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49號
TPDM,101,簡,1749,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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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榮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
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李建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楊振榮李建興等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惟被告楊振榮李建興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 民國101年6月10日訊問筆錄、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 楊振榮李建興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被告楊振榮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
㈡緣卓春金(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3年2月 18日委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曾人智(另行審結)擔任 還真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19巷3號3樓)登記 負責人、於94年3月間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育輝(原名: 林福山,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4號、第325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合議庭另案審理中)共同成立樂利工程行(址設新北市 板橋區○○街71巷27弄5號1樓),並由林育輝擔任登記負 責人、再於94年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得義工程 有限公司(下簡稱:得義工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71巷27弄5號)登記負責人、於95年3月29日委由知情 且同具犯意聯絡之曹俊偉(另行審結)擔任詮豐展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詮豐展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296巷4弄16號1樓)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均無實際營 業而均交予卓春金以在報紙上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 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卓春金負責取 得申辦人之資料後、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 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方式,渠等共同 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 貸款,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約10%比例之佣金資為牟利,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被告楊振榮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悔改,明知己 身未曾任職於樂利工程行,且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 資力,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 卡或信用貸款,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與擔任樂利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林育輝、實際負責人卓 春金,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振榮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 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 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 ,授權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房屋貸款,並約定財力 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林育輝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 貸則全數交由卓春金使用,其可獲得卓春金所交付之新台 幣(下同)2萬元資為報酬,卓春金即先為楊振榮辦理勞 工保險而填製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以 樂利工程行名義匯款至楊振榮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



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楊振榮在樂利工 程行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申請 書等,連同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房屋貸款 ,並於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辦理對保或電話照會時,由卓 春金指導同具犯意聯絡之楊振榮虛偽、不實表達其任職樂 利工程行、領有相當數額薪資,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 誤信楊振榮確實在樂利工程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 誤,致核發與楊振榮當時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足生損害於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 正確性。
㈣被告李建興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樂利工程行或得義工程公 司,且其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保均 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竟於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與樂利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林育 輝、得義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 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 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授權卓春金申辦請信用卡、 現金卡、房屋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林 育輝等人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後,由卓春金全數 取得,李建興則可獲得卓春金安排之食宿或交付數萬元資 為報酬。卓春金即先為李建興辦理勞工保險而填製不實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分別以樂利工程行、得 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李建興所提供之華南銀 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被告 李建興分別在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 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 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房 屋貸款申請書,連同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 往板信商業銀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房屋貸 款,並於銀行徵信人員撥打電話照會時為不實表達其任職 於樂利工程行或得義工程公司、且領有相當數額之薪資等 ,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被告李建興確實分別在樂 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



致核發予被告李建興之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貸款、房屋 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貸銀行等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2、3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等金融機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㈤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楊振榮李建興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01年6月10日訊問筆錄、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
㈡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7頁反 面、第292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㈤之 101年5月24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范 偉樵、證人即元大銀行專員林彥吉、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 司專員高雅琪之證述。
㈣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 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 11日函暨所檢附之林育輝等9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 、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核准通知書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 、變更登記表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楊振 榮、李建興之銀行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板信商業 銀行100年11月4日陳報狀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松山字第1000004482號函暨附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11月1日(100)政查字第 4934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1月1日陳報 狀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 10019611號函暨附件、詠豐商業銀行100年11月2日(100 )豐催字第14347858號函暨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0 年11月3日消債字第1000002464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 證(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㈡全卷及外放證據卷)。 ㈤共同被告卓春金所有、供其記載代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房屋貸款等明細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 偵字第17038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82頁)。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振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建興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 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



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 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 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 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向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 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而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 累犯之適用。就本案而言,被告楊振榮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詳 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
㈥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楊振榮李建興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楊振榮李建興 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合先敘明。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振榮部分:
⑴核被告楊振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楊振榮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林育輝間,就上 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楊振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於94 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時提出不實文書申辦信 用卡及現金卡,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 告楊振榮就附表一編號1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 楊振榮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持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 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另核被告楊振榮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公訴人於101年6月19日 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此部分未起訴涉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特予敘明)。其就附表二編號1與共同被告 卓春金樂利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林育輝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楊振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楊振榮 有如犯罪事實㈠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楊振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建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李建興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樂利工程行登記 負責人林育輝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李建興所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於94 年 12月15日向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同時提出不實文書申辦 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李 建興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李建興 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持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 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建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雖漏未 論及,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楊振榮李建興等人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 之規定,配合卓春金等人將登載不實資料之員工在職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 持交給各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申辦貸款、現金卡 、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銀行核發 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使各該銀行受有相當損失,應受 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 亦非暴力,惡性非屬重大,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能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渠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 楊振榮李建興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 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雖被告楊振 榮、李建興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發佈通緝,陸續於 101年6月10日、6月19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 書等在卷可參,顯無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楊振榮李建興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㈣另就被告被告李建興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時之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李建興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李建興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李建興,是就被告李建興部分,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楊振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部分: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楊振榮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則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所為,而: 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⑵又被告楊振榮於犯附表一編號1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楊振榮為 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楊振榮為附表一



