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33號
TPDM,101,聲,1533,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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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3號
                        第1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長峰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
一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長鋒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繫屬本院,經 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覓保 無著,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嗣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裁定自 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刑事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狀及附件二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所示。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 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則由該等證 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業務 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 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 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 裁量,如前所述,又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訊問後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被告 雖具狀表示可提供四十萬元保證金,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得及逃亡可能性等情狀,倘以低於五十萬元之保 證金、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 ,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 ,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 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被告 使其能順利到庭,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 的,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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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