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31號
TPDM,101,簡,1731,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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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泰運 原名溫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泰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參拾貳顆、棋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泰運賴永清(業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82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各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9 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出口前廣場樓 梯處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之方式 對賭,每盤新臺幣(下同)100 元,贏者可向對方收取100 元。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 32顆、棋盤1 個。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溫泰運應於緩起訴確 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惟因其未於上開期限內 向國庫支付5000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溫泰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0-12 、42-4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8 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0-22 頁),復有前揭扣案物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 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 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 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溫泰運與同案被告賴永清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



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足以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賭金額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象棋32顆、棋盤1 個,雖被告及同案被告賴永清均否 認為其所有之物,然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屬 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100 元為同案被告賴永清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 頁),亦無證據足認係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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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