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幸HOA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幸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氏幸(HOANG THI HANH)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6年6 月24日入境我國,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在高雄市私立 萃文基金會附設「萃文佛恩養護院」工作,居留效期至99年 3月21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9年6 月24日)。 詎黃氏幸因居留期限屆滿,為能繼續留在我國工作,竟於99 年3 月21日逃逸前往臺北,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瑩」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黃氏幸提供自己照片1 張,並支付「阿瑩」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之代價,謀議既定,「阿瑩」即於100 年6 月間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居留證影本 及附表編號2 所示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並於同年 6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居留 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與黃氏幸,黃氏幸旋於 同年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 本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524 巷3 弄2 號之「火 鍋世家」,向該店之負責人許郁芬表示係合法居留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許郁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 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專勤隊於 101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55分至「火鍋世家」查察,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幸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火鍋世家」負責人許郁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入出境指 紋電腦管理系統─查詢作業、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黃氏幸 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影本、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打卡紀錄 、團體傷害險保單投保明細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 ~4 、7 ~9 、14~17頁),足認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瑩」之成年女子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2 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於居留證過期後,為能繼續留在我國工作,竟偽造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之向「火 鍋世家」負責人應徵,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之 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逃逸期間並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僅初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居 留證、工作許可證影本,因被告已於應徵時一併交付與「火 鍋世家」之負責人許郁芬,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物品 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之物,應予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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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件 │偽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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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貼有黃氏幸照片之│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出生日期│
│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1983年7 月19日、居留期限:2013年9 月│
│ │本 │13日、居留事由:依親─夫─張進田、居留│
│ │ │地址:新北市○○區○○街127 號、核發單│
│ │ │位:新北市服務站、核發日期:2010年9 月│
│ │ │13日、護照號碼:B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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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出生日期:1983年7 月19日、許可證號98─│
│ │影本 │0000000 號、護照號碼:B0000000、發證日│
│ │ │期:99年9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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