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68號
TPDM,98,訴,1868,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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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8號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絜欐
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82 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17781 號)暨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絜欐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印章、印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 沒收欄所示印章、印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 沒收欄所示印章、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印章、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王絜欐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設臺北市 松山區○○○路164 號12樓)之負責人,民國94年、95年間 ,因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豐建設公司、成豐育樂公司,合稱成豐集團,實際負責人 為王益洲)欲興建「大聖渡假遊樂世界整修案」(下稱大聖 渡假工程)及「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夢幻世界及魔法森 林場景製作工程」(下稱夢幻世界工程),遂委由金成豐公 司擔任大聖渡假工程及夢幻世界工程之專案管理人,負責上 開2 工程之監造、審核請款等工作,嗣大聖渡假工程由易昌 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商行,負責人為吳榮峯)承包,並 於94年5 月16日與成豐建設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夢幻世界工 程由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摩傑公司,負責人為王宗 德)承包,先於95年3 月14日與王益洲金成豐公司簽立估 價單,再於95年4 月1 日與金成豐公司簽立正式工程合約。 大聖渡假工程及夢幻世界工程之施作期間,易昌商行及摩傑 公司若欲請領工程款,均需依據實際施工進度,檢附各該施 工日報表等文件交由王絜欐審核通過後,由王絜欐持向成豐 集團請款,成豐集團依照王絜欐所提供之各該工程請款資料 ,陸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用以支付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工程款,再委由王絜欐領取 後轉交給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王絜欐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請款日期起至95年7 月1 日止之不詳時間、地點,利 用經手成豐集團所開立予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之機會,將各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易 昌商行及摩傑公司。復又為順利兌領所侵占之各該支票,乃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侵占支票後至提示日期前之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印章 後,於不詳地點,先後多次持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及於94年9 月23日至94 年10月3 日間之某時、地,利用其因職務上機會取得易昌商 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章之機會 ,盜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背面,再利用不知情員 工楊雅燕洪慧雅或由其本人持向如附表一、二所示提示帳 戶銀行予以行使,以表示易昌商行或摩傑公司同意委任銀行 取款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易昌商行、摩傑公司 ,致使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之提出至票據交換所, 而獲兌各該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
二、嗣因易昌商行、摩傑公司遲未收到工程款,向王益洲及其配 偶吳麗卿詢問,經渠等表示業已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予王絜欐轉交易昌商行、摩傑公司,始知上 情。
三、案經摩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易昌商行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至本條 所指「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 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於此),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 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是此 之「不符」,自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是與主要事實無 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然倘 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條之適



