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育
廖瑞文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廖範文
邱佩玲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李榮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梁鎧翎
選任辯護人 張宇樞律師
被 告 楊慧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林姿伶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梁映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黃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鄧靜怡
劉仁貴原名劉.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莊筑涵
選任辯護人 林士棋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李泓毅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顏月美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黃淑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楊培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蔡志青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楊曉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第一七二二五號)、追加起
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八號、二六九一五號、第二六九一三號、一
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
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廖瑞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廖範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邱佩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李榮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梁鎧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證人,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楊慧蒂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林姿伶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梁映彤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黃麗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鄧靜怡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仁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莊筑涵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李泓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顏月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黃淑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楊培蒂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蔡志青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楊曉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仕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五年,前開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九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審理中;廖瑞文前於九十二年間 ,因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五年,前開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 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審理中;廖範 文前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 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前開判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確定。
二、張仕育係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投顧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Great Wall Wealth Management L imited(Great Wall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為九十四 年三月十八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在 香港地區登記之公司,下稱長城公司)、T.G. Investment Partners Ltd. (T.G.Investment Partners Ltd.為九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公司,下稱天勝公司) 、Best Payment Services Ltd.(Best Payment Services Ltd.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公司,原名 為天萃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改名為倍富公司,下 稱倍富公司)之負責人;廖瑞文為張仕育之配偶,為天勝公 司、倍富公司之股東,除擔任業務員職務外,尚負責發放薪 水、佣金與公司員工之職務;廖範文為廖瑞文之胞弟、邱佩 玲為廖範文之配偶,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 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原名劉 依騰)、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 青、周以恩(原名周主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 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周以恩、鄭素卿 、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 明珠均未據起訴)則均擔任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職務,楊曉 惠為行政人員,負責處理相關契約文件整理、製作、受益憑 證及每月對帳單發放寄送、登打電腦紀錄等行政業務,上開 業務員對外接洽客戶之辦公室設在臺北市○○路○段五一號 九樓及臺北市○○路○段七號二一樓之一等處,另張仕育、 楊曉惠之辦公室設在臺北市○○街二六九巷一八弄六號三樓 ,用以存放相關契約、匯款、贖回、客戶資料等重要文件, 亦為製作憑證及每月對帳單與處理客戶投資基金利潤發放與 贖回手續之地點。
三、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 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 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周以 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 徐美珠、徐明珠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 信託業務,張仕育、廖瑞文則均明知關於「長城優勢策略能 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下列不實情狀,亦均知 悉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張仕育 、廖瑞文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
