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217號
TPDV,100,勞訴,217,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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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劉宇軒
       許巍騰
上 一 人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賈志培
             3樓
上三人共同  王義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兼法定代理人 王維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宇軒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巍騰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賈志培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發給原告載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1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分別自民國96年7 月2 日、96 年11月19日、97年5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九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月薪分別為38,792 元、33,408元及33,408元。詎被告九鼎公司於100 年3 月31 日由副總李靜民告知原告,其因週轉不靈將自同年4 月1 日 起結束營業,僅能再給付原告100 年3 月之薪資,且已無力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被告九鼎公司並未於100 年4 月 10日給付100 年3 月之薪資,且自99年10月起即未按月提繳 原告之退休金,竟仍於100 年4 月繼續營業,並繼續招募新 員工,其對原告所為上開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經與被告九鼎公司協調未果 ,原告乃於100 年4 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九鼎公司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0 年4 月29日到達被告九鼎公司, 原告與被告九鼎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至100 年4 月29日始行終 止。又被告九鼎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即收回原告出入公司 大門之磁卡,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九鼎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4 月 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薪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宇軒 37,499元【計算式:38,792×29/30 =37,499】、給付原告 許巍騰32,294元【計算式:33,408×29/30 =32,294】、給 付原告賈志培32,294元【計算式:33,408×29/30 =32,2 94】。
㈡被告九鼎公司自99年10月起即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維三 為被告九鼎公司負責人,負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竟怠於辦理,致生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應與被告九鼎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九鼎 公司每月應為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分別提繳勞工退 休金2,292 元、1,908 元、1,908 元至勞退專戶,自99年10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被告九鼎公司分別應為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3,752元、11,448元、 11,448元,詎未依法提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勞工退 休金之損害;又被告九鼎公司前積欠原告勞保費而影響原告 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原告劉宇軒、賈 志培乃自行墊繳被告九鼎公司所積欠之勞保費3,552 元、2, 958 元,被告九鼎公司因此受有免繳勞保費之利益,應分別 返還原告劉宇軒賈志培3,552 元、2,958 元。



