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42號
TPDM,101,簡,1742,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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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
0一七號),本院受理後(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登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樑雷琪瑛均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興隆 社區之住戶,雷琪瑛並擔任管委會幹事。陳登樑於民國一0 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 ,與雷琪瑛就管委會於其住處外牆張貼停車位號碼及停車位 抽籤等相關問題發生齟齬。詎陳登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徒手朝雷琪瑛右臉揮拳,致雷琪瑛受有右臉挫傷之傷 害。案經雷琪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 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登樑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 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登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二三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雷琪瑛、案發時在場之社區住戶黃則達、案發 後報警處理之社區顧問彭大一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 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六五頁 至第六六頁)。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員警職務報告、 興隆社區管委會所使用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 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等(見



偵查卷第一0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 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背面)。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⒉遇事不以理性解決,而徒 手傷害辦理社區公共事務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⒊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⒋再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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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