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執字第3200號、101 年執聲字第842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國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 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 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嗣後如附表編號5 所判處
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5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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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8日│
├────┼──────┼──────┼──────┤
│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100 │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4565號 │4565號 │4565號 │
├─┬──┼──────┼──────┼──────┤
│最│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上訴│100 年度上訴│100 年度上訴│
│實│ │字第2694號 │字第2694號 │字第2694號 │
│審├──┼──────┼──────┼──────┤
│ │判決│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台上│101 年度台上│101 年度台上│
│決│ │字第410號 │字第410號 │字第410號 │
│ ├──┼──────┼──────┼──────┤
│ │確定│101年2月2日 │101年2月2日 │101年2月2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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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高檢101 年度執字第60號指揮執行(臺│
│備註 │ 北地檢101 年度執他字第773 號)。 │
│ │2.編號1 至4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 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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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 年10│
│ │ │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18日 │100 年1 月20日│
│ │ │至100年1月24日│
├────┼───────┼───────┤
│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0年 │臺北地檢100 年│
│ │度偵字第4565號│度偵字第17146 │
│ │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上訴 │101 年度訴字第│
│實│ │字第2694號 │157號 │
│審├──┼───────┼───────┤
│ │判決│100年12月1日 │101 年4月2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台上 │101 年度訴字第│
│決│ │字第410號 │157號 │
│ ├──┼───────┼───────┤
│ │確定│101年2月2日 │101年5月21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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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高檢101 │臺北地檢101 年│
│備註 │年度執字第60號│度執字第3200號│
│ │指揮執行(臺北│ │
│ │地檢101 年度執│ │
│ │他字第773 號)│ │
│ │。 │ │
│ │2.編號1 至4 原│ │
│ │決定應執行刑有│ │
│ │期徒刑1 年7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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