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給付久任報酬勞動條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276號
TPDV,100,勞訴,276,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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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石油工會
即被選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輝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給付久任獎金勞動條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選定當事人制度機能之擴 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黃德壬等13人(下稱選定 人),皆受僱於被告,並均請求確認給付久任報酬勞動條件 ,其主要之攻擊方法亦相同,且均係原告之社員,而原告為 依工會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其章程第 3條復規定:「本 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識技能,謀求會員福利,改 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發展石油及石油化學有關事業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第 6條規定:「本會任務 如左:……四、有關保障會員權益事項。……十、勞動條件 之促進及改善。……十三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有 臺灣石油工會章程附卷可查(本院100年度北勞調字第130號 卷,頁22),而依其章程目的既包括保障會員權益,則為爭 取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於受僱被告期間請求久任獎金之事項, 符合上開章程所定任務範圍,而如附表所示之黃德壬等13人 業已出具選定書(同上卷,頁59至71),共同選定臺灣石油 工會為被選定人為渠等起訴,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被告固稱須全體工會會員一同起訴,方有前開規 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 法(下稱系爭久任辦法)廢止之效力雖及於被告之全體員工 ,但此僅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其既判力是否擴張及於其他 未起訴之員工及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應對其他勞工為訴訟告 知之問題,非謂即可認為原告臺灣石油工會未經被告公司全



體員工選定為訴訟當事人即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違法,先予敘明。
二、又訴訟繫屬後,經選定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於同法第44條之1 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訴訟當事人時,依相同法理,亦應併予 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黃德壬等13人既已選定臺灣 石油工會為選定當事人,有民事選任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 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30號卷,頁59至71),是其等自已脫 離訴訟,故本件原告欄應記載臺灣石油工會即可,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多年之勞工, 選定人於任職時即經被告告知,該公司自民國57年起即依系 爭久任辦法設有久任獎金制度,選定人等於被告公司盡力奉 獻任職至一定年數,即可領取久任獎金,故久任獎金制度為 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內容之一部。詎被告公司於98年 9月中, 突然向任職中之選定人表示即刻取消久任報酬制度,該廢止 並回溯生效適用於廢止前已任職並已適用久任報酬制度之選 定人等,而久任獎金僅發放至98年12月31日,將不再發放久 任獎金,其後因原告表示其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始再次片面 修改廢止時點為 105年12月31日,惟其違反與在職員工久任 獎金制度契約約定之事實並未改變。因久任獎金係以選定人 等無間斷之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為條件,且經被告 公司公告並實施多年,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屬勞動基準法 第 2條規定之工資,為勞動契約關係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給付義務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久任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然被告就久任獎金 之發給條件已確實以系爭久任辦法公告揭示,且同對過往多 年對已符合標準之勞工,確有發給久任獎金之具體行為,應 可認為久任獎金制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發生拘束勞資雙方 之效力,故勞工如符合條件即對久任獎金享有請求權,其性 質屬法律上之權利,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非雇主得恣意處 置之恩惠性給與,因而非經選定人之同意,被告自不得片面 變更、否認該久任獎金契約之效力,是選定人自得起訴主張 確認雙方就被告所為爭執之依系爭久任辦法發放久任獎金之 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57年 7月訂定 施行之系爭久任辦法於原被告間仍有效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固請求確認被告於57年 7月訂定施行之系爭久任辦法



