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99號
TPDV,100,保險,99,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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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99號
原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余天琦律師
      王瑄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民事上之 紛爭事件,基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依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 ,得合意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以謀求解決,若係選擇適用仲 裁程序者,即屬「仲裁協議」之約定,而依仲裁法上開規定 ,具有妨訴抗辯之效力。再按當事人所得合意適用之紛爭解 決程序,尚應及於在正式提付仲裁前,應先履行之前置程序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前揭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只要不妨



害公共利益或顯失公平,該前置程序之約定自屬有效,當事 人亦應予以遵守、履行。抑且,在前置程序之約定下,既提 付仲裁前應先依約定予以履行,可認當事人間關於仲裁前之 前置程序約定,亦應屬於「仲裁協議」之一部分。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間,就原告位於嘉義縣民雄 鄉松山村4鄰松子腳688號發電廠之三部汽渦輪發電機組,向 被告共同投保機器設備及營業中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618,336,800元,嗣於99年5月26日於第 一號渦輪發電機發生壓縮機出口壓力異常自動跳脫事故、99 年6月13日於第三氣渦輪發電機進行內視鏡檢查時,發現壓 縮機段葉片遭到義務衝擊造成凹陷損傷,因而均無法運轉而 產生機器設備及營業中斷之損失,原告並於99年5月27日、 99年6月18日透過訴外人怡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被告出險,並請求被告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且依據系爭保 險契約書附表準據法及管轄權約款(Choice of Law & Juri sdiction)係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以我國法院為專屬管 轄法院,被告之主營業所均在臺北市,原告因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給付保險 金訴訟。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之保險理賠責任爭議,依系爭保單「關於適用各節條 件」第12.1、12.2條規定,係約定「如有關於本件保單中保 險人責任之爭議發生,被保險人或保險人有權通知他方其有 意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國際商會調解規則及增修規定將該等爭 議交付調解。」、「如爭議無法透過調解解決,於被保險人 或保險人決定調解失敗後28天內,有權令該爭議『應』最終 透過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交由3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依據 循前揭仲裁規則解決之」(The matter shall finally be settled under the I.C.C Rule of Arbitration by a panel of three arbitrato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且被告等共保公司已多次向原告表達將依保單第 12條約定辦理之意向,則倘原告認為本件被告應負擔保險理 賠責任,而有關被告是否應負擔理賠責任之保險爭議,即應 屬「理賠責任之爭議」,應將理賠爭議交付國際商會調解、 仲裁、方屬適法。
㈡詎原告無視被告一再表示本件爭議應依仲裁協議解決,竟帥 爾違背保單仲裁協議,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甚至在 被告主動將本件爭議提付國際商會調解後,仍拒絕參與調解 ,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遂於100年12月2日具狀向國際商會



