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94號
TPDM,101,聲判,94,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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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賴桂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賴麗霞
      賴秀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7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桂芳(下稱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賴麗霞賴秀蓉為姐妹關係,父親賴金來(歿 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母親賴游明玉(歿於95年10月11 日)共育有6 名子女,除聲請人與被告2 人之外,尚有賴秀 莞(原告訴人之一,惟其聲請再議逾期不合法而經駁回在案 )、賴秀霞賴娟如3 人,爰被繼承人即母親賴游明玉生前 於95年2 月27日訂立代筆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聲請人、被告 2 人及賴秀莞等4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4 ,父親賴金來、 賴秀霞賴娟如等3 人則無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5年度北院 認字第014000150 號認證書認證,且見證人包昌蓮、黃意婷 (兼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李小源等3 人均為被告賴秀蓉之 同事,亦係被告賴秀蓉委託該3 人擔任見證人。惟被告2 人 明知上開之情,亦明知聲請人賴桂芳賴秀莞未同意辦理賴 游明玉遺產之繼承登記,竟於96年9 月間,竟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胡蘭香製作不實之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並偽造聲請人賴桂芳賴秀莞及其妹賴娟如之印文 ,且明知賴游明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225 建號(門 牌號碼即同區○○路○ 段47號)建物(下稱47號建物)之房 地權狀係由賴秀莞保管中,並未遺失,被告2 人復製作不實 之切結書表示遺失並偽造前開印文後,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以繼承為由,辦理47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 金來及6 名女兒公同共有,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



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4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取得該次申請登記之申 請書影本,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於100 年3 月10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 3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1 年4 月5 日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該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 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 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 載。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 照)。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 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 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 被告2 人未依母親賴游明玉之代筆遺囑及認證書,辦理47號 建物繼承登記為據,並有賴游明玉之代筆遺囑及95年度北院 認字第014000150 號認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 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賴麗霞辯稱:我和父親住在一起,但 我沒有偽造印章、印文及不實繼承文書,是父親要我去辦 繼承的,我因此遵照父親的意思去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110 頁、第52頁反面、第245 頁);被告賴秀蓉則辯以: 母親過世後,父親是由賴麗霞照顧並同住,如果賴麗霞出 國期間,我就會照顧父親,因父親說賴秀莞很少回家,賴 桂芳長年住在美國,47號建物是父親交給我一袋文件,叫 我交給代書胡蘭香去辦理過戶繼承,並告訴我分成7 份, 我沒有多問什麼,袋子裡有印章,應該是我們放在父親那 邊的,每個姐妹都知道,不是我刻的,是她們留在家中的