㈢被告九鼎公司遲至100 年5 月4 日始給付原告3 月份薪資, 且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於100 年 4 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九鼎公司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劉宇 軒工作年資為自96年7 月2 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共計3 年9 月29日,資遣費為74,326元【計算式:38,792x0.5 x <3 +12x(9 +29/30 )=74,326】;原告許巍騰工作年 資為自96年11月19日至100 年4 月29日止共計3 年5 月11日 ,資遣費為57,595元【計算式:33,408x0.5 x<3 +12x (5 +11/30 )=57,595】;原告賈志培工作年資為自97年 5 月26日至100 年4 月29日止共計2 年11月4 日,資遣費為 48,909元【計算式:33,408x0.5 x<2 +12x(11+4/30 )=48,909】。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規定終止與被告九鼎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該條款所定事 由係可歸責於僱主,且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 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酌勞基法 第18條所定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九鼎公司 給付預告工資,依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工作年資, 預告期間分別為30日、30日、20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宇 軒38,792元,原告許巍騰33,408元,原告賈志培22,272元。 ㈣原告因與被告九鼎公司間契約終止而未將特別休假休畢,被 告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應連帶 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劉宇軒工作年資 3 年9 月29日,100 年度特別休假10日,被告應連帶給付工 資12,931元【計算式:38,792×10/30 =12,931】;原告許 巍騰工作年資為3 年5 月11日,100 年度特別休假10日,被 告應連帶給付工資11,136元【計算式:33,408×10/30 =11 ,136】;原告賈志培工作年資為2 年11月4 日,100 年度特 別休假7 日,被告應連帶給付工資7,795 元【計算式:33,4 08×7/30=7,795 】。
㈤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九 鼎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 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依勞基法第19 條之規定,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並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
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宇軒180,852 元,及其中89, 222 元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其中74,326元自10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另17,3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巍騰147,248 元,及其中78,205元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57,595元自100 年 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1, 4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賈志培127,043 元,及其 中63,728元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其中48,909元自10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4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發給原 告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
㈠被告九鼎公司自99年起經營困難,有二次以上積欠員工薪資 ,後來被告九鼎公司跳票,被告王維三還是借錢發放3 月份 薪資,被告已無支付能力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分別自96年7 月2 日 、96年11月19日、97年5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九鼎公司擔任 技術工程師,月薪分別為38,792元、33,408元及33,408元, 依其等之工作年資,100 年分別有10日、10日及7 日之特別 休假。被告九鼎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通知原告因經營不善 將於100 年4 月1 日起結束營業,並於同日將原告門禁磁卡 收回。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九鼎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100 年4 月29日到達被告九鼎公司。被告九鼎公司 每月應為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 2,292 元、1,908 元、1,908 元至勞退專戶,自99年10月起 至100 年3 月止,被告九鼎公司分別應為原告劉宇軒、許巍 騰、賈志培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3,752元、11,448元、11,4 48元,均未依法提繳。原告劉宇軒賈志培於離職後自行墊 繳被告九鼎公司所積欠之勞保費3,552 元、2,958 元等情, 業據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失業給付申請收執聯、保險費 繳款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存證信函、薪資明條等 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9頁、第33至37頁、第43 至46頁),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前述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無不符,而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 未加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與王維三連帶給付100 年4 月1 日至29日薪資、資遣費暨預告工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及原告劉宇軒賈志培請求被告返還其墊繳之勞保費等各項主張,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效部分,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 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 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即不發生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查被告 九鼎公司經由其副總李靜民告知原告因公司經營困難,而於 100 年4 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九鼎公司並無虧損,並舉網頁列印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0頁),然即便被告九鼎公司於100 年 4 月1 日參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主辦之「新產品商機發表展 示會」,並展示與萬能科技大學合作研發成果,並非表示被 告九鼎公司之營運狀態良好。再者,原告雖又以被告九鼎公 司於100 年4 月間仍繼續招募新人(本院卷第31至32頁)主 張被告九鼎公司無虧損之事實,然由該人力銀行刊登之廣告 ,刊登日期係在100 年4 月20日、4 月29日,所招募之職務 名稱為網頁程式設計師、軟體程式設計師,與原告等所任「 技術工程師」職務內容已有所不同,況被告九鼎公司曾於99 年間二度積欠員工薪水,並於100 年3 月間因跳票而無法發 出薪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九鼎公司以虧損為由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並無 違背,原告與被告九鼎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確已於100 年4 月 1 日終止。
㈡其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 日止之工資是否有理由部分,雖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28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九鼎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然其與被告九鼎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 0 年4 月1 日合法終止,自無從再就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 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並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九鼎公司給付 該期間之薪資。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該期間薪資37,499元、32,294元、32,294元,暨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又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②本件原告經被告九鼎公司以虧損為由,依同法第11條第2 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九鼎公司自應依勞 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發給原告預告工資 甚明。查原告劉宇軒工作年資為自96年7 月2 日起至100 年 4 月29日止共計3 年9 月29日,被告九鼎公司應發給資遣費 為74,326元【計算式:38,792x0.5 x<3 +12x(9 +29 /30 )=74,326】;原告許巍騰工作年資為自96年11月19日 至100 年4 月29日止共計3 年5 月11日,被告九鼎公司應發 給資遣費為57,595元【計算式:33,408x0.5 x<3 +12x (5 +11/30 )=57,595】;原告賈志培工作年資為自97年 5 月26日至100 年4 月29日止共計2 年11月4 日,被告九鼎 公司應發給資遣費為48,909元【計算式:33,408x0.5 x< 2 +12x(11+4/30)=48,909 】 。其次,被告九鼎公司 未經預告即於100 年3 月31日通知原告翌日即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被告九鼎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即原告劉 宇軒、許巍騰均繼續工作三年以上,預告期間均為30日原告 賈志培1 年以上3 年未滿,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九鼎公司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原告劉宇軒38,792元,原告許巍騰33 ,408元,原告賈志培22,272元。至原告主張應自100 年5 月 10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查預告工資之給付,雖未如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於30日內發給,然究其性 質,乃因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生



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請求,足認該預告期間工資亦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故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暨預告工資113,118 元、91,003 元、71,181元,暨其中74,326元、57,595元、48,909 元 部 分,自100 年5 月29日起;另38,792元、33,408元、22,272 元部分自100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基 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 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 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 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 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 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 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 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 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 3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②查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至100 年1 月1 日前,任職 年資分別為3 年以上、3 年以上及1 年以上未滿3 年,依勞 基法第38條之規定,雇主應給予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 培100 年度之特別休假分別為10日、10日、7 日。又被告九 鼎公司係於100 年4 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 原告於該年度依在職比例,應分別可享有2.5 日、2.5 日及 1.75日之特別休假,此部分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乃有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該部分日數之工資補償,即原 告劉宇軒在3,233 元【1,293 x2.5 =3,233 】內、原告許 巍騰在2,785 元【1,114 x2.5 =2,785 】內、原告賈志培 在1,950 元【1,114 x1.75=1,950 】內請求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又原告