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其先前陳述之全部範圍。查證人朱家瑩吳榮峯於警詢、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渠等於警詢、調查局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本 案情況而言,自以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之影響,較無暇蓄意 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其陳述較 趨近於真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調查局筆 錄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渠等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爭執證人朱家瑩吳榮峯於偵查中之證述,惟 渠等係經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 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朱家瑩吳榮峯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告訴代理人朱家瑩所製作之摩傑公司工程款對帳單、支 付明細等文書(見本院卷1 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91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文書係上開證人朱家瑩針對 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 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 即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上開對帳單、支付明細等應無證據 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絜欐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這些支票都是易昌商行、摩傑公司蓋好印章後交



給我的,而相關的工程款我都已轉付給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 ,關於易昌商行的部分,是因為在成豐集團付款前,易昌商 行就已經先向我周轉一些款項,我也已將款項匯到易昌商行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因此他們才會在領到成豐集團的支票後 交給我處理,當作是還我的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支票,都是易昌商行的負責人吳榮峯親自在我面前蓋完委任 取款的章後交給我的;關於摩傑公司部分,因為他們有履約 遲延的情形,所以我才會將向成豐集團請款下來的支票先放 在我這裡,等到完成工程進度後,我再用金成豐公司名義開 票給摩傑公司,所以成豐集團的支票下來後,他們會先蓋好 委任取款的章將支票交給我處理;又因為成豐集團表示沒有 錢付我管理費,因此金成豐公司決定相關票款不要進公司的 帳,我才會將票款存入我個人戶頭,等時間到了,我再存錢 到金成豐公司的甲存,由金成豐公司付票款云云。然查:(一)被告受成豐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王益洲委託擔任大聖渡假工 程及夢幻世界工程之專案管理人,後大聖渡假工程由易昌 商行承包,夢幻世界工程由摩傑公司承包,易昌商行及摩 傑公司若欲請領工程款,均需依照工程進度,檢核相關請 款文件交由被告審核後,再由被告代向成豐集團請款,而 成豐集團所為支付工程款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禁止背 書轉讓之支票,均由被告或被告所指派之人前往成豐集團 領取,被告再將該等支票存入自己或王巍恩帳戶予以提示 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吳榮峯朱家瑩洪慧雅楊雅燕於調查局、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而大聖渡假工程部分,復有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96 年7月23日陽信泰山字第960078號函檢送成豐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8 張支票 (誤載本票)影本(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72頁至第85頁) 、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9 月10日陽信永和字第9600 85號函檢送被告王絜欐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 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87頁至第 93頁、工程合約正本及副本(副本(外放卷)、正本影本 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0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24頁);夢幻世界工程部分,亦有系爭工程95年4 月1 日之材料合約書暨96年4 月1 日工程承攬放棄書、切 結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各期付款細目說明、工地庶務連 絡單等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704 號卷一〈 下稱他1 卷〉第9 頁至第23頁)、95年3 月14日報價之A 式估價單影本1 份(見他1 卷第24頁至第33頁)、陽信商 業銀行泰山分行98年1 月8 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01號函檢



附成豐育樂公司開立與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AC00 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及開立與 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AC0000000 之傳票影本共5 紙 (見他1 卷第98頁至第100 頁)、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98年2 月10日陽信永和字第980006號函檢送王絜欐95年3 月2 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之對帳單及開戶資料(見 他1 卷第103 頁至第118 頁)、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8 年3 月27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10號函覆支票AC0000000 、 AC0000000 無兌現紀錄暨檢付支票AC0000000 、AC000000 0 、AC0000000 之傳票影本3 張(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 字第10704 號卷二〈下稱他2 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 、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4 月24日陽信永和字第9800 28號函覆AC0000000 支票並未存入支票背面本行提示人帳 戶0000-0000000,另檢送王巍恩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 料及96年往來明細(見他2 卷第57頁至第60頁)、陽信商 業銀行泰山分行98年9 月23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31號函覆 AC0000000 支票存入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暨檢附 該支票影本1 張(他2 卷第110 頁)、陽信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98年12月24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41號函覆AC0000000 號支票95年7 月17日提示,存入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帳戶暨支票影本1 張(見本院卷1 第55頁至第 56頁)等件附卷可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關於易昌商行所承包之大聖渡假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 至 5 )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為易昌商行在成豐集團付款前,就已經先 向我周轉一些款項,所以才會將支票交給我處理,當作是 還我的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都是易昌商 行的負責人吳榮峯親自在我面前蓋完委任取款的章後交給 我的云云。