於兩造間仍存在,惟系爭久任辦法係經濟部所訂定、施行 與廢止,系爭久任辦法既經主管機關廢止,被告自無從片 面確認系爭久任辦法有效存在,原告如認系爭久任辦法之 廢止有所不當,自應以經濟部為本案當事人,被告既非系 爭久任辦法之制定機關,也無權使系爭久任辦法復活,顯 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係主張確認系爭久任辦法於兩造間仍有效存在,惟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判決意旨,原告提出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 為限,亦即須該確認判決可解決紛爭為限,又確認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須有特別規定,方可循民事訴後以解決,然 觀原告之聲明,系請求確認已廢止之系爭久任辦法仍有效 存在,實不知其確認利益為何?況原告自承其可領取久任 獎金之時期為105年,而依系爭久任辦法第3條之規定,尚 有許多條件,例如考績須一年列甲等以上,兩年列乙等者 ,迺至選定人等滿25年前,尚存有不確定之變數,選定人 等可否領取久任獎金既尚有疑義,則依民法第 246條及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選定人等顯 無確利益;而倘選定人等可依系爭久任辦法請求給付久任 獎金,自應提起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又原告如係認系 爭久任辦法不應廢止,則另循行政訴訟為之,而不得提起 民事確認之訴。
(三)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依國營事業法第14條、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1條、第39條及兩造間之團體協約第 17條之規定,被告應依經濟部規定發放獎金,久任獎勵方 式並未規定於兩造間之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而係依經 濟部發佈之系爭久任辦法而辦理或發放,並非勞資雙方之 勞動條件,是系爭久任辦止並無所謂勞動契約變更,實則 為被告係依法行政之國營事業體,政府規定如有變更,被 告須遵守之,而行政規則之變更非被告所能控制,其乃為 事實變更,且行政規則之變更,為基本常規,原告如認該 行政規則之變更存有違法之處,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非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將行政規則之變更作為私權之 請求,於法無據。
(四)又久任獎金之性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 )98年1月6日勞資2字第 0970035444號函意旨,係雇主單 方面恩給,形式上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即非屬工資,原 告主張久任獎金為工資,顯然與法不合;又參照大法官第 13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解釋意旨,久任獎金係以表彰 及鼓勵為目的,並須依獎章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



辦理,是被告發放久任獎金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規則為之 ,而系爭久任辦法既已廢止,被告只能依法辦理,而原告 請求確認久任關係存在,既係以已遭廢止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要非符合確認之訴要件,縱原告認久任辦法廢止或補 償措施有所疑義,應係提起行政訴訟,依民法第 148條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浪費訴訟資源。(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久任獎金,依行政院於100年2 月24日所頒佈之補償結算方式,係為「98年12月31日本薪 為基準,依原久任獎金辦法各階段85折計算;結算後 7年 期間,如在職服務年資分別滿20年、25年、30年者,以98 年12月31日本薪基準 7折,另結算其扣除上列所結算補償 金額後之差額」,經比對原告計算方式,顯與行政院頒佈 之計算方式不同,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1.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皆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並同時為被 選定人即原告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其受僱日期如附表「久 任起算年月」欄所載。
2.系爭久任辦法由經濟部於57年元月施行,並於98年12月31 日期滿廢止;被告公司之人事法規自57年起即存在系爭久 任辦法。
3.被告於98年9月22日以油人發字第09801620960號函通知包 含選定人之員工,系爭久任辦法於98年12月31日廢止,將 不再發放久任獎金,其後並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 彰員工久任辦法廢生後之現職人員久任獎金結算補償方案 簡要說明」,計算系爭久任獎金補金額,並就系爭久任獎 金結算日即98年12月31日後7年,即至105年12月31日止年 資分別滿20年、25年、30年者,另結算扣除已發給結算金 額後之差額。
(二)本件爭點:
1.就久任獎金關係之存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 序?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3.系爭久任辦法是否為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是 否為工資?
4.系爭久任辦法經經濟部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廢止後,選定 人等是否得再依系爭久任辦法向被告請求久任獎金?四、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



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 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 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 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有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 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5號解 釋文及其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選定人與被 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因被告變更、終止久任獎金約定而受損 ,則原告向本院起訴,與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得提起 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應為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選定人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有久任獎金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單方變 更、終止其與選定人間關於久任獎金之勞動契約約定為不 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久任獎金法律 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選定人可否依久任獎 金約定法行使權利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請求確認已廢止之辦法,並無確認利益 ,且倘原告認為其可依久任辦法請求給付久任獎金,自應 提起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況如原告認為久任辦法不 應廢止,亦應令循行政訴訟為之,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兩造間就有附件所示之久 任獎金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確認已廢止之久任辦法 繼續存在,而久任獎金制度既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詳如下述),且被告就此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是原告起訴確認,自無不法;又因依久任獎金制度選定人 必須服務一定年限始得請求久任獎金,然本件選定人任職 尚未達前開規定年限,自無法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 付久任獎金;另因本件選定人乃主張其私法上權利因被告 變更、終止久任獎金約定而受損,並非主張公法上權利受 侵害,核其性質,自應提起民事訴訟,故被告此一答辯,