聲請仲裁,國際商會於100年12月6日回函表示業於100年12 月5日受理仲裁之聲請,並編列案號為第18362/CYK,是故依 保單第12.2條約定,本件爭議即應由國際商會交由3位仲裁 人組成仲裁庭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解決之,爰請求:⒈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⒉命原告限期就本件爭議在被告於100 年12月2日向國際商會所提經編列第18362/CYK仲裁案件中提 出反請求或另向國際商會提付仲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第1條 第1項訂有明文;依照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12.1、12.2 條約定略以:「如有關於本件保單中保險人理賠責任之爭議 發生,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得通知他方其有意依當時有效施行 之國際商會調解規則及增修規定,將該項爭議交付調解」、 「如爭議無法透過調解解決,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決定調解 不成立後28天內,被保險人或保險人要求將該爭議,透過國 際商會仲裁規則,交由3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依據前揭仲 裁規則解決之」等語,此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38頁 ,兩造之翻譯分別於卷一第82、256頁),核與仲裁法規定 符合,是被告主張:本件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係約定得 由一方選擇以國際商會仲裁機制解決紛爭等語,應可認定。 ㈡其次,依照上揭第12.1、12.2條之仲裁協議約定,關於當事 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其係約定以「通知他方」作為程序選 擇之方式,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均得決定以進行仲裁之方式解 決爭議,並於將此項意思表示通知他方時,而在意思表示到 達時,應即可認為其程序選擇已經符合雙方之約定,他方即 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方式,在未有要式或禁 止規定時,應容許雙方約定其要件作為補充,以貫徹當事人 程序選擇之自由,且此約定亦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 等重視與保護,而本件雙方約定既然已通知他方作為程序選 擇之方式,而非以提起訴訟或仲裁作為選擇之要件,則在一 方已經依照約定之程式為程序選擇選擇時,即非再容他方另 以受理繫屬之先後做為程序選擇之判斷依據,否則此程序選 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決爭議之意義,亦與雙方契 約約定之本意相違背,是被告主張以程序選擇之意思到達對 方時即為程序之選擇,可以認定。
㈢況且,本件仲裁協議適用之範圍,係約定以「保險人理賠責 任」所生之爭議,而在「保險人理賠責任」之爭議中,保險 人多係「被請求之對象」而為被動之一方,通常不會主動提 起調解或仲裁,亦難以就他方之賠償請求提起訴訟,因此保



險契約乃約定保險人亦有權通知他方其有意依國際商會仲裁 規則進行調解、仲裁,以為調和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立場所形 成之差異,而公平賦予被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調解、仲裁程 序之權利,否則,如強令需以必須以受理繫屬先後作為程序 選擇之判斷依據,則保險人在行使程序選擇時,勢必以預測 猜想可能產生紛爭之類型而為請求,則此結果將使保險人之 程序選擇不當受限,而剝奪保險人選擇調解仲裁權利之機會 ,顯非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之本旨,是原告主張以書狀提出 (繫屬先後)作為程序選擇之判斷,尚無從認為有據。 ㈣再者,雖原告主張:在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中就準據法及管轄 之約定略以:「本保險契約應以中華民國台灣之法令為其準 據法,並依該國法令詮釋之。至於其管轄;就被保險人與保 險人因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所生一切紛爭,中華民國台灣之法 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等語(卷一第27頁,翻譯於卷一第70頁 ),因而認為此項約定應優先保險契約第12條之約定,然而 ,依照此約定之全文以觀,其係對於雙方之爭議經提起訴訟 由法院受理時,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及管轄所 為之約定,但其約定之內容,並未有限定必須由向法院起訴 之方式做為解決紛爭之唯一方式之明文,況此約定之適用範 圍為「所有有關保險契約條款之一切紛爭」,而仲裁條款則 係就「保險人理賠責任之爭議」,仲裁條款顯然係針對特定 範圍之爭議所為之約定,屬於特別約定條款,故尚難解釋為 因有訴訟時適用準據法及管轄之約定條款,即可認為排斥前 揭保險契約第12條有關仲裁協議之約定;是被告主張:此項 約定尚不足以作為排斥兩造以國際商會仲裁機制解決紛爭選 擇權之約定,應堪採信。
㈤又關於被告主張其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將以國 際商會仲裁機制之程序選擇通知原告部分,雙方先後聯絡之 情形略有:
⑴原告於100年6月3日發函予共保公司代表之信函記載略以: 「因系爭保險單針對本件保險發生爭議時究應循ICC(國際 商會)規則進行調解及仲裁;或應向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文義不甚明確,故請貴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前一併說明 ,如共保公司與本公司無法就本件保險爭議達成共識時,貴 公司究竟選擇按保險單第12.1及12.2條依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規則進行調解及仲裁程序?或選擇不 經調解而進行仲裁程序?亦或選擇按保險單Schedule中之規 定,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以供本公司參考」等語(卷 二第20頁)。
⑵原告公司代表、共保公司代表以及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怡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保險人理賠 責任,於100年6月13日所召開會議中之發言紀錄略以:「… ①共保公司代表(富邦林承斌協理)稱:…我現在是沒辦法 去判斷說到底有還是沒有(按指保單理賠責任等),很難作 這個決定,可是這是ㄧ個很痛苦的,所以,如果大家不反對 ,不然我們是不是透過一個仲裁程序來作處理,因為顧問( 怡和保險經紀人)這邊也有提嘛,那當然要走這個程序…」 、「那保單在第12.1跟12.2的部分已經有提到,就說這個案 子會走的程序是ICC的調解,那以及最後settle會settle在 ICC的仲裁,如果接下來要討論的話,我們剛剛之前就直接 跳到仲裁,那其實我們要尊重保單的約定,因為保單要走的 是一個公平又快速的處理方式,那因為仲裁是有期限的,而 且很短,不像訴訟一審,二審,三審,再更審再打回來這樣 可能要走很久,那呃,那是不是接下來是討論就說照保單約 定的方式」、「②原告公司同意代表(怡和保險經紀人阮顧 問)稱:…這個保單,也不是我們怡和把他設計出來的,我 們沒有這麼大的本領,這張保單是慕再的保單,基本上他們 內容都是慕尼黑再保的內容,那麼我們曾經提出來就是說, 關於這個爭議的解決方式呢,這個當然12條上面有這個相關 的規定,完全按照ICC來走…國泰(按共保公司代表)這邊 其他想法?」、「③(國泰)沒有。」、「④原告公司代表 (怡和保險經紀人阮顧問)稱:那新光(按共保公司代表) 也是這樣的是不是?」、「⑤(新光)對」、「⑥原告公司 代表(怡和保險經紀人阮顧問)稱:所以大家都想走,走這 個仲裁的這個方式,那,這中間有一個我想提醒各位,就是 說這裡提到的是用ICC的第一個,12.1是講大家先協調,協 調不成然後走仲裁,那這是一個走法,那另外一個呢,因為 呢,我們在保單上這schedule有講,他的整句話是中華民國 法律,那這時候大家要去想一個,就是說,這兩個衝不衝突 ,其實沒有什麼衝突,完全沒有衝突,就是說,所謂的仲裁 就是根據中華民國法律為基礎來仲裁,沒有問題,唯一的呢 ,是在這個情形底下,第一個仲裁庭要在哪裡設?第二個, 仲裁人要從哪裡找?這個時候的仲裁人,基本上面必須要多 多少少要了解中華民國這個法…那麼也希望聽一下保險公司 對於所謂的仲裁方式的選擇,既然你們提出來了,我相信你 們應該也都考慮過這個問題,我也想聽聽你們就這一方面對 於怎麼進行仲裁,因為我這裡可以先代理,那在這裡呢我相 信甚至於今天如果大家要走仲裁,今天只是大家把方式提出 來,你們有你們的路要走,有程序要走,我們這邊嘉惠也有 我們嘉惠的程序要走,雖然我們嘉惠的總經理及副總今天都



在會上,但是今天如果要走仲裁的話,基本上來講,回去要 跟董事會報告…陳總,我剛剛報告你這邊覺得ok嗎?」、「 ⑦原告公司代表(陳總經理)稱:ok啊,我同意你是代表嘉 惠的意見」等語,之後各代表並再就仲裁之細節為討論,此 有會議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按(卷二第22-34、84-89頁)。 ⑶共保公司代表即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於100年6月24日回覆原告 公司之信函記載略以:「『是否應循ICC規則進行調解、仲 裁等…』保險公司已於100年6月13日共保小組主導會議中表 達:保險公司並不認為現階段本案屬於保險爭議,惟貴公司 不同意公證公司對保單責任繼續調查。倘貴公司認為有保險 爭議,而希望依保單條文第12.1及12.2規定向ICC提出調解 、仲裁程序申請,此乃保單賦予貴公司之合法權益,保險公 司謹表尊重,並將依保單規定辦理」等語(卷一第256頁) ⑷原告於100年7月1日發函予共保公司代表之信函記載略以: 「…為保障本公司及股東權益,並使損失儘速得到填補,本 公司將依照系爭保單及相關法律規定採取法律行動」等語( 卷二第35頁)。
⑸因此,總和雙方磋商過程所為之表示,足認雙方於100年6月 13日所召開會議中,共保公司即被告公司之代表已經明確向 原告表示:共保公司均依照保險契約第12條選擇以國際商會 仲裁機制之意思,並已經將此項程序選擇通知到達原告,且 於100年6月24日回覆原告公司之信函中再次陳明,應可認定 ;雖然原告公司代表在會議中表示尚需要向公司董事報告並 同意後才能確定等語,但是,原告公司之董事是否同意、是 否再為其他選擇,並非保險契約第12條程序選擇之要件,而 被告公司之程序選擇之通知既然已經達到原告,則原告自此 應受程序選擇之拘束,並非可再因其自身考量而改變被告程 序選擇之效果,應可認定,是被告主張於原告起訴前已經依 照保險契約第12條之規定為程序選擇,應可認定。 ㈥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本件經被告未為言詞 辯論即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期間內提付仲裁, 即屬有據。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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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