然為證人吳榮峯所否認,且於警詢、偵查時均 證稱:易昌商行承包成豐集團的大聖渡假工程,成豐集團 委由金成豐公司為該工程之專案管理人,因為王絜欐積欠 我工程款,所以我於96年3 月30日會同成豐育樂公司負責 人陳長生前往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清查前述成豐集團給付我 工程款之支票兌現情形,經該銀行人員調取相關支票後, 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我都沒有看過,而該等 支票之正面均註明憑票支付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及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背面「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印章及「本支票委 任王絜欐代為取款」的章都是偽造的,因為我從未委任王 絜欐代為取款,也從未見過委任取款的章,且依工程合約 第14條第6 款規定,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簽訂契約



所用之章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背面之印 文與我們工程合約上的印文不符,所以我認為是偽造的, 且相關票款都被王絜欐侵占了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 3 頁、第4 頁、第22頁、第34頁、第82頁、板橋地檢署97 年度偵續字第34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而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絕對沒有授權被告在支票背面蓋 印,而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背面的印文非 我公司的印文,因為被告從頭到尾只有通知我去領過一次 工程款,也就是第三期工程款的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 00000 號支票,所以當時我是帶著合約所規定的那顆印鑑 章去領,其他的部分我根本就沒有去領那些支票,所以也 不可能在支票上落章。又我公司的印章是在臺中刻印的, 印章外框有一些圓角,而系爭偽造印章的外框卻都是直角 ,這是從印章的外觀就可以明顯判斷不是我原有的印章, 其中AC0000000 號支票上之印文字型,更是我們公司完全 沒有刻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3 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 )明確,且前後一致。而大聖渡假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4 條第6 款亦確有記載:「乙方(即易昌商行)支領工程款 所用之印鑑,應與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相符」等文字, 亦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24 頁),則證人吳榮峯所證需以公司印鑑章領款乙節,確與 被告與易昌商行間之約定相符。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支票及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支票與證人吳 榮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易昌商行印章3 套,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 編號1 、3 至5 所示支票背面易昌商行吳榮峯之印文均 與證人吳榮峯所提出之印章不同,而票號AC0000000 號及 AC0000000 號票背面之印文,則與B1類印文(即易昌商行 印鑑章)相符,復有該局100 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00 057126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存卷為徵(見本院卷3 第 44頁至第52頁),則證人吳榮峯前開所證內容,自屬信而 有徵。
2、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 000 號支票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吳榮峯於調查局 中已自承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易昌商行之印 文為其公司所有,而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印 文既與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打「」之印文相 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均為告訴人所親蓋 云云,然查:
(1)證人吳榮峯於96年8 月8 日調查局詢問之初雖曾供稱:AC



0000000 號支票上的章是本公司的公司章等語(見高雄市 調查處卷第19頁),惟其同日隨後即更正表示:票號AC00 0000 0號這張支票之背面的章,肉眼看疑似本公司的公司 章,但我確信我不曾蓋過這個章,那不知是誰蓋的等語( 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AC00 00000號支票背面的章我認為是偽造的,因為我沒有 領取過該支票,也沒有看過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 頁反面),尚難謂證人吳榮峯已自承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為其所用印。