亦無可採。
(四)有關系爭久任辦法是否為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久任獎金為選定人與被告間契約約定具 有法效性之報酬,雖為被告以前詞抗辯。然按被告公司工 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被告公司 規定辦理,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並 將系爭久任辦法置於該公司人事法規中,且自57年起即依 系爭辦法發放系爭久任獎金,是系爭久任獎金雖係被告依 經濟部公佈之系爭久任辦法對符合條件之員工所發給,而 未明文規定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或被告與選定人間之勞 動契約,然系爭久任辦法既已因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 之規定及被告持續地對符合條件之員工為給付,已對選定 人與被告間產生實質拘束力,自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實質內 容,是系爭久任辦法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故被告前 開抗告即無足採。又被告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6日勞資2字第 097003544號書函抗辯兩造間團體協約並 無明定久任獎金給與事項,是系爭久任獎金非屬勞動契約 之一部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有關勞動契約內容之解釋,亦因依上開條文規定具 體認定。經審視前開書函僅謂「 ...久任獎金係表彰國營 事業資深久任員工之獎勵措施,為雇主單方性之恩給,且 係附有條件之不確定給與,形式上不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 ...」,亦即因久任獎金屬「獎勵措施」、「雇主單方 性之恩給」、「附有條件之不確定給與」,故非勞動契約 之一部分云云,其論理顯然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參以前 開行政機關之函釋僅係解釋性行政規則,自無法拘束本院 ,是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取。
2.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久任獎金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屬 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之工資云云。然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 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久任獎金係被告依經濟部所 制訂之系爭久任辦法所發給,而觀之系爭久任辦法第 1條



「本部為鼓勵所屬事業機構員工久任特訂定本辦法」之規 定,可知經濟部制定系爭久任辦法之目的在以久任辦法鼓 勵人才留任,避免人才流失,而於員工符合一定服務達一 定年限,且符合一定要件時,額外給予獎勵,是系爭久任 獎金顯非勞務對價,依前開規定,系爭久任獎金之性質即 非屬工資,而係被告雇主之恩惠性給與,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無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經濟部雖廢止系爭久任辦法,但選任人仍得依系 爭久任辦法請求給付久任獎金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然: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 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 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 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 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 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 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合理性變更」,須由「勞工 因工作規則變更所蒙受不利益之程度、變更後工作規則內 容之相當性、代償措施之有無、其他相關勞動條件之改善 狀況、與工會之交涉經過、工會及勞工之接受程度」等各 方面綜合判斷。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 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 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 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 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其工作規則第39條「工作 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被告公司規 定辦理」、及兩造間團體協約第17條「凡經政府規定其他 酬給及獎金等,甲方(即被告)均應按期給乙方(即原告 )會員」之約定,被告應依被告公司及政府規定對其員工 為給付。而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 其員工為違反行政院規定之給付。又系爭久任辦法雖因被



