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號
TPDM,101,訴,9,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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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緯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貳包(含袋重合計叁拾陸點零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陸零零伍公克)及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貳包(含袋重合計叁拾陸點零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陸零零伍公克)及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廷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比克」之成年男子係販賣愷他命牟利,在「比克」應 允每賣出一包給予新臺幣(下同)80元之報酬後,竟與之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比克」擔任交付愷 他命與買家,並收取價款之工作,「比克」即交付NOKIA牌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范廷緯 ,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㈠於民國100年8月初,吳亭賦與 「比克」議定好每包1公克愷他命500元,要購買2包後,「 比克」即以上開電話通知范廷緯范廷緯即依「比克」之指 示,駕駛其所有之DT-818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109號前,交付愷他命2包予吳亭賦,並收取價款新臺 幣1000元。㈡於同年月19日凌晨,吳亭賦再與「比克」之人 議定一樣要購買2包愷他命,在同樣地點交易時,范廷緯即 依「比克」指示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許,駕車前來,適遭員 警臨檢以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愷他命32 包(含袋重合計36.022公克,驗餘淨重27.6005公克)及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 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吳亭賦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證人吳亭賦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 、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吳亭賦偵查筆錄作成 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吳亭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吳亭賦警詢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 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故 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84號判 決要旨參照)。




2.證人吳亭賦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吳 亭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8月初是否曾與被告為毒品交易過一 事,與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有所不符,而其此部分警詢中 之陳述,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再就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內容觀之,其不僅坦認8月初曾與被告交易過一次,且係 甫為警查獲,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無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詳下述二(二)1.)。是本院認證人吳亭賦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 按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吳亭賦係與「比克」之藥頭連絡好購買 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被告係依綽號「比克」之人交付供聯 繫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依綽號「比克」之指示 ,於100年8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DT-8180 號 自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9號前,正要交付毒品 與吳亭賦並收取價款1000元時,因員警臨檢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亭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確有要向被告購 買毒品,因員警臨檢查獲之情節(見偵卷第25、75頁、本院 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相符,此部分查獲經過,亦據證人 即查獲員警童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 ),此外並有扣案被告與綽號「比克」聯絡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毒品32包、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第34-38頁),且該扣得之毒品3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愷他 命成分(含袋重合計36.022公克,驗餘淨重27.6005公克) ,有該醫務中心10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4944號毒品鑑 定書可參(見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8月 初伊有跟吳亭賦見面,但該次沒有跟吳亭賦交易毒品云云。



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初,依「比克」指示前來交付毒品愷 他命與吳亭賦,並收取價款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你與吳亭賦(綽號小唐)交易幾次?地點時 間及價格數量為何?)2次,第1次是本(100)年8月初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109號前,交付的實際數量及價錢 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自白:「( 證人說他跟比克交易,有兩次都是你送毒品過去給他,有 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是跟他交易兩次,第二次就是被 抓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101年1月 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全部承認犯行。」等語不諱。此與 證人吳亭賦於警詢、偵查時結證稱:伊第一次向被告購買 毒品係在100年8月初某日晚間零時許,在中山區○○○路 109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包愷他命等語(見 偵卷第25、76頁),互核一致。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先前之自白,而證人吳亭賦於 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先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改稱:「 (你100年8月初為何與小范碰面?)我本來想要找藥頭拿 K他命,我打電話給藥頭,我跟藥頭說我先跟他欠錢借個 幾包,他問我有無出租套房,他說小范要過來看出租房子 ,就認識小范。」、「(第25頁第4個問題中,警察問你 向本案犯嫌范廷緯購買過幾次毒品,時間、地點、種類、 重量、代價為何,你的回答是共購買過2次,第一次購買 時間為100年8月初某日晚間零時許,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109號前,購買愷他命2包,每包重1公克,代價 為2包愷他命新台幣1千元,第2次就是今日被警察查獲此 次,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當時怕講一次警察會不相 信,而且警察把我拖到范廷緯車子裡面,叫我要認罪,說 我不認罪的話,把我當作共犯,叫我認罪,說買的人沒有 關係,叫我指證范廷緯販賣,所以我在警詢中才這樣說, 我確實有講100年8月初還有被查獲這二次。」、「(你說 警察當時叫你說有販賣,有無跟你說要買幾次?)沒有, 警察問我說第幾次,我就說第二次。」、「(提示偵卷第 76頁,你在9月14日檢察官問你時,你回答檢察官這次第 二次見到被告,第一次是100年8月初相同地點,一樣是用 剛才說的聯絡方式,被告就來了,所以電話聯絡對象與來 的人不同,被告只是送毒品來給你而已,你會上車跟被告 說要多少,然後直接付錢,電話裡有先講好1公克就是500 元,被告來時你就跟他說要多少,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就你所說你跟被告交易過二次?)2次都 沒有交易成功。」、「(第一次是否被告也是要送毒品來 給你?)不是。」、「(你為何又說你偵查中所述實在? )我第一次是問被告有沒有東西。」、「(第一次沒有交 易成功原因為何?)沒有錢,我想要跟被告范廷緯借毒品 ,他說不行。」、「(檢察官有無叫你認罪?)沒有。」 、「(提示偵卷第76頁,照你所述100年8月初那次與偵查 中所述不符,到底哪個才是正確?)今日所述才是對的, 偵查中所述才是錯的。」、「(你為何剛才回答公訴人說 偵訊筆錄為實在?)我第一次就只有帶被告看房子。」、 「(你剛才回答公訴人說檢察官並沒有叫你要承認跟被告 買毒品,為何在偵查中說100年8月初被告有送毒品給你, 跟警詢所述相同?)我想說認了就沒事。」云云。然查:1.依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童明輝於審理時證稱:查獲時,為了 怕被告跟吳亭賦有勾串嫌疑,故被告在自小客車旁邊,由另位 同仁詢問,吳亭賦由伊在車上詢問;詢問時,伊有請吳亭賦據 實以告,若當場吳亭賦、被告都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警方可能 會將二人以共同持有來移送,吳亭賦當時說他是來跟被告買毒 品,只有買過1次;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吳亭賦父親亦有在場 ,伊未刻意要吳亭賦指認何人販賣毒品;亦未要求吳亭賦指證 被告販賣次數要超過2次,因為販賣1次或2次都是一樣販賣毒 品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是證人童 明輝當場係請證人吳亭賦據實陳述,而無誘導訊問或強迫之情 事。況且證人吳亭賦係在父親陪同下製作警詢筆錄,其所稱係 為配合員警而為虛偽陳述云云,更有違常情。
2.而證人吳亭賦於審理時所述,其於100年8月初與被告碰面,是 為了帶被告去看出租套房,並藉機問被告能否借毒品給伊,但 因被告不同意而沒有成功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 提及此事,甚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本次犯行時,亦未以 此為由,向法院說明或請求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再證人 吳亭賦對於其偵查中所述在100年8月初被告有送毒品給伊一事 ,先稱偵查所述實在,後稱第一次是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於辯 護人詰問時,又改稱偵查所述非真,且第一次僅帶被告去看房 子,想說認了就沒事云云,證人吳亭賦於同次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反覆。
3.綜上,以證人吳亭賦為警查獲後而為之陳述,並無任何外力不 當干擾之情。再佐以證人童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從發 現范廷緯的車輛到上前盤查,中間約隔了多久時間?)大約一 、二分鐘左右。」、「(從發現范廷緯車輛時,右後座的人已 經在車上了嗎?)我們還沒有攔查范廷緯之前,有看到另一名