(2)又細繹證人吳榮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4年9 月21日我有 被通知去領第三期工程款585 萬元,被告給我成豐育樂公 司所開立之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 號支票,然因 票期開在94年11月5 日,再加上前面第一、二期的工程款 共1 千多萬元我都還沒領到,因此我有請被告幫忙向成豐 集團追請第一、二期的款項,並希望能將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 號支票的票期提前,被告就要求我在華南 銀行北高雄分行新開1 個帳戶,並要我在2 張空白取款條 上蓋章,以便之後王益洲要給我的支票可以直接匯入該帳 戶,如此被告就可以去填寫該2 張取款憑條將票款領出再 匯給我,為了能早點取得款項,因此我聽從被告指示,以 易昌商行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的印章到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開立1 個新帳戶,所以我認為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的章 應該是被告他們趁我開新帳戶時所盜蓋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39 頁正、反面)、其於96年4 月30日在高雄市調查 處詢問時所指稱:本公司在94年10月初領取票號AC000000 0 號及AC0000000 號支票時,因本公司急需現款周轉,王 絜欐乃提議由本公司開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 戶,並將帳簿及2 張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提供給王絜欐 ,以供該2 張支票到期時存入票據領取款項之用,但事後 我向該銀行查證得知該帳戶共有2 筆支票存入,日期分別 在94年10月3 日與94年11月8 日,金額分別為3,225,870 元、2,979,090 元,而非我交給王絜欐之2 張金額均為2, 979,090 元之支票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 頁)、其 於96年8 月8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指稱:當時因我急於調 現,所以我本人攜公司章在王絜欐面前蓋在票號AC000000 0 號、AC0000000 號支票之背面上,希望王絜欐能在支票 到期日前,將2 張票款共585 萬餘元先借給我,王絜欐以 確保其債權,要求我用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名義在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開戶,並將開戶後之存摺及2 張已蓋好印鑑 之空白取款條交給她公司之會計洪淑娟,以利支票到期後



,能讓該張支票順利在該帳戶內取款,我也為能盡速取得 該票款,遂順其請,但照理說,我以票號AC0000000 號、 AC0000000 號之支票向王絜欐調現,應係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支票在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華南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戶提示,但結果卻是票號AC0000000 號、AC2799 10號之支票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示,而票號AC32 7991l 號之支票卻在王絜欐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所 以王絜欐有將這3 張支票流向動了手腳等語(見高雄市調 查處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 在華銀北高雄分行開新帳戶,給2 張空白取款憑條,原因 都是為了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這2 張支票的 第三期工程款。我雖然有要求被告也幫我去催請第一、二 期工程的餘款,但我並無預期這些餘款也要匯進這個新帳 戶,因為一、二期款以前就已經由被告分次匯部分工程款 至我公司在彰銀、臺中商銀的二個帳戶,所以如果被告能 夠幫我催到一、二期的餘款,理所當然的應該要匯到原有 的彰銀、臺中商銀帳戶,沒有必要匯到華銀的新帳戶,所 以當我發現被告竟然沒有將應該匯進來的票號AC0000000 號的297 萬餘元匯入,反而是將我沒有要求的票號AC0000 000 號支票存入這個帳戶,我很意外,所以我才在偵查筆 錄中會做這樣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經核 前後均屬相符。雖證人吳榮峯就其交付票號AC0000000 號 及AC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之目的究係借款或係為使經被 告與成豐集團協商改期之支票得以早日兌現乙節略有出入 ,然其對於係應被告要求而開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並於開戶後將存摺及2 張空白取款憑條交給被告,目的 在於要使被告得以將存入易昌商行該新開帳戶中之票號AC 0000000 號及AC0000000 號支票之票款領出乙節則均相符 ,並無歧異。
(3)再參以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明細,該帳戶係 於94年9 月23日開戶,於94年10月3 日及94年11月8 日分 別存入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 號支票之票款後, 旋於同日以蓋有易昌商行開戶章之取款憑條領出存入金成 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易昌商行該帳戶除開戶時存入1,00 0 元及上述2 次支存、2 次提領紀錄外,即無任何他筆交 易乙節,亦有易昌商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易昌 商行取款憑條、金成豐公司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高雄市 調查處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證人吳榮峯所證易昌商行 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係為早日領得第三期工程款, 遂順被告要求而設立,與其他期工程款無涉等節,應可採



信。另佐以大聖渡假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付款辦法之 約定:「一、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二十 日由乙方提供甲方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一次。甲方於審查 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估驗款票期30天之支 票,或於票期到期日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之 方式付款。」(見他字卷第12頁),及證人即被告94年4 月至95年4 月之行政助理洪慧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 我任職期間,由成豐集團開給易昌商行的支票,吳榮峯有 領過一次,因為那次我有影印支票請吳榮峯簽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則證人吳榮峯於調查處詢問及 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與94年實際交付時點已相距約有2 至5 年之久,自難苛求證人吳榮峯就該開戶、交付存摺及 空白取款憑條之詳細細節、過程、日期均記憶清晰,然觀 諸其對於開立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目的係為提 早領得第三期工程款,開戶後有交付存摺、空白取款憑條 2 張、遵照契約條款之約定攜帶易昌商行印鑑章前往金成 豐公司領款,並有於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支 票上蓋印易昌商行印鑑章後交予被告等之基本事實前後供 述一致等情以觀,自難僅因某部分所述未盡明確或有更正 情形,即全盤否認其證述可信性。