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61號
TPDM,101,簡,1661,201206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N 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HIEN 為越南籍來臺探親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176 號之吳興市場雞肉攤販前,趁賴葶蓁 與吳素貞在上開市場內購物不注意之際,將賴葶蓁之背包拉 鍊拉開,其欲竊取背包內物品時,因賴葶蓁轉頭與吳素貞談 話,發現NGUYEN THI HIEN 神色有異並迅速離開,賴葶蓁旋 即驚覺其背包險遭竊而未遂;NGUYEN THI HIEN 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166 號之吳興市場玉米攤販前,因王鄭秀英將皮夾 (內有新臺幣共計2,7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放置於印尼 籍監護工FERI LUDIANA背包內,NGUYEN THI HIEN 趁上開印 尼籍監護工不注意之際,將其背包拉鍊拉開並竊取王鄭秀英 置放於該背包內之皮夾,因賴葶蓁與吳素貞前認NGUYEN THI HIEN神色有異、形跡可疑一路尾隨之而發覺上情,渠等2 人 遂追呼圍捕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鄭秀英之 皮夾1 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I HIEN 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鄭秀英、賴葶蓁、證人吳素貞FERI LUI ANA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張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 事實欄一前半部分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