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21號
TPDM,101,聲,1321,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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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
被   告 練成瑜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孫小萍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練成瑜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練成瑜聲請意 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 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 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 行為。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 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 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 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 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 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㈠被告練成瑜前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認依 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 344 條、第266 條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罪罪嫌重大,且有共犯 楊光南另案通緝中及共犯鄭建國尚未到案,以共犯楊光南另 案遭通緝中,仍與被告練成瑜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以及 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供述互異其 詞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有相互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撤銷發 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練成瑜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5 百萬元,並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於每日下午8 時之前至 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被害人,否則將 再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免除應於下午晚上8 時之前至居 所地派出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今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
㈡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犯楊光南另案遭通緝中及共犯即 同案被告鄭建國亦在通緝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 證據,並確保若被告練成瑜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 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聲 請人所稱:被告練成瑜任永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執行長,為公司唯一具有傳播、外語專業背景之董事、及經 理人,身為著名國際頻道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必須經常參與 各該全球性會議、區域性代理商研討會議等情固堪理解。然 就被告練成瑜本件被訴部分,迄今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 詰問相關證人釐清;況被告練成瑜及妻、女、子均係領有美 國護照之美國籍人,被告練成瑜之女赴美完成學業後,即留 在美國工作迄今乙節,業經被告練成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練成瑜、被告練成瑜之子美國護照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準此,可認被告練成瑜在美有長久居住之能力。 復縱被告練成瑜本次無法親往南非,尚有永鑫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內部其餘執行業務者可為代理,語文、傳播之專業非 必專集一身,可由各該專業人士共同行之,而聲請人所指會 議業已寫明其目的係「代表與代理商間有專屬機會得以相聚 、互動、交換意見(the ex- clusive opportunity to gather,interact and exchange ideas)」,並非為當場決 策,而非必被告練成瑜前往不可。是被告練成瑜心雖有憾, 惟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 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練成瑜之基 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繼續限制出境之必 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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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