是應可認證人吳榮峯應 係於94年9 月21日向被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時,因契約約 定估驗款票期為30天,而易昌商行於94年9 月30日前急需 用款,遂向被告商請開立94年9 月30日前之支票,經被告 要求而於94年9 月23日新開立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開立帳戶後即將存摺及2 張空白取款憑條交予被 告,以期得以提前領取第三期工程款,故於94年10月初經 通知工程款支票已核發後,即依契約條款約定,攜帶易昌 商行印鑑章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並在票號AC0000000 號 、AC00000000號支票背面用印後交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 約將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 號支票存入易昌商行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而係將證人吳榮峯從未見過之 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存入並旋於當日將票款領出,又將 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存入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 帳戶,此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70 頁),再比對證人吳榮峯確有簽收之票號AC0000000 號、 AC0000000 號支票,證人吳榮峯係依契約約定以易昌商行 印鑑章領款,然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所蓋之印文卻 係證人吳榮峯為領取第三期票款所新設之易昌商行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章,並非易昌商行之印鑑章,則 證人吳榮峯所證: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應係被告趁其



開立新帳戶並要求交付存摺、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所盜蓋 等語,應非虛捏,此節亦堪認定。
(4)另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易昌商行之印文,雖經鑑定 結果認與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打「」之印文大致 相合,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1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0005 86120 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6頁),然票號AC 0000000 號支票上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章既 屬被告所盜蓋,衡情,該與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印 文相符之打「」之印文,及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 之印文即應非為證人吳榮峯所蓋,此亦經證人吳榮峯證述 歷歷,而該打「」之印文確非易昌商行所提出之3 套公 司章之印文,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是尚難以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印文與票號AC 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打「」之印文大致相合,即認此為 證人吳榮峯所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3、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部分,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該支票背面之印文與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打「」之印文相符,故應為證人吳榮峯所蓋 印云云,惟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認此2 印文形體不疊合 ,有該局100 年11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000586120 號鑑定 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4、又被告雖堅稱大聖渡假工程所有工程款項均係經吳榮峯領 取且蓋印於支票背面云云,然參照卷附之付款簽收簿(他 字卷第180 頁至第202 頁),與被告配合之廠商均有於付 款簽收簿上於領取支票時簽名,倘易昌商行確有領取各期 工程款,金成豐公司亦應會要求其在付款簽收簿上簽收, 惟觀諸該等付款簽收簿均未見有證人吳榮峯易昌商行之 其他代表人之簽收,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有簽收 支票之紀錄以供查核,另證人即金成豐公司之總經理王俊 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沒有看到吳榮峯有簽收支票的書 面,而我們與易昌商行對帳時,亦未確認易昌商行的人有 無領取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是並無證據 足認易昌商行已領取所有工程款支票,更遑論親自蓋印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背面。此外,證人楊雅燕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燦煌因為跟工地主管即被告 姊夫方克立不合,有打電話跟我訴苦,在電話中有說到方 克立有叫他私下去刻4 家承包商的印章,他跟我說了2 家 ,1 家是易昌商行,另1 家是崧岱,且我也有聽竹東工地 那邊的人說,金成豐公司與易昌商行間所訂的契約是有2



