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JAN B.
SAISUWAN .
YAIBOU JA.
SURIYACHA.
NINPHT LA.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GJAN BUNTAN、SAISUWAN THORN、YAIBOU JAMNONG、SURIYACHAI SAYAM、NINPHT LAMAI,均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PANGJAN BUNTAN(中文名:邦湯,下稱「邦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ANGJAN PUNTAN」,應予更正)、 SAISUWAN THORN(中文名:阿銅,下稱「阿銅」)、YAIBOU JAMNONG (中文名:將農,下稱「將農」)、SURIYACHAI SAYAM (中文名:山揚,下稱「山揚」)、NINPHET LAMAI (中文名:拉慢,下稱「拉慢」),均受雇於泰誠發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151 號工地擔任營造工,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 月初某日至101 年3 月23日間 ,在上址工地,趁工地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接續竊取泰誠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段或數捆得手後,分別持至位在新北市 ○○區○○路45巷2 之2 號「進發興業社」資源回收場,向 負責人周麗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變賣得利。嗣經 工地管理人員黃浩軒發覺有異追查並報警處理,於101 年3 月23日20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邦湯 等人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電纜線,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邦湯、阿銅、將農、山揚、拉慢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9-15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泰誠公司機電施工處處長利俊宏、商辦區機電主任陳世銘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41-44 頁)、證人黃浩軒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40 、129-131 頁)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66-6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7頁)、贓物代
保管單(偵卷第88頁)、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89 -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邦湯、阿銅、將農、山揚、拉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等人自101 年1 月初某日至 101 年3 月23日間接續竊取被害人泰誠公司放置於前揭工地 之電纜線,其等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 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各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等於偵訊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均無因 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衡以被告等人所竊物品變賣之 價值1 公斤為180 元,業據同案被告周麗秋供承在卷(偵卷 第148 頁),所得利益尚非甚鉅,且被告等人竊得部分物品 業經黃浩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7頁)在卷可 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低,復衡以被告等人均深表悔意 ,有其等提出之泰工承請書(偵卷第133-142 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等人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貪圖小利, 率爾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 然其等為警查獲後,均已積極與被害人泰誠公司達成和解, 有民事和解書(偵卷第160-164 頁)在卷為憑,且均已深表 悔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人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因其等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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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當場查獲電纜線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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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湯│17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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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農│7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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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揚│23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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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慢│11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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