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467號
TPDM,101,聲,1467,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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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利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840 號、101 年度執字第28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利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利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 第197 號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判決及101 年度審 易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 至9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均誤載為「101 年1 月30日」,均應更正為「101 年1 月31 日」、附表編號10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3 年3 月30日」,應更正為「101 年3 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 之10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0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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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