份,也就是金成豐公司跟易昌商行間有1 份契約,而金成 豐公司交給成豐建設公司的又是另外1 份契約,且兩者之 間的契約金額不同,這是經營者節稅的方式,一般都會作 A 、B 合約等語(見偵續卷第139 頁、本院卷三第212 頁 反面至第214 頁),證人楊雅燕上開證述內容,雖係自陳 燦煌或竹東工地處所聽聞之傳聞證據,惟其亦證稱:只要 我是說我聽到的,我一定是親耳聽到的,關於A 、B 合約 的事也確實是有的,只是合約不是我本人做的,所以只能 說是聽聞,而這些聽聞不是只有我一個人聽聞,我相信洪 慧雅、陳燦煌也都有聽過,但我相信他們也不敢很證實的 跟法院說他們確實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 第216 頁),觀諸證人楊雅燕所述情節,除有提及陳燦煌 應方克立之命刻過4 家承包商之印章,且亦敘及其中2 家 為易昌商行及崧岱,此部分已非憑空想像所得捏造,蓋此 部分若有不實,極易透過詰問程序而遭拆穿,證人楊雅燕 卻仍在被告在庭時為上開證述,是其所證陳燦煌曾受方克 立指示刻易昌商行印章一節,應非空穴來風,洵屬其來有 自。且證人楊雅燕亦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怨,被告姊 弟對我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反面),若非其確 有相關聽聞,焉有可能恣意牽連栽誣,故意陷被告入罪之 理?至證人陳燦煌、方克立雖於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證 人楊雅燕所指盜刻承包商印章一事,然此可能會使證人陳 燦煌、方克立有受偽造印章之刑事追訴之虞,尚難期待渠 等能據實陳述,是不能僅因渠等否認即認證人楊雅燕前開 所證毫不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能盡信。 5、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吳榮峯需檢附發票才得 向被告請款,而證人吳榮峯已自承有收到被告所匯的14,4 02,000元,並僅開立約1,000 萬元之發票,可認其已領得 超過發票開出之金額,被告並無侵占易昌商行之工程款云 云,然依大聖渡假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款規定,並未明定 請款文件需含發票,且負責為被告處理廠商請款之助理即 證人洪慧雅楊雅燕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證稱請款需檢附 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第208 頁),是承包商透過 金成豐公司向成豐集團請款時,發票並非必然需檢附的文 件。且證人吳榮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來在一開始, 被告要我們在請款時就要把發票開好帶去給他,但事實上 沒有這樣做,後來因為被告每期給我的錢都不夠,都只有 給我請款金額的一部分,因此並無照前開說法在每次請款 就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是亦無從以易昌 商行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應屬犯後推卸之詞,其關 於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並為領取相關票款 而在該等支票背面以盜蓋或偽造印文之方式,將該等支票 提示於銀行以行使而取得相關票款之犯行,洵堪認定。(三)關於摩傑公司所承包之夢幻世界工程(即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1、被告雖辯稱:係因摩傑公司履約遲延,所以才由我調配資 金,摩傑公司亦有同意云云,然為證人即摩傑公司經理朱 家瑩所否認,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摩傑 美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王宗德,我是該公司的股東兼 經理人,王絜欐未將成豐集團開立給摩傑公司的支票全數 給摩傑公司,有部份具名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流向不明, 因此我向成豐集團查證,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及其配偶吳 麗卿稱相關工程款業以成豐育樂公司的具名禁止背書轉讓 票據指定受款人為摩傑公司開立支票,並已交由金成豐公 司負責人王絜欐轉交給我,可知成豐集團確已開立相關支 票,欲交給摩傑公司,但摩傑公司實際並未收到,且我們 也未曾委託被告取款。因為我們公司在95年3 月14日是先 以A4估價單與成豐集團簽約,當時總價為38,384,500元, 當時是成豐集團老闆王益洲說正式簽約後就會給我們10% 簽約金,也就是不用開工就可以先領取,王絜欐先用該A4 估價單自成豐集團領得10%簽約金,但並未告訴我們,反 而在95年4 月1 日正式跟我們簽約時,跟我們說價金改成 38,000,000元,並且說王益洲認為10%簽約金太高要改成 3 %,所以後來王絜欐就用金成豐的支票開給我們114 萬 元及266 萬元,簽立A4估價單時,我並不在場,但王宗德 說是由王益洲所簽,欄位中的簽字應該是王益洲的英文名 字,因為王絜欐與我們簽立文件時,都是簽立中文姓名王 絜欐,且王絜欐在98年9 月24日偵查庭中也有提到,她當 時是以摩傑公司與成豐集團簽的草約去向成豐集團領10% 簽約金,足證該份A4估價單是由成豐集團的王益洲所簽名 。原則上我們是檢附發票依照合約請款,但常常我們開了 發票給王絜欐後,王絜欐又表示請款結果不足發票總額, 又把發票退還給我們,所以後來她要求我們,她請到多少 款,我們去領支票時再給她同額之發票,讓被告作帳即可 。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所示4 張支票背面所蓋的 章都不是摩傑公司的章,這些支票與金額我們公司從未領 取過,亦無人經手過,支票背面的章都不是我們蓋的等語 (見他1 卷第124 頁、160 頁、他2 卷第20頁、第114 頁 、本院卷1 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明確,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與證人朱家瑩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摩傑公司印章7 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均認支票背面摩傑公 司之印文與證人朱家瑩所提出之印章不同,有該局100 年 9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00050163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 存卷為徵(見本院卷2 第245 頁至第254 頁),可認證人 朱家瑩前開所證內容,亦屬信而有徵。
2、如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有關「摩傑公 司」之印文已確定並非告訴人摩傑公司所提出之印章所蓋 ,已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已如前述,被 告雖辯稱:摩傑公司尚有其他印章未提供,此由被告所提 出之興建工程圖及付款簽收簿上亦有「摩傑公司」之印文 ,而此印文與上開支票背面之印文相符即可得知云云,然 此部份業經證人朱家瑩於審理中證稱:興建工程圖及付款 簽收簿上之「摩傑公司」印文均非摩傑公司之印章所蓋等 語,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興建工程圖及付款簽 收簿之印文亦非摩傑公司之印章所蓋,且興建工程圖及付 款簽收簿上之「摩傑公司」印文與前開支票背面之印文並 不相符,亦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至第 25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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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