就此部分固主張被告應於100 年5 月10日給付,然該應休未 休工資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於原告催告被告九鼎公司履行而未履行時,被告九鼎公 司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利息請求,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
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 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雇主應於勞工 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 第18條、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14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 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公司每月應為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 志培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 元、1,908 元、1,908 元至 勞退專戶,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被告九鼎公司分 別應為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3 ,752元、11,448元、11,448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1 件在卷可查,被告九鼎公司未依法提繳,顯已減損 原告將來退休金請領數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就此受有損 害甚明。則原告劉宇軒許巍騰賈志培依勞工退休金條第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賠償其損害13,752元 、11,448 元 、11,448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維三連帶賠償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規定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者為雇主 ,本件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九鼎公司而非被告王維三個人, 而該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復非屬侵權



行為責任,亦非對外執行業務之損害賠償之債,無從使法人 之負責人與法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就勞退基金應提 繳而未提繳部分,請求被告九鼎公司給付13,752元、11,448 元、11,44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劉宇軒賈志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 付之勞保費3,552 元及2,958 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原告劉宇軒賈志培分別向勞工保險局清償被告九鼎公司所欠繳之勞保費 3,552 元及2,958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九鼎公司因此免除 勞保費繳付之義務,則原告劉宇軒賈志培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返還3,552 元及2,958 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王維三與被告九鼎 公司連帶給付,按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民 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王維三應連帶給付,自為無理由。故原告劉宇軒、賈 志培請求被告九鼎公司給付3,552 元及2,958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劉宇軒請求被告九鼎公司給付資遣費74,326 元、預告期間工資38,792元、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3 3 元、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3,752元及墊付之勞保 費3,552 元,共計133,6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許 巍騰請求被告九鼎公司給付資遣費57,595元、預告期間工資 33,408元、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785 元、應提繳而未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1,448元,共計105,236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原告賈志培請求被告九鼎公司給付資遣費48,909元 、預告期間工資22,272元、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950 元、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1,448元及墊付之勞保費 2,958 元,共計87,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勞 工於契約終止時,亦即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 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 ,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雖規定,「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對照同條第1



款所定義之「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足見所謂雇主應係指被告九鼎公司甚明。再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 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
㈡經查,本件被告九鼎公司因虧損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九鼎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均 自100 年4 月1 日起即告終止。再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被告九鼎公司 為原告之投保單位,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 項之規定,自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次,勞基 法第19條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 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 制性規定,惟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 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 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 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 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 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 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 離職原因」,爰命被告九鼎公司發給如主文第四項所載內容 之服務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於被告王維三為被告九鼎公 司之負責人,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從負發給服務暨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維三發給服務證明書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均未逾50萬元, ;至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開立服務證明與離職證明部分,經 核原告客觀上所得受利益亦未逾50萬元,爰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單位:新台幣)
┌─────┬───────┬────────────┐
│原告姓名 │被告九鼎公司應│被告九鼎公司應給付之利息│




│ │給付金額 │ │
├─────┼───────┼────────────┤
劉宇軒 │133,655元 │其中74,326元部分,自民國│
│ │ │10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利息。 │
│ │ ├────────────┤
│ │ │其中38,792元部分,自民國│
│ │ │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利息。 │
│ │ ├────────────┤
│ │ │另20,537元部分,自民國10│
│ │ │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息。 │
├─────┼───────┼────────────┤
許巍騰 │105,236元 │其中57,595元部分,自民國│
│ │ │10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利息。 │
│ │ ├────────────┤
│ │ │其中33,408元部分,自民國│
│ │ │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利息。 │
│ │ ├────────────┤
│ │ │另14,233元部分,自民國10│
│ │ │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息。 │
├─────┼───────┼────────────┤
賈志培 │87,537元 │其中48,909元部分,自民國│
│ │ │10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利息。 │
│ │ ├────────────┤
│ │ │其中22,272元部分,自民國│
│ │ │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利息。 │
│ │ ├────────────┤
│ │ │另16,356元部分,自民國10│
│ │ │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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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