況,亦不知其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再被告周月盆 所有位於台北市○○路21巷9 之4號3樓之不動產,於83年購 買時所支付之540 萬元價金係自被告周月盆母親銀行帳戶轉 出支付,係被告周月盆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不應計入在被告 二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列,原告欲於宣告分別財產制後代位 被告陳冠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符立法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而 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 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 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 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不得為之。
㈠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為證,按兩造離婚依民 法第105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倘當事人 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則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 係自仍屬存在。本件被告2人縱曾於95年2月13日訂立協議離婚 書,並有二位證人簽名,惟其既未經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 登記,其離婚契約自難認有效成立,是被告抗辦業於95年9 月 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婚姻關係業已解消云云即不足採。次查 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本院網路 公告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㈡又查被告陳冠龍於9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1,964元,原告 逕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04號本票裁定,向 本院執行處申請換發債權憑證,未曾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陳冠 龍之財產為扣押等情,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11月14日北 院木100 司執慧字第108282號債權憑證,關於執行費用僅繳納 新台幣壹仟元等情自明,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在未對被告 陳冠龍財產扣押前,聲請本院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 即有不合;況原告並未證明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被告陳冠龍 對被告周月盆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其於對被告陳 冠龍財產扣押而未受清償前,遽予聲請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亦核無正當性,不應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