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詐欺行為及違反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不得營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另與對於「長城優勢 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下列不實情狀及 對於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分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等節 均不知情而均無詐欺犯意之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 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 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 惠、周以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 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未經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 下列詐欺行為、以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 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 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 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等人任 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期間及共同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㈠「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
張仕育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在香港地區,先以長城公司名義 與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即香港地區時富集團 下之券商)簽訂契約,由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提供投資香港股票、美國房房地產指數、ETF 、REITS 之投 資管道及相關投資報告,並以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 ted 在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帳戶及長城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 設立之帳戶(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在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長城公司在 哥本哈根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在「長城優勢 策略能積組合」募集後期改用長城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之前 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下稱長城收款帳戶)作為收受資金之 帳戶,經張仕育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後,Cash Payment Servi ces Limited 即按張仕育之指示使用上開收款帳戶內之款項 進行投資,再由張仕育虛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以 隱瞞上情而將「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 資顧問為長城財富管理集團、往來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香港 匯豐銀行、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之攻擊型策略組合GW06測試 回報率分別為每年百分之十三點二一、百分之十點五六、百 分十一點零五、百分之十二點三三、百分之一四點一七、預 估年報酬率(扣除費用後)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六或以上
」、「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資顧問: 長城財務管理集團」等不實事項,委請不知情之天藍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人員印刷「長城優勢策略 能積組合」宣傳文宣(下稱系爭長城宣傳文宣)及備忘錄( 下稱系爭長城備忘錄),廖瑞文則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與 張仕育共同以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教導廖範 文等其餘業務員需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 銷售技巧,並說明「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閉鎖期 間分為一年(代號為GW01 ) 、二年(代號為GW02)、三年 (代號為GW03)、四年(代號為GW04)、五年(代號為GW05 )及半年(代號為GW06),期滿可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 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百分之一點零八至百分之二點四八之間 (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月獲利率詳如附 表五所示),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 二萬元、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匯入長城收款帳戶,待確認投 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長城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業務 員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百分之二點 五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時,業務員可獲得百 分之二點五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一年時,業務員 可獲得百分之五之佣金,以此類推),投資人期滿續約或改 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投資人新投 資時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再由張仕育將經由網路等不 詳管道購得之客戶電話資料交廖範文等業務員,廖瑞文及對 於上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不實情狀均不知情之廖範 文等業務員即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最後一筆續約日期為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九之二之三號所示)止 ,按前開張仕育、廖瑞文所告知之銷售技巧、系爭長城宣傳 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記載之不實內容及「長城優勢策略能 積組合」相關投資內容,對外以電話聯繫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記 載之不實內容及「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相關投資內容以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炳輝等投資人乃 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簽署應募申請暨約 定條款書(即Application Form and Subscription Agreem ent )、系爭長城備忘錄等契約文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款項匯往長城收款帳戶或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續約或 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續約、改投「海頓 債券避險組合」之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待張仕育確認投 資人匯入、續約或改投之投資款項與前開契約文件內容相符
後,即由楊曉惠將客戶投資資料輸入電腦予以建檔及製作受 益憑證(由楊曉惠在受益憑證上蓋上長城公司之鋼印及貼上 金色貼紙,張仕育則在受益憑證上以長城公司負責人名義簽 名)發放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不知情之楊曉惠並按張 仕育所交付之每月不實獲利率數字製作每月對帳單(「長城 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每月對帳單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製作至九 十八年十二月止,每月獲利率詳如附表五所示)寄發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取信投資人,若投資人欲贖回其投資之 款項及按月收取之利潤,即由投資人透過其業務員填具單據 提出聲請,經張仕育核對無誤後即指示Cash Payment Serv ices Limited將款項經長城公司在香港地區匯豐銀行所開立 之帳戶轉匯投資人指定之帳戶,「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 部分合計募得美金三千七百一十八萬元(投資細節詳如附表 一所示,以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時臺灣銀行現金買 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一比二十九點二三五之匯率計算,折合 新臺幣十億八千六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迄今尚有合計 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元之投資款尚未贖回(尚未贖回細節詳如 附表一所示)。
