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指定被繼承人周
舫賢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所為100年度財管字第4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被繼承人周舫賢前因積欠綜合所得稅款及罰鍰合計新 台幣18,565元,而於97年2月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1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 繼承人死亡查詢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土地謄本、 本院99年9月13日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舫賢之祖母即周梓聽之母為林陳 敏,並非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所載之周林敏,且未有林陳敏死 亡或拋棄繼承等相關資料,故林陳敏即為被繼承人周舫賢之 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周舫賢尚有四位兄弟姐妹,符合法 定親屬會議會員資格,相對人於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前,應先踐行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2條與第1137 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已踐行前揭程序,即 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 查,即逕以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舫賢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 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 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 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經查,被繼承人周舫賢之第一、 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99年9 月13日家事
法庭函為證,又因其祖父母陳張女、陳煙清、周林敏、周枝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誤為林樹蚶)均已死亡,而無第四順 位之繼承人等情,亦有本院函請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檢 送之周梓聽、周林敏等二人相關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抗告人 雖辯稱周舫賢之祖母即周梓聽之母為林陳敏,並非相對人於 聲請狀上所載之周林敏,而以被繼承人周舫賢尚有法定繼承 人林陳敏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林陳敏原名陳敏,係林枝 之媳婦仔,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2 月22日與林枝次子林 樹蚶結婚後,因冠夫姓,戶籍登記為林陳敏,並於大正13年 3月29日產下林梓聽,嗣於同年10月8日與林樹蚶離婚,改登 記姓名為林敏,後於大正14年8 月21日與周枝結婚,因冠夫 姓,而登記為周林敏,林梓聽則於大正13年10月18日因養子 緣組入籍周枝戶口,成為周枝之螟蛉子,改名周梓聽等情, 有前揭周梓聽、周林敏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可資為證,互核周 林敏與林陳敏戶籍登記簿上父親與母親記載皆為陳屘與陳林 氏朱,出生日期亦同為明治33年8 月18日等情,足證周林敏 與林陳敏應係同一人,而周林敏業於民國51年12月27日死亡 ,則被繼承人周舫賢第四順位繼承人皆已亡歿,應堪確定, 抗告人空言抗辯,並不足採。則本件被繼承人周舫賢積欠相 對人綜合所得稅,因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四、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 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 條規 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 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 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 。」,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 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 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 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掌 之事務。另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 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 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 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
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周舫賢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