被告上他的車,等到下車正式進行盤檢時,該名被告已經坐在 右後座」等語。可知證人吳亭賦以電話直接與藥頭約在查獲地 點,一見范廷緯駕車前來即知要上車進行交易,可見雙方在此 之前確有交易完成之經驗。綜此,更可以佐證被告先前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以及證人吳亭賦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較 合於真實可信。證人吳亭賦嗣後審理時翻異之詞,既有如前瑕 疵可指,無非係維護被告之說法,尚難憑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吳亭賦 前開所述,其與藥頭「比克」僅係單純購買毒品之關係, 可知藥頭「比克」當係藉以販毒牟利。況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每賣1包,可抽80元等語(見偵 卷第15、81頁、本院卷第210頁),更可認藥頭可從對外 販賣毒品獲利,才可從中給與被告每包80元的報酬,而被 告明知此情,卻仍為「比克」從事交付毒品與買家及收取 價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比克」之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被告與證人吳亭賦尚未及完成毒品交易,即因員警臨檢而 查獲,自屬販賣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此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綽號「比克」之間,就上開販賣毒品一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起訴書認 為本件被告的行為係運輸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



,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 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 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 品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共同販賣。又檢察官認為前揭事實一㈡的行為 係販賣既遂,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對於「比克」 此部分先前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的行為有共同參與,此 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高、 數量非鉅,且對象僅吳亭賦一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認以本案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確有情輕而法重之 情,基於衡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之犯行,惟尚未交付毒品,其犯罪核屬未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 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依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之。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



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被告所稱向本案承辦 檢察官函詢結果,並無查獲「比克」之人,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7日北檢治果100偵18263字第07665 號函暨該署毒品資料室查證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 216頁),至於被告所指員警有查獲真實姓名為蔡健宗之 人即為其毒品來源「比克」之人,惟經本院調閱被告該案 之刑事卷宗,被告是在本件被查獲後,又於100年10月間 再被查獲毒品,員警才依其供述查到蔡健宗之人,有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案卷可憑,是該另案查獲之人 ,顯與本件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涉,二者間無相當果關係, 是依上說明,被告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販售毒品之行為,致使一般吸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 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犯後又飾詞否認,但念及其各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 非鉅,獲利所得不高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愷他命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 惟既屬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比克」允諾之報 酬,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業已收受,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宣 告。
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含袋合計重 36.022公克,驗餘淨重27.6005公克)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此部分所犯項 下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因為其上必含有微 量愷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比克」交付與被告供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另夾鍊袋34個及扣案之搖頭丸11顆,係供被告分裝搖頭丸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從在本案為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 8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自「比克」 手中收受第二級毒品MDMA11顆後持有之,嗣100年8月19日凌 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9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MDMA11顆,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1顆,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MDMA呈陽性反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案卷、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前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MDMA11顆,經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527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對於何時取得扣案之11顆MDMA,於警詢時供稱,係 於100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取得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伊在警詢中所說的這段話不實在,時間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就被告何時取得扣案 之MDMA11顆,除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下,自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在取得本件扣案之MDMA 後,復施用之,而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MDMA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所遮斷 ,而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是檢察官就被告業經 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逕予起 訴,於法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 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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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