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62號
TPDM,101,聲,1562,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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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881號、101年度執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盧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文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670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57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盧文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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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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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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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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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7月30日5時 │100年3月31日晚上│
│ │10分許 │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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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1 年度│
│機關年度案│偵字第21076號 │偵字第3896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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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板橋地院 │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70│101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7號 │575號 │
│ 審 ├──┼────────┼────────┤
│ 法 │判決│100年9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
│ 院 │日期│ │ │
├──┼──┼────────┼────────┤
│ │法院│ 板橋地院 │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70│101年度審易字第 │
│ 判 │ │7號 │575號 │
│ 決 ├──┼────────┼────────┤
│ │判決│100年10月20日 │101年5月21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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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
│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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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橋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13540 號(│執字第3225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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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