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紫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767號、101年度執更字第8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紫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曾紫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 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 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 更(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因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 請更定其刑,由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41號 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 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 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9 7號、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2090
號及101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