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24號
TPDM,101,簡,1624,2012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穆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今一犯再犯,未見悔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斟酌竊得商品約當市價、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