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蓉
賴麗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合作金庫新店分行95年10月11日取款憑條上「賴游明玉」署押貳枚(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賴麗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00年1月13日取款憑條上「賴金來」署押(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賴秀蓉明知其母賴游明玉業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死亡,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日,利用賴 游明玉業已死亡而未即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機會,前往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在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虛偽填載 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元、500元,並盜蓋「賴游 明玉」之印文及署名,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賴游明玉 所立具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 員辦理賴游明玉所有之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 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以供支付賴游明玉之喪葬費用,足 生損害於繼承人賴桂芳、賴秀莞等及該分行對於賴游明玉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麗霞明知其父賴金來於100年1月12日死亡,意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即於同年月13日,持賴金來所有之印鑑章,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在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 賴金來」之印鑑章,並虛偽填寫提款金額949,000元,冒用 賴金來之名義,行使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示, 而自賴金來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得該款,用 以辦理賴金來喪葬事宜之用,惟仍足生損害於賴桂芳、賴秀 莞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賴金來之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賴桂芳、賴秀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蓉、賴麗霞分別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莞、賴桂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賴游明玉及賴金來之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100年11月7日合金店字第1000004115號暨附件 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秀蓉、賴麗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秀蓉、賴麗霞分別於取提款 憑條上盜用「賴游明玉」、「賴金來」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 文及「賴游明玉」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賴秀蓉先 後2次提領存款行為,時間密接,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1 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持偽造之憑條請領父母存款,損害銀行 對客戶管理、存戶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並影響其餘繼承人可 得繼承利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提領之前揭款項,係為支付喪葬 事宜所用,並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賴秀蓉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 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被告賴秀蓉減得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合作金庫新店分行95年10月11日取款憑條上「賴游明玉」署 押2枚(簽名1枚、印文1枚)、同分行100年1月13日取款憑 條上「賴金來」署押(印文)1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