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93號
TPDM,101,簡,1793,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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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凱
      吳育林
      翁志平
      高國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吳育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翁志平高國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凱吳育林翁志平高國聖4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 段109 巷9 號對面之艋舺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 象棋1 副、骰子3 顆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 財物,賭法為每局每人各取4 支象棋,每支象棋各代表不同 之點數,每局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 元,並 依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即由點數最大者贏得賭金,而以此 射倖性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賭具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11,750元 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凱等4 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文凱等4 人之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 文凱等4 人上揭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鄭文凱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鄭文凱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 案,仍未能記取教訓;被告翁志平高國聖並無犯罪前科, 被告吳育林則未有賭博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暨斟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 ,被告翁志平高國聖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認被告翁志平高國聖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至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11,7 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 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36號
被 告 鄭文凱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育林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27號
居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志平 男 7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89巷15弄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聖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 5 月16日執行完畢;吳育林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文凱、吳 育林猶不知悔改,竟與翁志平高國聖,分別基於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09 巷9 號對面之艋舺公園涼亭 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 副、骰子3 顆為賭具,並 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局每人各取4 支 象棋,每支象棋各有不同之點數,每局押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元至500 元,並依點數之大小定其輸贏,由點數最 大的人贏得賭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 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 萬1,750 元、象棋1 副( 共32顆)、骰子3 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凱吳育林翁志平高國聖 等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賭資1 萬1,750 元及賭具 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等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4 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凱吳育林翁志平高國聖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 副 (共32顆)、骰子3 顆及現金賭資1 萬1,750 元,係當場賭



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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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