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63號
TPDM,101,聲判,6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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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顏慶賢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江玉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13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五段110 號之指南客運司機休息室內,趁 聲請人顏慶賢閉目養神之際,將手伸進聲請人褲子之右手邊 口袋後,徒手竊取口袋之大樂透第69期彩券1 張得逞,因該 張彩券號碼係該期頭獎號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 竊盜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12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 第24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 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2 月21日以寄存方式 送達後,聲請人於同日領取,並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29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六、被告江玉峯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0 年 9 月1 日在司機休息室內,竊取聲請人之彩券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12時至13 時20分之間,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10 號之指南客運 司機休息室內,發現我的彩券被被告竊取,當時被告趁我閉 目養神之際,將手伸進我褲子之右手邊口袋後,徒手竊取口 袋之大樂透第69期彩券1 張得逞,該彩券是我在100 年8 月 27日中午12時30分治13時許獨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一定發 彩券行」購買,是以電腦快選選出,該張彩券號碼係該期頭 獎號碼,案發當時只有我自己知道彩券是頭獎號碼,被告偷 我彩券時,還有兩個同事張西良蔡述明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24890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




㈡惟證人張西良蔡述明於警詢時均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是否在場,應該是沒有這件事,如果我知道有這件事,我一 定會幫忙處理,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是同事說我是證人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 至9 頁背面),且警方於聲請人報 案時即已查證該期開出頭獎之投注站為臺北市○○區○○路 2 段143 號之「喜年來彩券行」,此有警詢筆錄足憑,復有 臺灣彩券有限公司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足憑,亦與聲請人 證稱其遭竊取之頭彩彩券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定發彩券行 」購買不相符,則聲請人之指訴即有瑕疵。
㈢聲請人雖以運動彩券弊案之可能性不無可能由原得獎之萬華 彩券行,改列為興隆路2 段之彩券行,惟此僅尚屬臆測,尚 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 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㈣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調查該其彩券是否於100 年8 月27日,以 單注50元、快選方式售出?該其彩券對券人是否與被告有親 戚關係云云。然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 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上開聲請調查部分 尚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 確實涉有竊盜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 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 違法。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 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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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