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 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 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⑶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 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 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振榮所受之 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依修正前、 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 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折算1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楊振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員工在職證明、勞 工保險卡、借據、借款申請書等,雖分屬被告等人或其共 犯所有之物且為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然於提出予各金 融機構收執而行使之,上開文件俱已歸各該金融機構所有 而留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特予 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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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樂利工程行部分: │
├──┬───┬────┬────────┬─────┬─────────┬────┤
│編號│姓 名│申辦時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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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振榮│94年5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7萬947元│
│ │ │間 │信用卡 │技師 │證影本、華南銀行存│(含本金│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利息、│
│ │ │ │ │ │帳證明)、勞工保險│違約金)│
│ │ │ │ │ │卡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現金卡申請書、身分│5萬2,133│
│ │ │ │現金卡 │技師 │證影本、華南銀行存│元(含本│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金、利息│
│ │ │ │ │ │帳證明)、勞工保險│、違約金│
│ │ │ │ │ │卡 │) │
│ │ ├────┼────────┼─────┼─────────┼────┤
│ │ │94年6月 │花旗(台灣)商業│樂利工程行│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49萬元(│
│ │ │22 日 │銀行信義分行(個│ │請書、消費性個人信│截至100 │
│ │ │ │人信用貸款) │ │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年10月25│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日尚欠本│
│ │ │ │ │ │本、勞工保險卡、華│金38萬 │
│ │ │ │ │ │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4,874 元│
│ │ │ │ │ │影本(薪資轉帳證明│,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50│
│ │ │ │ │ │ │萬元) │
│ │ ├────┼────────┼─────┼─────────┼────┤
│ │ │94年8月 │台新商業銀行東基│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5萬元( │
│ │ │16日(94│隆分行(現金卡)│ │書、戶籍謄本、身分│尚積欠本│
│ │ │年8月19 │ │ │證影本、華南商業銀│金、利息│
│ │ │日撥款)│ │ │行存款存摺影本(薪│、違約金│
│ │ │ │ │ │資轉帳證明)、勞工│共4萬 │
│ │ │ │ │ │保險卡 │3,274元 │
│ │ ├────┼────────┼─────┼─────────┼────┤
│ │ │94年7月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30萬元(│
│ │ │5日 │(現改永豐商業銀│(技工) │用貸款申請書、勞工│尚欠本金│
│ │ │ │行)西盛分行(信│ │保險卡、在職證明書│24萬 │
│ │ │ │用貸款) │ │(樂利工程行)、借│6,829 元│
│ │ │ │ │ │據、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 │
│ │ │ │ │ │帳證明) │ │
├──┼───┼────┼────────┼─────┼─────────┼────┤
│ 2 │李建興│94年9月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契約書、戶│40萬元(│
│ │ │21日 │士東消金中心(現│(技師) │籍謄本、華南商業銀│尚積欠本│




│ │ │ │為永豐商業銀行士│ │行存款存摺(薪資轉│金37萬 │
│ │ │ │東分行) │ │帳證明)、勞工保險│3,649 元│
│ │ │ │ │ │卡、樂利工程行出具│ │
│ │ │ │ │ │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94年12月│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570萬元 │
│ │ │15日(94│分行房屋貸款 │(技師) │本資料表、李建興及│(尚欠本│
│ │ │年12月29│(吳金龍做連帶保│ │吳金龍之華南商業銀│金565萬 │
│ │ │日撥款)│證人) │ │行存款存摺影本(薪│1,970元 │
│ │ │ │ │ │資轉帳證明)、不動│) │
│ │ │ │ │ │產買賣契約書、撥款│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60萬元(│
│ │ │ │分行消費性信用貸│(技師) │書、華南商業銀行存│尚欠本金│
│ │ │ │款 │ │款存存摺影本(薪資│57萬6782│
│ │ │ │ │ │轉帳證明) │元) │
│ │ │ │ │ │ │ │
├──┴───┴────┴────────┴─────┴─────────┴────┤
│ 二、得義工程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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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豐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