㈡「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
張仕育於九十七年初某日,在丹麥,先以天勝公司名義與哥 本哈根銀行(即Finansbanken Bank Of Copenhagen )簽訂 契約,由哥本哈根銀行提供投資全球債券之投資管道及相關 投資報告,並以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及天勝 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 設立之帳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為美 金之收款帳戶,0000000號為英鎊之收款帳戶,00 00000號為澳幣之收款帳戶,0000000號為歐元 之收款帳戶,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改用天勝公司在 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號為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為美金之收款帳戶,00000 00號為英鎊之收款帳戶,下稱海頓收款帳戶)作為收受資 金之帳戶,經張仕育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後,哥本哈根銀行即 按張仕育之指示使用上開收款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投資,再由 張仕育虛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以隱瞞上情而將「天勝 聯合投資顧問(即天勝公司)原本為私人企業之避險團隊, 我們初期的使命是為投資者做最完善的理財服務,我們相信 透過不同投資組合及避險操作,能提供投資者全新的獲利機 會,所以我們的服務也以避險策略之組合為主。客戶大多來 自亞洲地區,並與全球知名的金融伙伴配合,使客戶獲得最
佳理財的服務。2003年納一級理財團隊,包括天然資源組及 ETF 組,2005年團隊將投資年報酬率維持在20%左右,提供 投資一個穩定及可信賴的最佳選擇;盛寶銀行總部設於丹麥 哥本哈根,目前聘用來自48國家的900 位員工,為115 個國 家的客戶提供服務,雖然大半交易是線上進行,但是仍以提 供客戶的個人化服務水準而自豪,各個交易領域都聘請多位 專家,但銀行本身也有專業的市場分析師:HB06目標年報酬 (扣除費用後):10%,誤差值±3 %;HB01目標年報酬( 扣除費用後):11%,誤差值±3 %」、「投資經理公司為 天勝連合投資顧問公司、債券保管銀行為哥本哈根銀行、交 易銀行為盛寶銀行」等不實事項,委請不知情之天藍公司人 員分別印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宣(下稱系爭海頓 宣傳文宣)及申購書附錄(下稱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廖 瑞文則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與張仕育共同以系爭海頓宣傳 文宣及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教導廖範文等業務員需對外強調 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債 券避險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一年(代號為HB01)、二 年(代號為HB02)、三年(代號為HB03)、四年(代號為HB 04)、五年(代號為HB05)及半年(代號為HB06),期滿可 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百分之零點六 至百分一點九一六之間(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 間之月獲利率詳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 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按幣別匯入海頓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 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天勝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業務員 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百分之一點二 五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時,業務員可獲得百 分之一點二五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一年時,業務 員可獲得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以此類推),投資人期滿續 約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投資人新投資時同額佣金之相關投 資內容,再由張仕育將經由網路等不詳管道購得之客戶電話 資料交廖範文等業務員,廖瑞文及對於上開「海頓債券避險 組合」不實情狀均不知情之廖範文等業務員即自九十七年四 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最後 一筆續約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二之三之二號所示)止,按前開張仕育、廖瑞文所告知之 銷售技巧、系爭海頓宣傳文宣、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記載之 不實內容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內容,對外以電 話聯繫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系爭海頓宣傳 文宣、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海頓債券避 險組合」相關投資內容以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附表二
所示之陳炳輝等投資人乃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陸續簽署申購協議書(即Subscription Agreement)、系 爭海頓申購書附錄等契約文件,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 項匯往前開海頓收款帳戶、或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續約、 或於投資人所投「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 期滿後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續約、「長 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細節詳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待張仕育確認投資人匯入、續約 或改投之投資款項與前開契約文件內容相符後,即由楊曉惠 將客戶投資資料輸入電腦予以建檔及製作受益憑證(由楊曉 惠在受益憑證上蓋上天勝公司之鋼印及貼上金色貼紙,張仕 育則在受益憑證上以天勝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發放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不知情之楊曉惠並按張仕育所交付之每 月不實獲利率數字製作每月對帳單(「海頓債券避險組合」 每月對帳單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製作至九十九年一月止,每月 獲利率詳如附表六所示)寄發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取 信投資人,若投資人欲贖回其投資之款項及按月收取之利潤 ,即由投資人透過其業務員填具單據提出聲請,經張仕育核 對無誤後即指示哥本哈根銀行將款項經倍富公司在香港地區 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轉匯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海頓債券 避險組合」部分合計募得美金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元、歐元二 百零五萬元、澳幣二百五十二萬元、英鎊五十四萬元及以澳 幣投資但實際數額不詳且業已折合新臺幣二千九百七十萬元 (投資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辯論終 結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之美金、歐元、澳幣、英鎊兌換新臺 幣一比二十九點二三五、一比三十八點零九、一比三十一點 四、一比四十五點五七之匯率計算,合計折合新臺幣五億八 千零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迄今尚有合計美金八百四 十八萬元、歐元一百二十二萬元、澳幣一百七十一萬元、英 鎊五十一萬元及以澳幣投資但實際數額不詳且業已折合新臺 幣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尚未贖回(尚未贖回細節詳如附表二所 示)。
㈢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路○段七號二一樓之一等處, 扣得網站資料、公司簡介、信託收益、長城備忘錄、長城應 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長城申請書、長城簡介、新天投顧會 員申請資料、倍富公司對帳單、投資準則、匯款單、筆記本 、客戶資料、存摺、買匯申請書、電話本、長城文宣等物, 並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段五一號九樓之一逕行搜索,扣 得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筆記本、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
