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01號
TPDM,101,簡,1601,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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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恒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3491號),嗣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2號案件準備程序
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敬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程聖良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前往臺北市○ ○區○○路1段13 號程聖良住處」應更正為「前往臺北市○ ○區○○路29巷3 號程聖良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彭敬恒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2 號卷第 4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彭敬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程聖良為被告之小舅子,兩人之關係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 法所定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等,審酌被告大專畢業,為一智慮成熟、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惟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 ,並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422 號卷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犯家庭暴 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 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付緩刑 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觀後效,用啟自 新。又依同條文第5 項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 項保 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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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