木製圖章,我是依照父親的指示辦理,因為找不到母親的 認證書及代筆遺囑,我不知道賴秀莞保管母親代筆遺囑這 件事,該建物之房物稅及地價稅本來都是用父親的臺灣銀 行帳戶自動扣繳,父親過世後就由我繳付。父親交代我的 事情我就會去做,我覺得分成7 份並無不妥,因為母親的 房子(該建物)是父親賺錢買的,我是遵照父親的意思,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是代書派人將印鑑 拿回去蓋的,僅是來向我拿印章時有問一些問題等語(見 他字卷第57頁、第56頁反面、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10 9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而證人即辦理47號建物過 戶繼承事宜之代書胡蘭香於偵查中證稱:47號建物辦理繼 承的過程,我只有與賴秀蓉連絡,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找不到權狀的切結書的印文都是我員工拿到賴秀 蓉的上班處蓋章,但我不清楚是誰蓋的,另一份切結書是 我依賴秀蓉所述打好後拿給賴秀蓉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 253 頁至第254 頁)。稽之證人胡蘭香所證述過程,核與 被告賴秀蓉所辯情節互為勾稽,並無異常、齟齬之處,證 人胡蘭香、被告賴秀蓉前揭之證情節,足堪認真實。基上 ,證人辦理本件47號建物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蓋印均由被告 賴秀蓉提供,證人辦理繼承之過程僅與被告賴秀蓉連絡, 本件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麗霞客觀上有何聲請人所指 訴之偽造文書犯行。
(二)又證人胡蘭香於偵查中證稱:原則上資料交給我後,若確 認是繼承人,我就辦理繼承登記,這件因為賴秀容說其中 一位繼承人賴秀霞無法配合辦理,其他人都配合,她說資 料由她收。因為部分繼承人未會同辦理的話,就會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若有繼承人會同辦理的話,依應繼分辦 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或協議繼承的比例辦理(即未依應繼 分分配),所謂會同辦理是指資料有齊全,本件因有部分 繼承人資料無法提供,僅能為公同共有登記,這是法律規 定,不是賴秀蓉要求的,所以我跟她說如果有繼承人無法 配合辦理只能做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賴秀蓉說還是要辦理 ,所以我做了2 份切結書,一份是地政事務所要求說明為 何繼承人無法配合登記所做的切結書,另一份是切結找不 到權狀的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經 核與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之相關繼承規定相符, 此外,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賴秀霞」相關欄位上確「 未會同人」等字樣之記載,此有該申請書附卷(見他字卷 第29頁反面)可據。是依證人前開之證述,可知47號建物 之所以登記為公同共有,係因無法會同繼承人賴秀霞所致 ,矧被告賴秀蓉確真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可直接偽造相 關繼承文件而將47號建物登記其自己名下,何須捨此不為 ,反登記為由父親及6 名女兒公同共有?且將該建物登記 為由父親與6 名兒女公同共有,被告賴秀蓉所分得之潛在 應有部分僅有1/ 7,少於其依代筆遺囑本可得之應有部分 1/ 4,結果對被告賴秀蓉並非有利,堪認被告賴秀蓉應無 偽造文書之故意。是以尚難僅憑證人所述告知被告賴秀容 相關法令規定後,被告賴秀蓉仍要辦理該建物登記公同共 有,即率爾斷定被告賴秀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三)另證人書胡蘭香於偵查時證稱:96年5 月初委託我辦理建 物贈與登記事件時,賴金來表達很清楚,行動也方便等語 ,原告訴人賴秀莞於偵查中亦陳稱:父親生前除精神不佳 外,還認得我們這些兒女等語,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也均一 致供稱:母親過世後,於96年間,父親的身體與意識都正 常、清楚,沒有失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02 頁、第253 頁、第241 頁),准上, 堪認賴金來於96年間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之情, ,是於47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後,賴金來為有處理日 常事務能力之人無疑。從而,被告前揭供稱係遵照父親的 意思而委託證人胡蘭香辦理47號建物為父親及姐妹6 人公 同共有之情,應堪採信。
(四)第查原告訴人賴秀莞於偵查中曾陳稱:父親當時還在,我 不敢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303 頁),以及聲請人之原 告訴代理人陳淑貞律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母親過世後,因 為父親還在,以為被告2 人會好好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 110 頁),又參以被告賴麗霞辯稱:母親過世後,母親的 遺產都給父親,除了大姐賴秀霞不在場,我們姐妹均同意 母親的現金及存摺都歸父親,47號建物的租金收入就轉到 父親銀行帳戶,母親首飾四姐妹已分掉。沒人交代賴秀莞 保管代筆遺囑,我認為父親的意思就要遵照辦理等語(見 他字卷第52頁反面、第245 頁);被告賴秀蓉則辯以:母



親過世後,母親的遺產都給父親,除了大姐賴秀霞不在場 ,我們姐妹均同意母親的現金及存摺都歸父親,47號建物 的租金收入就轉到父親銀行帳戶,母親首飾四姐妹已分掉 。因父親說賴秀莞很少回家,賴桂芳長年住在美國,所以 要我辦理47號建物之過戶,是父親交給我一袋文件,叫我 交給代書胡蘭香去辦理過戶繼承,並告訴我分成7 份,我 沒有多問什麼。辦完之後我有將權狀交給各姐妹,只有父 親的部分由我保管,我是託賴桂芳將權狀交給賴秀霞與賴 娟如,當時大家拿到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都尊重父親的 意思,而且我當時除給權狀外,印章也是一同還給大家, 大家也沒有對印章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反 面、第245 頁、第56頁反面、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10 9 頁、第302 頁至第30 3頁),核與原告訴人賴秀莞於偵 查中所自陳:事後賴秀蓉有拿印章還給我,因為當時我已 經拿到所有權狀,所以沒有追究,而當時其他人對於還印 章一事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303 頁)之情節 相互吻合,可見在賴游明玉過世後,被告2 人確有經手處 理賴游明玉遺產事情,是聲請人於96年當時,對於被告賴 秀蓉辦理47號建物繼承登記事宜自應有所知悉,且在辦完 該建物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聲請人已經拿到載明7 人 公同共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及歸還之印章,其應已知悉該記 載與原代筆遺囑內容不符,惟聲請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或 反對,應認聲請人當時有默示之同意。是被告賴秀蓉所辯 係遵從父親指示處理47號建物之繼承登記,並交付權狀及 印章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是難認被告賴秀蓉主觀上有何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七、綜上,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就本案 調查相關事證及敘明理由,且原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用法, 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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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