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25號
TPDM,101,簡,725,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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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敦
      莊良男
      廖文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良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敦廖文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文禮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店簡字 第221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而莊良男 亦曾分別於民國97、98、100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7年簡字第5038號、98年簡字第2807號、100年簡字第 1413號、100年簡字第232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千元、2 千元、3千元、3千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渠等猶不知 悔改,與劉邦敦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號「咸 亨宮」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副、骰子3顆為賭具 ,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為賭,賭法為每局每人各取4支 象棋,每支象棋各有不同之點數,每局押注金額為100元或 200元,並依點數之大小定其輸贏,由點數最大的人贏得賭 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資600元、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敦莊良男廖文禮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彬(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植為張文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查獲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賭資600元及賭具象棋1副、骰 子3顆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3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 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 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莊良男廖文禮均曾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劉邦敦則有公 共危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雖皆不構成累犯,惟渠等與被告劉邦敦在公共場所公然以 象棋「四九」方式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惟所賭博時間 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 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象棋1副以、骰子3顆及賭資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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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