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62號
TPDM,101,簡,1762,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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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雅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30巷 12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量販店)景美店(下稱 :景美愛買量販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來電顯示有 線電話2具(型號:HTT-806,廠牌:HTT)、E-Books輕巧 可彎式麥克風2支、優美12位國考計算機1台及典雅真空粉 彩仕女杯2 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589元),拆除 上開商品外包裝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惟該量販店收貨課課長透過店內 監視器發現陳雅雯前揭行為,通知保全人員褚清泉,待陳 雅雯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之際,以發報器檢測陳雅雯購物 袋內之商品,發報器發出警報聲響,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景美愛買量販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0號卷第6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褚清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及贓物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 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卻因一時思慮欠週,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所生損害已降至最低,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具狀及寫悔過書表示悔意(見同上偵卷第37頁、第38 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 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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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