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430號
TPDM,101,聲,1430,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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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鈞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二七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六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鈞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鈞仁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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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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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業務過失傷害罪 │侮辱公務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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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
│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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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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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6月27日 │101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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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439號 │101年度偵字第52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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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101年度簡字第1035號 │
│實├──┼─────────────┼─────────────┤
│審│判決│101年2月21日 │101年4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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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101年度簡字第1035號 │
│判├──┼─────────────┼─────────────┤
│決│確定│101年3月21日 │101年5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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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