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74號
TPDM,101,簡上,74,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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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衍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5號中
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衍慶陳見奇胡明良歐亞海趙汝健、徐 輝松、鄭浩銘鄧瑞麟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2時至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2段99巷旁御上園工地7樓之不特定工人得自由出入 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渠等輪流擔任莊家,以點數大小 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1000元不 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23,000元,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衍慶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見奇胡明良歐亞海趙汝健徐輝松鄭浩銘鄧瑞麟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此 外,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2萬3000元扣案足稽, 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原審以被告 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在工地內賭博財物, 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並衡本件賭博之規模、人數 、賭資大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認扣案天九 牌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23,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法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理由係以:「較於其他的案子,我聽說只有罰 3千到9千,我認為本件量刑過重,我們的賭金也不算多,總 共2萬多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 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 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 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 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法定刑為:「處1千元 (銀元)以下罰金」,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法院應在1元以上,3萬元以下間 之罰金刑量處,則原審依法審酌前開所述等一切情狀,並未 逾該罪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量刑並無違法失出。又被告所謂他案有輕判之情,然 個案犯罪事實、情節、法益侵害情形及行為人責任條件等量 刑要件原本並不相同,自難以他案判決結果資為被告本案量 刑之依據,故被告上訴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的量刑事項再為 爭執,求為更輕量刑,核無理由。是以,被告以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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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