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125號
TPDV,100,家聲,112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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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任庶華
(即朱介曾之遺囑執行人)住台北市○○○路○段99號30樓
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
相 對 人 如附表所示20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①NC46193②NC46194③NC46195④NC46196)合計新臺幣肆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提存人朱介曾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去世,指定任庶華為遺 囑執行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為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依 民法第1214條及1215條規定,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 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歸屬遺囑執行人,爰由朱介曾遺 囑執行人為本件聲請。
(二)朱介曾與相對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朱介曾前遵鈞院77年度 家全字第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千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7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 旋經鈞院79年度家聲字第54號裁定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物, 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 7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又上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 85年度全聲字第205 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
(三)全部相對人已經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如下可證: 1、朱介曾生前及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共171人。2、經鈞院裁定公示 送達者共2人。3、 其餘108人,經聲請鈞院催告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朱介曾遺囑認證、本院79年度家 聲字第54號、81年度存字第40號、85年度全聲字第205 號 、86年度聲字第1566號、86年度聲字第1723號、99年度家 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



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15件及收件回執171件等件為證。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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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