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朱陳鴻耀
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吳文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7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朱陳鴻耀對 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7號處分書,認再議 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5 月30日 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41號5 樓之地址, 由受僱人親自簽收而於當日即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同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委任林永勝律師代理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66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7號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7號處分書 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本應於其收 受上開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5 月31日起算10日法定不變期間 內前提出本件聲請,然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01 年6 月9 日適 逢週六,該期間自應遞延至同年6 月11日始屆滿,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月係臺北市○○區○○街 54號3 樓誠品書店之店員,於101 年1 月29日14時許,在誠 品書店內,因聲請人欲走出後處門口時,防盜警鈴大響,被
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聲請人將隨身背包交給被告觀看 並消磁,並表示:「若不交出背包,就不能離開」等語,以 此脅迫方式迫使聲請人交付背包予被告,而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第1 項強制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伊聽到防盜警鈴在響,就過去關心,聲請人說沒有在 該處買東西,伊就說有可能是在別家商店買的東西沒有消磁 ,在該處之防盜警鈴也會響,至聲請人是否要消磁,聲請人 自己同意就將背包拿給伊,伊將背包歸還聲請人後,聲請人 就說伊把聲請人當小偷,就報警處理,伊並未說如果聲請人 不把背包給伊,就不能出去,伊並無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先於警詢中指陳:被告堅持要拿走伊的背包,說要拿 去消磁,如果伊不交出背包,被告就不讓伊出去云云,復於 偵查中改稱:被告並未說要消磁,被告只說要檢查,因為警 鈴大響,伊覺得丟臉,所以被告就把伊的背包拿走,被告並 未使用暴力,伊當時想說如果被告檢查完後,沒有發現背包 內有店內物品,伊就要去告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說不交出背 包就不能走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拿走背包之原因及表達內 容,前後所述互核不符,是被告是否確有以言語脅迫方式迫 使聲請人交付背包,尚有疑問; 參以依照聲請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聲請人係基於自身思辨後,認由被告檢查背包亦 無不可,故並未堅持要留下背包,而任由被告將背包拿去消 磁,則被告既無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強 制犯行。
㈡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自櫃檯外將墨綠 色背包放到櫃檯消磁臺上,未打開背包,又拿起來,雙手拿 背包走進櫃檯,反覆翻轉背包,將背包2 面都碰觸消磁臺, 拿背包離開櫃檯,過程中均未打開背包,又聲請人在畫面中 出現,似在等人,被告拿背包感應防盜感應器,感應完後離 開,之後又折返進櫃檯內,過程中被告並未打開背包,客戶 亦可自由從門口出入,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阻止聲請人離去之行為,且被 告確實將聲請人之背包拿去作消磁動作,並非藉故拿取聲請 人之背包,益徵被告並無強制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行,自不能以前開罪嫌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移送 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7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先於警詢中指陳:被
告堅持有拿走伊的背包,說要拿去消磁,如果伊不交出背包 ,被告就不讓伊出去。復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並未說要消磁 ,被告只說要檢查,因為警鈴大響,伊覺得很丟臉,所以被 告就把伊的背包拿走,被告並未使用暴力,伊當時想說如果 被告檢查完後,沒有發現背包內有店內物品,伊就要去告被 告,當時被告並未說不交出背包就不能走等語。聲請人就被 告拿走背包之原因及表達內容,前後指訴不符,已有可疑。 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經考量後認由被告檢查背包亦無 不可,故並未堅持要留下背包,任由被告將背包拿去消磁等 情,是被告既無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強 制犯行。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見被告自櫃檯外 將墨綠色背包放到櫃檯消磁臺上,未打開背包,又拿起來, 雙手拿背包走進櫃檯,反覆翻轉背包,將背包2 面都碰觸消 磁臺,拿背包離開櫃檯,過程中均未打開背包,又聲請人在 畫面中出現,似在等人,被告拿背包感應防盜感應器,感應 完後離開,之後又折返進櫃檯內,過程中被告並未打開背包 ,客戶亦可自由從門口出入,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擷 取畫面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並未任何阻止聲請人離去之行為 ,且被告確實將聲請人之背包拿去作消磁動作,並非藉故拿 取聲請人之背包,益徵被告並無強制犯意甚明等情,業據原 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將聲請人背包打 開,確認無店內物品後,應即關掉警鈴,以免被過往路人誤 認為竊嫌,卻反於聲請人之意思要求拿聲請人背包消磁,致 聲請人不能自由離開,原處分認被告未拘束聲請人自由,違 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使聲請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自陳在 卷,核與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 合,因案情已明,亦無傳喚聲請人到庭之必要,稽諸前引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聲請再議所陳各情,或 屬誤會,或屬無據,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 不足採。
五、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 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 84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 87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後,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對聲請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將聲請 人背包打開,確認無店內物品後,應即關掉警鈴,以免被過 往路人誤認為竊嫌,卻反於聲請人之意思要求拿聲請人背包 消磁,致聲請人不能自由離開為主要論據。惟聲請人先於警 詢中指陳:被告堅持有拿走伊的背包,說要拿去消磁,如果 伊不交出背包,被告就不讓伊出去。復於偵查中改稱:被告 並未說要消磁,被告只說要檢查,因為警鈴大響,伊覺得很 丟臉,所以被告就把伊的背包拿走,被告並未使用暴力,伊
當時想說如果被告檢查完後,沒有發現背包內有店內物品, 伊就要去告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說不交出背包就不能走等語 。聲請人就被告拿走背包之原因及表達內容,前後指訴不符 ,已有可疑。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經考量後認由被告 檢查背包亦無不可,故並未堅持要留下背包,任由被告將背 包拿去消磁等情,是被告既無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 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且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見被告自櫃檯外將墨綠色背包放到櫃檯消磁臺上,未打開背 包,又拿起來,雙手拿背包走進櫃檯,反覆翻轉背包,將背 包2 面都碰觸消磁臺,拿背包離開櫃檯,過程中均未打開背 包,又聲請人在畫面中出現,似在等人,被告拿背包感應防 盜感應器,感應完後離開,之後又折返進櫃檯內,過程中被 告並未打開背包,客戶亦可自由從門口出入,有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偵查卷第28頁至34頁)。足見被告並 未任何阻止聲請人離去之行為,且被告確實將聲請人之背包 拿去作消磁動作,並非藉故拿取聲請人之背包,益徵被告並 無強制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核與強制罪須以強暴脅 迫之方法為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因案情已明,亦無傳喚 聲請人、被告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涉 犯強制罪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均無犯罪嫌疑,應 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 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 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