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炫瑜
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趙成之、侯永弘
間因100年度國字第67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