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張世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檢治臣一0一聲他
四四七字第三四六八九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惟並非一經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請求,即必須發還扣押物。參以「扣 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 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而扣押物因偵查犯罪嫌疑 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在所偵查之犯罪嫌疑明瞭之前,率予 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引擎號碼1 AZ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167 1-NB」號車牌二面、面額新臺幣四十萬元之臺灣土地銀 行支票、退票理由單、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經臺北地檢署 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檢治臣一0一聲他四四七字第 三四六八九號函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於同月二十五日聲請 撤銷原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五0號、一0一年度聲他字第四四七號偵查卷無 訛,聲請人之聲請未逾五日聲請期間,堪先認定。 ㈡次查,上揭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0號被告 魏光華涉嫌贓物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汽車為葉 來福所有,而葉來福之子葉治惟因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上揭 支票卻遭退票無法清償債務,葉治惟即交付系爭汽車(含上 開車牌二面)予聲請人,作為抵債之用,而被告僅為聲請人
之員工,對系爭汽車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系爭汽車(含上開車牌 二面)為葉來福所有,前經葉來福報案失竊,並已向所投保 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領取失 竊險保險金,於尋獲後,葉來福即同意並委由葉治惟陪同兆 豐保險公司人員張天發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領回,此亦有有卷附葉來福之委託書 、同意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是系爭汽車( 含上開車牌二面)於聲請人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臺北 地檢署聲請發還時,並非臺北地檢署扣押之物,臺北地檢署 自無從同意發還。
㈢又被告魏光華涉嫌贓物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認葉治惟所為涉有誣告及詐欺(保險公司保險金) 罪嫌而另行簽分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扣案之面額四十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 支票、退票理由單、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亦併予移送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此有臺北地檢署一0一年六月 十八日北檢治臣一00偵一六三五0字第四一四三七號函一 紙在卷可稽。是上揭扣押物品即為葉治惟涉案之可得證據之 物,仍有留存必要,自不宜率予發還。況該等扣押物既已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聲請人若仍須請求發還, 宜另循法律途徑聲請,併此敘明。
㈣基此,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