資料、租約與匯款單、長城客戶授權書、長城客戶對帳單、 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文宣、行事曆、長城佣金記錄表及業績明 細表、長城匯款與話術資料、打卡資料、海頓申購協議書、 長城客戶匯款資料、天勝公司資料、長城優勢策略組合理財 專案投資報酬表、長城銀行往來資料、長城客戶往來資料、 名片等物;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張仕育同意搜索 而在臺北市○○街二六九巷一八弄六號三樓扣得長城公司空 白對帳單、長城公司系統維護付款資料、長城宣傳資料、海 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資料、長城公司戳章、新天投顧公司業 務員帳簿、長城空白提匯款單、長城印鑑卡樣本、筆記本、 公司印鑑燙金貼紙、天勝公司宣傳資料、付訖章等四枚、海 頓債券提領匯款申請書、長城客戶通訊錄、電腦主機六臺、 天勝公司註冊資料、天萃公司註冊資料、長城公司鋼印、海 頓債券鋼印、長城簽字章與電話戳章、天勝公司簽字章、倍 富公司簽字與圓戳章、長城公司簽字章、日期章與圓戳章、 倍富公司鋼印、天勝公司鋼印、長城公司大章、新天投顧公 司介紹資料、渣打銀行資料與光碟、新天投顧公司大章、張 仕育與廖瑞文印章、長城公司鋼印、長城客戶銀行資料、長 城客戶贖回資料、海頓債券對帳單、長城客戶提款指示資料 、長城客戶訂單、員工薪資帳戶資料、海頓債券合約、帳戶 報告表、郵件資料、長城投資合約、長城客戶授權書、長城 利潤贖回表、天勝公司客戶資料、倍富公司資料、海頓債券 受益憑證、長城受益憑證等物,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 邱佩玲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初訊後分別交保新臺幣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十萬 元、五萬元。
㈣張仕育、廖瑞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交保後, 竟繼續隱瞞上情而承前違反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八條第 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詐欺行為、非法吸收資金 、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之犯意,向廖範文等業務員詐稱僅為例行性之金融 檢查而可繼續對外接受投資人對「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 、「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續約及募集,對於前開不實情狀 及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均屬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之 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等節均不 知情之廖範文等業務員乃承前非法吸收資金及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對外利用海頓收款帳戶收受款 項、說服閉鎖期間到期之投資人續約之方式,持續進行非法 吸收資金、募集證券投資信託資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等業務(相關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之投資、續約之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三部分 係將附表一、附表二中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之投資、 續約部分抽出另行製表),張仕育則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以後海頓收款帳戶中新收得之投資款項(包含新投資及加 碼匯入之款項)合計美金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 歐元十三萬元、英鎊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細節詳如附 表三所示,以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時臺灣銀行現金 買入之美金、歐元、英鎊兌換新臺幣一比二十九點二三五、 一比三十八點零九、一比四十五點五七之匯率計算,合計折 合新臺幣七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七元),用 以支應已到期投資人之贖回或未到期投資人之提前贖回要求 。
四、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均明知 其自身曾擔任業務員而共同對外非法吸收資金及共同未經許 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為圖免自身罪責,竟分別基於偽 證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八日、同 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本案而 以證人身分傳喚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 、莊筑涵時,在位於臺北市○○路一三一號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等事項虛偽結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言(梁鎧翎、林 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詳細偽證時間、內 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嗣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梁鎧翎、 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即於本案偵查中 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及連淑真、劉繼鴻、邱 慧怡、薛聿萍、程宣武、沈崇祥、黃奇龍、徐吉君、鄒書玨 、陳宜莙、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玨、賴德卿、陳薏淳、陳 俊尹、陳士仁、梁慧飄、錢淑婉、張小娥、吳孔琪、錢俊毅 、鄭永明、周秋鳳、陳秀珠、梁雅津、顏昌嗣、林曉萍、黃 謝明珠、黃鴻鈞、黃瑋鈞、郭淑美、許聞廉、潘文涵、游惠 美、江淑芬、彭賈麗華、彭秋雲、吳汪雪珠、林莉樺、楊黎 蘭、陳惠琳、陳文菁、劉鍾菊嬌、錢伯毅、顏美婷、林寶琴 、林麗真、鄭益妹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及增加之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記載有所錯誤應更正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廖茂松部分,投資時間為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而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部分,業據證人廖茂松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 四卷三第一八三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一七頁以下),並 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九之一號所示之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 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 資料部分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之附件二之一),亦顯示 訂約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堪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 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一○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涂敏罡投資金額為美金二 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涂敏罡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四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 一七八頁,並觀諸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 ,亦記載附表一編號一○號之三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二單位 (即美金二萬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 正。
⒊附表一編號一四號所示投資人曹家為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元 ,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涂敏罡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四第二六五頁以下),並觀 諸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亦記載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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