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沛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0 年度易緝字第122 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沛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沛霖因涉犯本院100 年度易 緝字第122 號侵占案件,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257 號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1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被告 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0 年11月3 日刑 保字第518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緝字第122 號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 該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 二年,並應向禧卡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八萬元確定,有上揭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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