告之工作規則而成為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一部,然 因經濟部廢止系爭久任辦法,致被告依其工作規則第39條 規定對選定人之給付實質內容改變,雖有工作規則變更之 情形,惟上開工作規則內容之變更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違反被告與原告間團體協約之約定,且系爭久 任辦法之廢止係因⑴系爭久任辦法中關於久任獎章部分因 獎章條例公佈實施後,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為獎章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避免重複獎勵,於73年10月30日起即不再發 給久任獎章、⑵行政院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核定民營化 時久任獎金得依補償原則結算、⑶並非所有公營事業均有 久任獎金等原因,故為追求公營事業員工間之公平性,及 減輕國家財政之負擔,經濟部乃依行政院98年 5月26日函 復「系爭久任辦法應以98年12月31日為廢止生效日,應如 期完成廢止作業並報院備查」之函文指示,於98年 9月15 日修正發布系爭久任辦法第10條增訂系爭久任辦法施行期 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頁68至72),是經濟部廢 止系爭久任辦法係為因應時代變遷,追求公營事業全體員 工間之公平性、減低國家財政之負擔,具有合理之目標; 參之久任獎金之性質乃為雇主恩惠性給與,是被告片面廢 止,如有相關補償措施,就法益權衡一節,亦難謂違反公 平正義。
3.又經濟部於廢止系爭久任辦法前,即自96年起即多次積極 與所屬國營事業及工會代表協商久任獎金結算補償方案, 惟均無具體共識,嗣行政院於99年10月25日邀集立法委員 、人事行政局、經濟部、台電、台灣中油、台糖工會協商 ,在努力折衝協調下,工會代表於會上均同意「以98年12 月31日本薪為基準,依其服務年資占原久任獎金各階段比 例之85折計算補償金額,並於結算後 7年期間,如在職年 資分別滿20年、25年、30年者,可支領其應領取之久任獎 金,惟應扣除上述已領取之補償金額,不得重複支領」之 原則作為補償方案,經濟部依前開協調結果,擬具補償結 算方案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於100年2月24日以院授 人考字第1000025058號函復同意經濟部所報「以98年12月 31日本薪為基準,依原久任獎金辦法各階段85折計算,結 算後 7年期間,如在職服務年資分別滿20年、25年、30年 者,以98年12月31日本薪基準 7折,另結算其扣除上列所 結算補償金額後之差額,以避免重複支領補償金,且採一 次同時結算造冊、分階段發給方式;並應於支領時切結如 在職服務年資分別於未滿20年、25年(已領20年久任獎金 者)、30年(已領20年、25年久任獎金者)即自行離職或



退休者(不含專案精簡人員),應於離職或退休時全數繳 回結清前已領補償結算金」之方案,經濟部於廢止系爭久 任辦法前既已與包含被告公司工會代表之所屬國營事業工 會代表進行協商,而經濟部所提出之前開補償方案,業經 所屬國營事業工會代表協商通過,已給予在職員工相當之 補償,而該補償之內容已達兼顧保障員工權益,適度回應 工會訴求,是被告公司依據經濟部之指示停止發放久任獎 金,自具有合理性。況依經濟部101年5月21日經人字第 10100056350號函說明二(三)2所示,該已依補償方案辦 理結算之人數達2萬5363人(台電公司占1萬5829人、中油 公司占7158人、台糖公司占2376人),占應結算人數 2萬 6089人之比例達97.22%,已結算金額達 22.75億元、未結 算人數共726人(台電公司5人、中油公司 705人、台糖公 司16人,其中19人為留職停薪),未結算金額為0.29億元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顯見前開補償方案已經多 數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員工認可。
4.綜上,本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因經濟部廢止系爭久任辦法 而為之變更,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被告與原 告間團體協約之約定法,亦具合理性,且已予員工合理之 補償,是被告於系爭久任辦法廢止後停止發放久任獎金即 屬合法,本件選定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久 任辦法廢止後之工作規則,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久任辦法 於選定人與被告間仍有效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選定人與被告系爭久任辦法仍有效 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編號│姓名 │員工編號│久任起算年月│
├──┼─────┼────┼──────┤




│1 │黃德壬 │584762 │78年3月1日 │
├──┼─────┼────┼──────┤
│2 │曾建誠 │583600 │77年12月5日 │
├──┼─────┼────┼──────┤
│3 │劉名周 │050270 │81年6月30日 │
├──┼─────┼────┼──────┤
│4 │孫明財 │941786 │77年7月25日 │
├──┼─────┼────┼──────┤
│5 │廖銘弘 │542695 │77年9月22日 │
├──┼─────┼────┼──────┤
│6 │鄭春長 │244775 │81年9月21日 │
├──┼─────┼────┼──────┤
│7 │蔡冠升 │243710 │81年8月3日 │
├──┼─────┼────┼──────┤
│8 │楊永智 │243507 │81年8月3日 │
├──┼─────┼────┼──────┤
│9 │楊文昭 │244911 │81年9月24日 │
├──┼─────┼────┼──────┤
│10 │廖炳麟 │968854 │77年12月5日 │
├──┼─────┼────┼──────┤
│11 │廖大偉 │537284 │77年10月28日│
├──┼─────┼────┼──────┤
│12 │李金益 │969575 │78年4月24日 │
├──┼─────┼────┼──────┤
│13 │蔡炎村 │746690 │76年3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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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