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09號
TPDM,101,簡,1709,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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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貴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貴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貴華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詐術搭乘計程車,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5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於同年6 月26日,以相同之施詐方 式搭乘計程車,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再於同年9 月23日,以相同之施詐方式搭乘計程車,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處拘 役15日;上開判處拘役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58號 定應執行拘役40日,甫於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5日(星期六)下午4時15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4日4 時15分),明知身上並無足 夠之現金,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址 設臺北市中正區○○○路3號臺北車站2樓微風廣場之RINGER HUT餐廳(弘雅國際有限公司所設),向餐廳服務員點1碗「 長崎強棒麵」(價值187 元),致餐廳人員誤認趙貴華有付 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予趙貴華,嗣趙貴華食畢 後,未經付帳即欲離去,遭該餐廳店員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 ,因悉上情。案經弘雅國際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鐵路警察局 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趙貴華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上址點用上開餐點並未付帳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其肚子餓即進去該店內,感覺店家是因同情讓其食用云 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點用上開餐點而未付帳等情 ,業據證人即該店店務管理高詩咏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903號第10頁至第12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當時就昏昏沈沈進去吃云云(見 同上偵卷第9 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況證人高詩咏證稱:被告就像一般客人一樣進來點餐, 用餐完畢後,即直接離開並未結帳,其在店門口攔住被告請



被告結帳,被告即表示沒有錢,其即通知保全人員,警方就 到場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足認該店並無因同情 被告而讓被告免費食用之情,且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星期假日 下午,臺北車站餐廳人潮眾多,衡情一般店家不會於該等時 段讓人免費入內用餐,否則將影響其生意,益徵被告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 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 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 食物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2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 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 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以詐術 取得上開餐點,屬具體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然因該二罪之法定刑相 同,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實屬不該,且 前已有上開所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並受刑之宣告及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且因貧窮而誤罹刑章 ,兼衡被害公司損失之營業利益甚微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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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